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不断完善行政案件和解协调新机制
2009-03-04 16:23: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郑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不久前在“着力解决好人民法院实现和服务科学发展的问题”的讲话中指出:“要在司法为民上下工夫。从思想感情、工作方法和实际效果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近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中,由于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一些行政案件呈现出当事人之间矛盾容易激化,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效果的特点。为此,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积极探索建立促进行政案件当事人和解协调的工作机制,努力寻求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社会对抗的有效途径,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新形势下行政审判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司法为民的新要求。

  司法统计显示:2006年,在全国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的32146件。仅我院近三年行政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在审理执行的216起行政非诉和诉讼案件中,经法院诉讼外和解和疏导,当事人自愿撤诉103件,占结案数的47%,行政机关纠正和完善执法缺陷不足的83件,占38%,有利保障了依法行政和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对立情绪。由此看来,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不仅可行而且意义非常重大。

  一、明确行政诉讼和解协调的可行性及重要作用

  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是指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共同自愿协商以及法院疏导、协调作用发挥,通过补偿、纠正、完善、撤诉达成和解,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和矛盾和争端,达到“官了民亦了”的案结效果的审判功能。

  这种和解协调机制在行政审判中必要可行性在于: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协调好“官民”纠纷,使各种“官民”纠纷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更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彻底平息纠纷,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做到官了民了,在实现了个案正义同时确保了社会稳定。所以,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争议是人民法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尽的司法职责。二是推进行政审判工作制度改革,努力实现行政审判工作公平正义的需要。行政诉讼是一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解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这种协调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准的基础上,能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所以,在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体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不断,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明确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作用和意义的基础上,我院大胆探索,积极改进行政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和解协调机制。

  一是在坚持合法、自愿基础上,把和解协调机制多样性、广泛性和制约性理念贯穿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始终。多样性是指由于适用和解机制的行政案件种类多样故而和解方式方法多样。我们把行政自由裁量案件和解机制的重点放在促使行政机关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减轻相对人诉累。同时积极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化解争议,提高行政效率。对于行政裁决案件重点放在通过协调和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达到当事人行政诉讼目的。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我们把重点放在是促使行政机关尽快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及时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对立矛盾,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对于行政合同和行政赔偿案件我们采取用民事调解方式完成和解的诉讼目的。广泛性是指我院把和解协调机制功能和作用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活动全过程,即从立案审查阶段到裁判生效之前,包括立审协调、庭前协调和解、庭审协调和解、审后协调和解。制约性是我院严格控制适用对象和范围,案件类型上重点在行政自由裁量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等五类案件中适用,同时考虑一些重大疑难和有影响的案件:如涉及的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社会影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的群体性案件、涉法申诉上访缠访的案件、涉及农业、农村、农民“三农”行政案件、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等。

  二是不断摸索和改革创新,构建合法公正高效的和解协调机制。即坚持以审前协调为主、随机协调为辅。把握好ADR和调解并行、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启动、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诉讼程序的监督机制等四大环节。 

  三是创新和解协调模式,拓展操作平台。构建法官主导适度社会化多元化多功能多效果的协调网络,即“以法院为核心,以社会为依托”的多元化协调处理行政纠纷的新机制。

  二、创新和完善调判结合、多元化协调新机制

  具体方法上,我们既不断探索和推行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新方法新经验,又依法增强行政“公权力”的权威和有效性,维护法律尊严。程序上把握好“四个环节”和“两个关键”;方式方法上注重“广、细、实、明、断”;效果上追求四种“联动效果、群策效果、点面效果、网络效果”。

  第一、把握好“四大环节”和“两大关键”。即庭审之前以ADR为主的自行协商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当事人申请启动法官主持的调解活动相结合的“两大关键”以及诉前介入,协调好立审关系环节;庭前调解,缓和矛盾的环节;庭审释明,和谐官民关系的环节;庭后协调,弱化对立情绪的环节等“四大环节”。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内涵是指“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由于“ADR”制度有着非正式性、灵活性和依附性的特点,故借鉴西方在法院内附设ADR的制度(即司法ADR)正是重构我国法院行政和解协调制度的最佳切入点。我们在试行“ADR”行政诉讼的调解中坚持调解为主,自行协商为辅原则,同时,对ADR为主的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官压民调”。

  对于案情疑难、重大、社会敏感或者当事人情绪易常激动等案件,我们把协调机制延伸于立案审查阶段,有针对性地对个案做好协调引导和群体性案件的稳控工作,为协调和解打下基础。对于案情基本清晰,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明确的案件我们注重庭前协调。通过了解个案的背景、纠纷产生 原因和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情况下,“有的放矢”地提出协调方案,确立案件协调的突破口。对于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对合法行政行为产生误解及时运用法律进行疏导,促其撤诉自觉履行义务。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而存有缺陷的,则要求行政主体换位思考,以“情”感人,明确指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败诉的理由,分清责任,释明后果,促使其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和解。2006年以来,我院有26%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庭前协调处理的,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庭审中,我们要求合议庭审时度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诉讼标的是否合法性、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适当等强化释明义务,让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白“孰对孰错”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打消不适当、不理性的念头和想法,说服执法中不规范、不合法的主体主动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规劝诉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相对人尊重事实和法律,减少对立情绪、防止冲突双方关系的继续恶化,形成有利于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和谐互动局面。

  庭后协调包括庭审后裁判生效前,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下,通过庭前和庭审中所发现的问题,注意深入分析,找出问题根源,提出解决的对策,对尚有可能再次协调的,再次进行协调。

  第二、方式方法上做到“广、细、实、明、断”。“广”即只要不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一律考虑协调;“实”即要求主办法官要强化“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宗旨意识和司法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想为当事人所想,急为当事人所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用自己的真情感化当事人,促使当事人协调解决纠纷;“细”即协调中要求法官做到耐心、细心、诚信、恒心,观颜察色,捕捉当事人细微的思想情绪变化,寻找和解协调的有力契机,趁热打铁,促使协调有效;“明”即要求法官在协调和解的全过程中耐心释法,阐明道理,阳关运作,使当事人对孰是孰非和案件利害结果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断”即要求法官对案件证据情节要“心知肚明”。要从案件事实和具体情节判断当事人的起诉动机,从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的输赢,从案情和当事人接受情形判断案件接受方案。

  第三、效果上追求“联动、群策、点面、网络”四大效果。“联动”即对一些矛盾尖锐、当事人对立情绪突出的案件,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所在县镇、街道,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上级部门、族群、朋友、代理人等联动作用共同协助进行协调,息诉止争,化解矛盾,达到举一反三的联动效应。

  “群策”即对个别重大疑难案件可通过法官集体“会诊”和“攻关”,充分发挥办案群体和审理组织的经验和智慧,精心拟订协调方案,理清思路、层层协调,达到“众人举柴火焰高”的效果。

  “点面”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个案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行政首长“点”的效应,及时与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交换意见,让其了解本部门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同时,协调配合好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而对于涉及到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群体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要注重“面”的效果。由于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涉及而广,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处理不慎极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稳定,甚至会导致集体性上访。我们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好这类案件。

  “网络”是通过联席会议制度和经常性的协调、例会通报制度等方式方法,在行政机关、街道社区基层组织、族群、朋友、代理人等不同区域和群体中形成网络化的和解协调长效机制,对集团诉讼、系列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采取“分而围歼”“各个击破”战略,达到层层协调、个个案了的网络化调解效果。如集团诉讼中,我们把协调重点放在有影响的“领头羊”身上;拆迁系列案件中,我们动用网络化的协调作用先解决易接受安置方案的人,孤立“钉子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我们充分发挥网络化机制功能通过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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