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仇山漂土”突水事故6矿工死亡案昨一审宣判
2009-03-06 11:26:42
中国法院网讯 (雷子君) 3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杭州“仇山漂土”突水事故案。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华国敏、王锦龙、徐志明判处四年六个月,判处郑小勇四年。
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仇山漂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下设膨润土分厂(即仇山磁土矿)等四个分厂。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徐志明、郑小勇作为膨润土分厂仇山磁土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仇山磁土矿老采空区存在危险隐患仍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预防。
2008年6月18日上午,仇山磁土矿的张法根、陈志林等10多名工人下井作业。当日8时许,余杭区安监局及余杭镇安监办工作人员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锦龙要求矿山不安排生产作业,立即撤出井下工作人员。10时许,余杭区安监局又发传真给仇山漂土公司要求立即撤出井下工作人员。被告人王锦龙在接到上述通知并向被告人华国敏汇报之后,到仇山磁土矿区将停产撤人的通知告诉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并在未确认矿下作业人员撤离矿井的情况下离开矿区。后被告人华国敏亦一直未确认人员停产撤离情况。
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志明让负责生产的副厂长吴根水电话通知矿井作业工人停产撤离,吴根水表示午饭后其下矿井通知工人撤离。后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均未督促确认人员的及时撤离。直至14时许,矿井作业人员在接到吴根水的撤人通知后开始撤离矿井,其中张法根、陈志林等15名矿工到井底挂钩房等待运送矿工的人行车升井下班。
14时20分许,由于矿井二中段采空区发生突水事故,致使在挂钩房等候的15名矿工被下泄的积水和泥石所困,后经人员抢救,事故最终造成吴根水、陈志林、斯茂荣、万胜祥、陈玉祥、王茂芳等6名矿工死亡,其余矿工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仇山漂土公司已与6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赔偿。
后经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矿井二中段采空区与地表裂缝沟通,由于连续大降雨,大量地表水经裂缝渗入二中段采空区,造成二中段采空区积水增加,同时因积水区产生冒顶,使采空区挡水墙上部无法承受积水压力,挡墙上部被冲垮,采空区积水迅速通过副斜井冲向井底,积水冲毁斜井底板并携带泥石淹没挂钩房,泥石堵住通道,造成在挂钩房等待下班的15为矿工被困,以及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对事故均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对事故均负有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作为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作为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下属膨润土分厂(仇山磁土矿)负责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该矿区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排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且在接到停产撤人的紧急通知后未及时彻底组织矿井作业人员撤离,致使该矿发生致6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作为仇山漂土公司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能全面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治理进度缓慢,采取的整改措施不能有效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且未采取坚决措施组织井下工作人员的撤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志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志明负有的事故责任仅在于没有督促落实公司的停产通知,经查,被告人徐志明对事故负有的主要责任不仅在于其没有督促落实人员撤离,更在于其作为全面负责膨润土分厂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矿区生产安全监管不到位,预防事故措施不到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郑小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小勇责任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法院一审判处四位被告人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中华国敏、王锦龙、徐志明判处四年六个月,郑小勇判处四年。
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仇山漂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下设膨润土分厂(即仇山磁土矿)等四个分厂。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徐志明、郑小勇作为膨润土分厂仇山磁土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仇山磁土矿老采空区存在危险隐患仍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预防。
2008年6月18日上午,仇山磁土矿的张法根、陈志林等10多名工人下井作业。当日8时许,余杭区安监局及余杭镇安监办工作人员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锦龙要求矿山不安排生产作业,立即撤出井下工作人员。10时许,余杭区安监局又发传真给仇山漂土公司要求立即撤出井下工作人员。被告人王锦龙在接到上述通知并向被告人华国敏汇报之后,到仇山磁土矿区将停产撤人的通知告诉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并在未确认矿下作业人员撤离矿井的情况下离开矿区。后被告人华国敏亦一直未确认人员停产撤离情况。
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志明让负责生产的副厂长吴根水电话通知矿井作业工人停产撤离,吴根水表示午饭后其下矿井通知工人撤离。后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均未督促确认人员的及时撤离。直至14时许,矿井作业人员在接到吴根水的撤人通知后开始撤离矿井,其中张法根、陈志林等15名矿工到井底挂钩房等待运送矿工的人行车升井下班。
14时20分许,由于矿井二中段采空区发生突水事故,致使在挂钩房等候的15名矿工被下泄的积水和泥石所困,后经人员抢救,事故最终造成吴根水、陈志林、斯茂荣、万胜祥、陈玉祥、王茂芳等6名矿工死亡,其余矿工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仇山漂土公司已与6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赔偿。
后经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矿井二中段采空区与地表裂缝沟通,由于连续大降雨,大量地表水经裂缝渗入二中段采空区,造成二中段采空区积水增加,同时因积水区产生冒顶,使采空区挡水墙上部无法承受积水压力,挡墙上部被冲垮,采空区积水迅速通过副斜井冲向井底,积水冲毁斜井底板并携带泥石淹没挂钩房,泥石堵住通道,造成在挂钩房等待下班的15为矿工被困,以及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对事故均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对事故均负有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作为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直接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志明、郑小勇作为杭州仇山漂土有限公司下属膨润土分厂(仇山磁土矿)负责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该矿区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排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且在接到停产撤人的紧急通知后未及时彻底组织矿井作业人员撤离,致使该矿发生致6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华国敏、王锦龙作为仇山漂土公司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能全面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治理进度缓慢,采取的整改措施不能有效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且未采取坚决措施组织井下工作人员的撤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志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志明负有的事故责任仅在于没有督促落实公司的停产通知,经查,被告人徐志明对事故负有的主要责任不仅在于其没有督促落实人员撤离,更在于其作为全面负责膨润土分厂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矿区生产安全监管不到位,预防事故措施不到位,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郑小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小勇责任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法院一审判处四位被告人均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中华国敏、王锦龙、徐志明判处四年六个月,郑小勇判处四年。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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