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车未出具凭据 下岗工人告赢公安局
2009-11-23 15:57:42
中国法院网讯 (河池法宣) 下岗工人驾驶无证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中由于工作疏忽,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时没有出具扣押凭证,结果“有理变成无理”,还“输掉”官司。11月23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凤山县公安对韦森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2008年1月10日零时30分,韦森(男,凤山县某公司下岗职工)驾驶一辆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凤山县城的朝阳大道上行驶,途中与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龙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森先报警,再陪送龙某去医院就诊。县交警大队接指令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勘查结束后,交警扣留了韦森的车辆,并保管在县交通警察大队车库内。韦森车辆被扣后,曾到交通警察大队质询扣车理由及追索扣车凭证,交警于1月23日认定韦森驾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将事故认定书交当事人。但韦森对事故认定不服拒绝签名。当天交警还将韦森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送达给韦,因韦森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亦拒绝签收,也未能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1月25日韦森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同年2月2日交警以韦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机和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给韦森,并补办了扣车手续;2月5日将肇事车辆发还给韦森。韦森认为县交警大队扣留其车辆不出具任何凭据,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凤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凤山县公安局所辖的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韦森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管理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是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被告对原告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被告在扣留原告车辆的同时没有出具扣车凭证,事后原告多次到交警大队询问扣车理由和追索扣车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在扣车达24天时才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27天才退还车辆给原告。这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的规定。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扣除节假日6天后,被告已超期扣留一天,属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给原告在诉讼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扣车和诉讼上的部分损失。原告诉讼的损失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赔偿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凤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凤山县公安局于2008年元月10日至2008年2月5日扣留原告韦森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违法。被告凤山县公安局酌情补偿原告交通费28元,误工费53元等共计91.50元。
韦森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凤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答辩人扣留上诉人交通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所驾驶车辆贴有“残疾人车标志”,该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机动车牌号和驾驶证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补偿上诉人91.5元是符合本案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河池中院认为,被上诉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其执法主体适格,上诉人韦森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是其法宝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其扣留车辆的行为于法有据,但上述法律第112条同时规定,扣留车辆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凤山县公安局没有当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此为程序违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变更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凤山县公安局酌情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1.50元。”行政判决中第一、三条予以维持。
2008年1月10日零时30分,韦森(男,凤山县某公司下岗职工)驾驶一辆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凤山县城的朝阳大道上行驶,途中与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龙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森先报警,再陪送龙某去医院就诊。县交警大队接指令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勘查结束后,交警扣留了韦森的车辆,并保管在县交通警察大队车库内。韦森车辆被扣后,曾到交通警察大队质询扣车理由及追索扣车凭证,交警于1月23日认定韦森驾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将事故认定书交当事人。但韦森对事故认定不服拒绝签名。当天交警还将韦森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送达给韦,因韦森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亦拒绝签收,也未能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1月25日韦森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同年2月2日交警以韦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机和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为由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给韦森,并补办了扣车手续;2月5日将肇事车辆发还给韦森。韦森认为县交警大队扣留其车辆不出具任何凭据,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
凤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凤山县公安局所辖的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告韦森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管理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是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被告对原告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扣留原告的事故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被告在扣留原告车辆的同时没有出具扣车凭证,事后原告多次到交警大队询问扣车理由和追索扣车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在扣车达24天时才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原告,27天才退还车辆给原告。这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的规定。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扣除节假日6天后,被告已超期扣留一天,属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给原告在诉讼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扣车和诉讼上的部分损失。原告诉讼的损失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赔偿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凤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凤山县公安局于2008年元月10日至2008年2月5日扣留原告韦森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违法。被告凤山县公安局酌情补偿原告交通费28元,误工费53元等共计91.50元。
韦森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凤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答辩人扣留上诉人交通肇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所驾驶车辆贴有“残疾人车标志”,该车为非机动车无需机动车牌号和驾驶证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补偿上诉人91.5元是符合本案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河池中院认为,被上诉人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其执法主体适格,上诉人韦森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是其法宝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其扣留车辆的行为于法有据,但上述法律第112条同时规定,扣留车辆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凤山县公安局没有当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此为程序违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变更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凤山县公安局酌情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91.50元。”行政判决中第一、三条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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