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顶上安有小灵通基站 房主以辐射大为由索赔
2009-03-19 13:35:20
中国法院网讯 (张德金 李丽) 3月12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高层楼顶被称为“不祥物”的小灵通通讯基站天线安装纠纷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接到法院判决后,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在法庭上原被告展开激烈的争论,主审法官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孙成友诉称, 2005年10月2日,他购买了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层顶楼101室,当时没有注意房顶安装了一个小灵通基站天线,后从朋友处得知,小灵通基站天线具有强烈的电磁辐射,影响人的身心健康,是个“不祥之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楼顶应属原告等业主的共有部分,其使用和支配权属于该楼的全体业主,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该楼的业主同意,擅自许可安装小灵通基站天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应该享有的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小灵通基站天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认为在该楼建设小灵通基站天线时,已经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原告在入住该楼时也未提出异议,另外该建设已得到建设部门的审批;该建设行为对原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并没有造成损害,没有侵犯原告对屋顶的使用权,相反这是对资源的最大利用,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该建筑为周边的业户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另外该基站对人体没有任何辐射伤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层楼房于2003年建成,当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安装上小灵通基站天线。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建筑物于2003年建成。该楼房在没有出卖前,通信公司就已在该楼顶设立了一座小灵通基站天线。2005年10月,原告购买了该楼高层101室住宅时,天线就在其房上。此天线高约16米,是很明显的建筑。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购房时没有注意天线存在,被告方在售房时也没有告知。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此种主张不符合常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应对房屋及周围情况比较了解,其没有对基站天线的设立提出异议,而是与被告方签订合同购买了该房,此行为应视为对楼顶小灵通基站天线存在的认可。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通信设施是否应拆除的问题,关乎整个小区及周边小灵通用户能否正常使用通信设备的切身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原告仅为该楼44户业主之一,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此作出决定性意见,另外原经SCDMA移动通信基站检验证明,该产品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称有强烈的电磁辐射,对人体有害,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故大庆高新区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昆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原被告展开激烈的争论,主审法官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孙成友诉称, 2005年10月2日,他购买了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层顶楼101室,当时没有注意房顶安装了一个小灵通基站天线,后从朋友处得知,小灵通基站天线具有强烈的电磁辐射,影响人的身心健康,是个“不祥之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楼顶应属原告等业主的共有部分,其使用和支配权属于该楼的全体业主,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该楼的业主同意,擅自许可安装小灵通基站天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应该享有的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小灵通基站天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认为在该楼建设小灵通基站天线时,已经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原告在入住该楼时也未提出异议,另外该建设已得到建设部门的审批;该建设行为对原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并没有造成损害,没有侵犯原告对屋顶的使用权,相反这是对资源的最大利用,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该建筑为周边的业户提供了便捷的服务,另外该基站对人体没有任何辐射伤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层楼房于2003年建成,当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安装上小灵通基站天线。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建筑物于2003年建成。该楼房在没有出卖前,通信公司就已在该楼顶设立了一座小灵通基站天线。2005年10月,原告购买了该楼高层101室住宅时,天线就在其房上。此天线高约16米,是很明显的建筑。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购房时没有注意天线存在,被告方在售房时也没有告知。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此种主张不符合常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应对房屋及周围情况比较了解,其没有对基站天线的设立提出异议,而是与被告方签订合同购买了该房,此行为应视为对楼顶小灵通基站天线存在的认可。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通信设施是否应拆除的问题,关乎整个小区及周边小灵通用户能否正常使用通信设备的切身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原告仅为该楼44户业主之一,其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此作出决定性意见,另外原经SCDMA移动通信基站检验证明,该产品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称有强烈的电磁辐射,对人体有害,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故大庆高新区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昆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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