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车管所审查不严登记车辆被判违法
2006-04-26 16:28:51
中国法院网讯 (张小波) 4月24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周某诉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车管所作出的赣D90822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2004年3月1日,第三人王某以办理车辆月票手续为名,向原告周某借身份证,在吉安市光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并以原告为购车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持本人过期身份证和周某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注册登记。被告在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仅审查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原告身份证一致,及办理完车辆检验等其他相关手续后,于2004年3月2日将赣D90822昌河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登记为原告。
同年8月2日晚,王某驾驶赣D90822昌河车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带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9月6日,死者家属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的姓名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中的代理人的姓名不一致,且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期,但被告却进行了登记,属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关,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依法应负形式审查义务。根据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是合法有效的证明,但本案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属无效资料。被告在未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代理人”一栏中,代理人的签名与身份证的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对该车注册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该车已转让他人,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2004年3月1日,第三人王某以办理车辆月票手续为名,向原告周某借身份证,在吉安市光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昌河轻型普通货车,并以原告为购车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持本人过期身份证和周某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车注册登记。被告在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仅审查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原告身份证一致,及办理完车辆检验等其他相关手续后,于2004年3月2日将赣D90822昌河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登记为原告。
同年8月2日晚,王某驾驶赣D90822昌河车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带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9月6日,死者家属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车辆登记资料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的姓名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中的代理人的姓名不一致,且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已过期,但被告却进行了登记,属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关,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依法应负形式审查义务。根据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是合法有效的证明,但本案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是过期的身份证,属无效资料。被告在未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代理人”一栏中,代理人的签名与身份证的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对该车注册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该车已转让他人,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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