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涉农案件的执结率
2009-02-18 14:46: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 强
农民工在维权道路上可谓布满荆棘,即使他们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也并不意味着其完全达到了维权的目的,因为他们也难以回避执行程序中所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执行难对于经济困难的农民工来说,其影响或副作用更为巨大。
在农民工案件中涉及到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用人单位利用诉讼期间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判决后无法执行;其次,有些个体户或私营企业重新登记,导致执行时无法确认被执行者;再次,有些建筑企业内的包工头在工程完工后不知去向,导致法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等等。法院生效裁判不能被执行而产生的“法律白条”使农民工为诉讼进行支付的各项成本“流产”,同时也不得不为再次申请执行、寻找被执行人而额外增加相应的负担,而这种负担成为一项无法预期的成本投入。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法院应优先执行,加大执行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执行方法,提高案件的执结率,使农民工以投入的诉讼成本不致空化,并减少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支出。笔者认为针对农民工案件的特殊性,以下四项执行措施有助于提高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执结率:
一、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制度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而导致法院裁判在执行中落空,法院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限制其财产的流转。另外,由于农民工案件中的农民工大多经济困难,长时间未获得工资已经威胁到自己及全家的生存状况,面对这种危机,农民工应有权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而且先予执行也能起到客观上保全用人单位财产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仅有《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二)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可以申请先予执行,显然这一规定过于狭窄,对于涉及农民工的工伤、职业病等案件则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将涉及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纳入先予执行范畴。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担保,可以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而不必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的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二、成立农民工案件专项执行小组进行特案特执
专项执行是指对比较典型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集中警力进行专门执行的一种执行方法。农民工案件作为当今社会频发的案件类型,处理不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故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实行专项执行有助于提高该类案件的执结率。实务中也有很多法院对农民工案件进行了专项执行,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自2006年12月以来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农民工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很显然法院进行专项执行往往选择在春节前农民工返乡这段时间,以保证他们拿到应得的工资充裕过年。然而笔者认为专项执行应当平时化,而不是非得等到过年前才进行集中执行,使现在被高调主张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这一要求得以日常化的落实。故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执行庭内设置农民工案件专项执行小组或办公室,配备相关的执行人员进行特案特执,提高该类案件的执结率。
三、运用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来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义务
2003年5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对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予以公布,促使他们考虑到自身商业信誉或个人声誉而自动履行义务。在公布的同时,法院将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其子女自费留学和择校、限制其出国等,法院还将定期向金融、房地产、工商、劳动等部门以及大酒店、各镇、街道通报,以制止债务人处置房地产、开设多头账户、隐匿私产。这一制度得到最高院的肯定,并主张在全国推广。然而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并未涉及到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笔者认为,可以扩大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欠薪案件,农民工工伤、职业病等案件也可以利用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所具有的名誉或声誉威慑力来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义务,提高农民工案件的执结率。
四、对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实施执行强制措施
通过以上几项执行措施仍不能达到执行结案时,法院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重树自身的司法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第(六)项情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对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强制措施的司法威慑力来促使其履行义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在农民工案件中涉及到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用人单位利用诉讼期间转移或隐匿财产,导致判决后无法执行;其次,有些个体户或私营企业重新登记,导致执行时无法确认被执行者;再次,有些建筑企业内的包工头在工程完工后不知去向,导致法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等等。法院生效裁判不能被执行而产生的“法律白条”使农民工为诉讼进行支付的各项成本“流产”,同时也不得不为再次申请执行、寻找被执行人而额外增加相应的负担,而这种负担成为一项无法预期的成本投入。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法院应优先执行,加大执行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执行方法,提高案件的执结率,使农民工以投入的诉讼成本不致空化,并减少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支出。笔者认为针对农民工案件的特殊性,以下四项执行措施有助于提高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执结率:
一、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制度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而导致法院裁判在执行中落空,法院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限制其财产的流转。另外,由于农民工案件中的农民工大多经济困难,长时间未获得工资已经威胁到自己及全家的生存状况,面对这种危机,农民工应有权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而且先予执行也能起到客观上保全用人单位财产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仅有《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二)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可以申请先予执行,显然这一规定过于狭窄,对于涉及农民工的工伤、职业病等案件则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将涉及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纳入先予执行范畴。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担保,可以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而不必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的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二、成立农民工案件专项执行小组进行特案特执
专项执行是指对比较典型的某一类案件或某一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集中警力进行专门执行的一种执行方法。农民工案件作为当今社会频发的案件类型,处理不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故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实行专项执行有助于提高该类案件的执结率。实务中也有很多法院对农民工案件进行了专项执行,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自2006年12月以来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农民工案件专项执行活动。很显然法院进行专项执行往往选择在春节前农民工返乡这段时间,以保证他们拿到应得的工资充裕过年。然而笔者认为专项执行应当平时化,而不是非得等到过年前才进行集中执行,使现在被高调主张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这一要求得以日常化的落实。故笔者建议在人民法院执行庭内设置农民工案件专项执行小组或办公室,配备相关的执行人员进行特案特执,提高该类案件的执结率。
三、运用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来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义务
2003年5月13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对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予以公布,促使他们考虑到自身商业信誉或个人声誉而自动履行义务。在公布的同时,法院将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其子女自费留学和择校、限制其出国等,法院还将定期向金融、房地产、工商、劳动等部门以及大酒店、各镇、街道通报,以制止债务人处置房地产、开设多头账户、隐匿私产。这一制度得到最高院的肯定,并主张在全国推广。然而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并未涉及到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笔者认为,可以扩大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欠薪案件,农民工工伤、职业病等案件也可以利用债务人名录公布制度所具有的名誉或声誉威慑力来促使用人单位自动履行义务,提高农民工案件的执结率。
四、对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实施执行强制措施
通过以上几项执行措施仍不能达到执行结案时,法院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重树自身的司法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第(六)项情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对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强制措施的司法威慑力来促使其履行义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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