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法院代位执行追回三年欠款
2006-06-14 14:55:22
中国法院网讯 (张光辉 尚勇) 被执行人郑州龙飞实业公司在偿还了15万元的欠款后,以经营不善无履行能力为由,对余下的12.5万元拒不支付。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代位执行,终于执结了这起长达3年之久的“骨头案”。6月14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胜利环保设备厂拿到了全部欠款,其法定代表人高兴地说:“真没有想到,3年了,这笔我们都不抱希望的欠款还能追回来。”
1999年7月26日,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设备厂与被告郑州龙飞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机构郑州龙岗水泥厂提供一台立窑专用立板电除尘器,总货款27.5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于同年9月19日、20日向郑州龙岗水泥厂交付该套除尘器。郑州龙岗水泥厂将该套除尘器安装在其2号立窑,并申请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该厂2号立窑粉尘排放浓度进行了监测。经监测,认定该设备的粉尘排放浓度达到排放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2002年,经二七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万元。
2003年4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州龙飞实业公司在支付了15万元的欠款后,对剩余的12.5万元拒不执行。法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但王某表示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半停业状态,只有几部旧车(快到报废年限)可供执行。一时间,该案成为“死案”。
如何使“死案”变“活”,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摆在了二七法院执行法官的面前。承办该案的法官没有放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找,经过多方努力,终于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有到期的债权15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七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法院依法代位强制执行,查封、划拨了第三人12.5万元的资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胜利环保设备厂。
1999年7月26日,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设备厂与被告郑州龙飞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机构郑州龙岗水泥厂提供一台立窑专用立板电除尘器,总货款27.5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于同年9月19日、20日向郑州龙岗水泥厂交付该套除尘器。郑州龙岗水泥厂将该套除尘器安装在其2号立窑,并申请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该厂2号立窑粉尘排放浓度进行了监测。经监测,认定该设备的粉尘排放浓度达到排放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2002年,经二七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万元。
2003年4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州龙飞实业公司在支付了15万元的欠款后,对剩余的12.5万元拒不执行。法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但王某表示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半停业状态,只有几部旧车(快到报废年限)可供执行。一时间,该案成为“死案”。
如何使“死案”变“活”,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摆在了二七法院执行法官的面前。承办该案的法官没有放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找,经过多方努力,终于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有到期的债权15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七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法院依法代位强制执行,查封、划拨了第三人12.5万元的资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胜利环保设备厂。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