浅议执行担保
2009-03-26 15:30: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艳军
  《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就是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或者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写清担保责任方式、担保责任范围和担保责任期间。

  无论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都要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担保责任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也是对担保期限的限制。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的,最长也不得超过一年;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应执行《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期限,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内,债权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方式有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承担保证责任。”(见《担保法》第17条)即担保人有先诉抗辩权,俗称“他还不上,我还,”担保人为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当然,当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索债困难,或者破产案件,中止了执行程序,或者担保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则一般担保的担保人就丧失了先诉抗辩权,成为了第一顺序的债务人。连带责任担保,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见《担保法》第18条)俗称“他不还,我还”,即担保人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很显然,两种担保责任方式的担保责任是明显不同的,在第三人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书中写清担保责任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见《担保法》第19条)

  (三)担保责任范围。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这五项担保责任,债务人是要全部部承担的;但第三人担保的,应当在担保书中写清担保哪几项,如果没有明确,则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68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亦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269第还规定:“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而不受担保起始时间的限制。如果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或专有妨害执行的法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了强制执行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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