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叉执行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行性
2006-06-28 15:40: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祖军
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当中,执行工作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诚实信用所不可或缺的环节。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转型期,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不强,社会诚信度不高,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人民法院自身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等等多种原因,造成人民法院大量执行案件久执未结。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法院一直在努力,在不断地改革创新。交叉执行制度就是人民法院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部分。
交叉执行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对各自符合指定执行条件的执行案件,通过自行报请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后,由上级人民法院组织本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指定执行案件集中力量进行执行。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现状来看,交叉执行制度是可行的,更是必行的。
交叉执行制度的可行性
一、基层法院的地域邻近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人民法院诉讼的基本原则,其目的主要就是便利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要讲究便利和诉讼成本,执行当然也不例外。案件交叉执行后,执行法院在异地,这会不会带来执行不便,导致执行成本不适当的增加呢?从我国的地域分布来看,绝大部分邻近县市的中心距离最远不过几十公里,最近不过几公里,随着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的不断发展,道路愈发畅通化、交通工具愈发现代化,往来邻近县城往往不超过半个小时。因此,邻近县市的交叉执行,对执行便利和执行成本的影响是很小的,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二、执行体制的集中统一领导
我国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我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特别是民事生效判决,主要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执行就必然要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就要象战斗一样(当然区别于本身意义上的敌我斗争)。
既然是强制执行,肯定就要有领导,有指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还不可避免的掺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实际工作来看,情况也是这样的。譬如说司法警察,他就是执行力量的一部分,而警察的上下级关系就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警令如山倒”,下级必须服从上级。执行体制的集中统一领导,为交叉执行带来了可能。
例如邻近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来互不隶属,由他们自行交叉执行,谁也不服谁,必定是一盘散沙。但是他们必定隶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指挥、统一领导、统一调配案件的交叉执行,许多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三、交叉执行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9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条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可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交叉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它的实现途径就是通过指定执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久执未结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自行申报或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收集,上报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相关人民法院交叉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
交叉执行制度的必行性
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
在经济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有的人考虑到本地利益,有的人顾及亲朋好友,还有的人为达到某种目的,将诸如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关系保护等形形色色的“保护伞”推向“市场”。人民法院夹在当事人和“保护伞”之间,地位很尴尬,行为很无奈。一方面,面对案件得不到执行的当事人,他们要上访,要告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财政、编制受制地方,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神仙。得罪了当地政府,法院要经费,要编制难免会受到掣肘;得罪了教育、劳动等其他特权部门,法官的子女甚至法官亲戚朋友的子女升学、就业等都会受到影响。
据湘西北某县人大对该县人民法院224件久执未结案件的调查分析反映,各种保护严重影响甚至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占到了调查案件的10%左右。相对一个县城来说,这可能只是个小数,但是放眼全省乃至全国,数目是惊人的,而且由此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而将案件交叉执行后,由于接受执行的人民法院因其在人事、财政等方面不再牵绊于案件所在区域,执行法院没有压力,没有包袱,完全可以自主地适用法律来执行案件。同时执行的法官由于工作、生活不在当地,与当地的人际关系远没有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复杂,可最大程度上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而且,交叉执行对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来说,也可以起到震慑的作用,从而带动其他案件的执行。
二、执行过程、执行措施的监督缺乏
现行执行体制下具体案件的执行权基本由单个执行员包揽和垄断,明显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和监督,执行权恣意行使的现象颇为严重。对执行权的滥用往往容易造成对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带来执行权的专横和腐败等等。如执行过程中的久拖不执、随意中止、终结执行、强制执行和解等等。而在执行案件交叉执行之后,由于交叉执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督办的,执行员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势必得到遇制。如果交叉执行规定了限期执结,中止和终结执行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那么交叉执行势必会取得最大的执行公正和效率。
三、基层人民法庭的的审执未能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既承担着本辖区案件的审理,又承担案件的执行,审执分离就成了一句空话。为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公正与公开,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实行审执分离。审执分离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而人民法庭将自己审理判决的案件自己执行,则既有审判权,又有执行权的法官,容易将审判过程中的个人情绪带到执行过程中,造成执行的不公。交叉执行当然就能很好的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
交叉执行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对各自符合指定执行条件的执行案件,通过自行报请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后,由上级人民法院组织本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指定执行案件集中力量进行执行。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现状来看,交叉执行制度是可行的,更是必行的。
交叉执行制度的可行性
一、基层法院的地域邻近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人民法院诉讼的基本原则,其目的主要就是便利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要讲究便利和诉讼成本,执行当然也不例外。案件交叉执行后,执行法院在异地,这会不会带来执行不便,导致执行成本不适当的增加呢?从我国的地域分布来看,绝大部分邻近县市的中心距离最远不过几十公里,最近不过几公里,随着我国道路交通运输的不断发展,道路愈发畅通化、交通工具愈发现代化,往来邻近县城往往不超过半个小时。因此,邻近县市的交叉执行,对执行便利和执行成本的影响是很小的,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二、执行体制的集中统一领导
我国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我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特别是民事生效判决,主要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执行就必然要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就要象战斗一样(当然区别于本身意义上的敌我斗争)。
既然是强制执行,肯定就要有领导,有指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还不可避免的掺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实际工作来看,情况也是这样的。譬如说司法警察,他就是执行力量的一部分,而警察的上下级关系就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警令如山倒”,下级必须服从上级。执行体制的集中统一领导,为交叉执行带来了可能。
例如邻近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来互不隶属,由他们自行交叉执行,谁也不服谁,必定是一盘散沙。但是他们必定隶属同一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指挥、统一领导、统一调配案件的交叉执行,许多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三、交叉执行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9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条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可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交叉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它的实现途径就是通过指定执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久执未结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自行申报或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收集,上报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相关人民法院交叉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
交叉执行制度的必行性
一、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
在经济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有的人考虑到本地利益,有的人顾及亲朋好友,还有的人为达到某种目的,将诸如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关系保护等形形色色的“保护伞”推向“市场”。人民法院夹在当事人和“保护伞”之间,地位很尴尬,行为很无奈。一方面,面对案件得不到执行的当事人,他们要上访,要告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财政、编制受制地方,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神仙。得罪了当地政府,法院要经费,要编制难免会受到掣肘;得罪了教育、劳动等其他特权部门,法官的子女甚至法官亲戚朋友的子女升学、就业等都会受到影响。
据湘西北某县人大对该县人民法院224件久执未结案件的调查分析反映,各种保护严重影响甚至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占到了调查案件的10%左右。相对一个县城来说,这可能只是个小数,但是放眼全省乃至全国,数目是惊人的,而且由此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而将案件交叉执行后,由于接受执行的人民法院因其在人事、财政等方面不再牵绊于案件所在区域,执行法院没有压力,没有包袱,完全可以自主地适用法律来执行案件。同时执行的法官由于工作、生活不在当地,与当地的人际关系远没有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复杂,可最大程度上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而且,交叉执行对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来说,也可以起到震慑的作用,从而带动其他案件的执行。
二、执行过程、执行措施的监督缺乏
现行执行体制下具体案件的执行权基本由单个执行员包揽和垄断,明显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和监督,执行权恣意行使的现象颇为严重。对执行权的滥用往往容易造成对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带来执行权的专横和腐败等等。如执行过程中的久拖不执、随意中止、终结执行、强制执行和解等等。而在执行案件交叉执行之后,由于交叉执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督办的,执行员滥用执行权的现象势必得到遇制。如果交叉执行规定了限期执结,中止和终结执行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那么交叉执行势必会取得最大的执行公正和效率。
三、基层人民法庭的的审执未能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庭的任务:(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既承担着本辖区案件的审理,又承担案件的执行,审执分离就成了一句空话。为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公正与公开,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实行审执分离。审执分离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而人民法庭将自己审理判决的案件自己执行,则既有审判权,又有执行权的法官,容易将审判过程中的个人情绪带到执行过程中,造成执行的不公。交叉执行当然就能很好的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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