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助消“和而不解”
2007-04-03 15:51: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立峰
  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分止争的效果,在执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得到了重视和推崇。但由于法律对执行和解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实践中存在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鉴于此,结合执行工作实例,笔者认为“和解加担保”的方式有利于弥补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不足,提高执行和解案件的执结率,一定程度上消解“和而不解”的现象,化解社会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一、定义阐释和问题的引出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 

  执行和解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第2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87条、第120条。

  从法律规定上看,执行和解规定的比较原则,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分开来规定,对和解的条件、次数等事项都没有规定,使执行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这就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义务、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少数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与权利人讨价、还价,利用和解延长履行期限,甚至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和解的期限。部分被执行人于是提出了和解期限长达数年、十几年。此间,部分当事人乘机转移财产,迁移住所,造成执行时机丧失,案件恢复执行后难度加大。

  以基层法院一位执行员的一组数据为例,2006年执行和解21件,其中有担保的和解3件,协议期内全部主动履行,履行率100%;未提供担保的18件,协议期内主动履行13件,履行率72%。未履行的案件中除特殊原因外,数起案件存在着逃避执行和拖延执行的现象。

  一般而言,当事人自行、主动达成的和解基本上都能够如约履行。但执行实践中,由于双方经过诉讼,有一定对立情绪,权利人不肯作出让步。法官经多方查找,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这种僵持局面下,申请执行人往往才会作出一些让步。法官经过协调,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往往是比较好的选择。

  二、“和解加担保”的方式

  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

  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而言,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往往小于执行标的,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势必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时,执行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给执行工作增添了难度。

  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额以执行标的为限。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三、“和解加担保”体现的原则

  首先,“和解加担保”不能违反自愿原则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执行员促成的和解也不例外。第三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违反自愿原则。

  其次,“和解加担保”体现了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法律没有禁止和解不能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和解时提供担保作为附加条件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是对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和逃避义务行为必要的限制和合理的约束,符合公平原则的内涵和要求。

  第三,“和解加担保”符合执行效率原则的要求。“和解加担保”有利于案件的实际执结,缩短执行周期,及时实现公平正义,符合执行效率的要求。

  四、执行员在“和解加担保”中的职权

  1、审查权。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双方自愿?一方有无欺诈、胁迫的行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和解协议不以合法为要件,只要不违法即可。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遵循“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

  2、释明权。执行员要告知当事人有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时有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后可能承担履行不能的风险;在执行和解逾期后,有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权利;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3、调查权。执行员的调查权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以必要调查为限度。执行员的调查包括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调查,也包括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信的调查以及担保财产情况的调查。

  4、监督权。执行员应督促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督促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并加强对违反和解协议行为的制约,对故意借用和解拖延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人及时采取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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