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保上重点没兑现 家教中心退万元费用
2005-12-28 14:25:26
中国法院网讯 (王文波) 家教服务中心承诺学生经过家教辅导后,中考分数可以达到北京市重点中学录取分数线,但学生中考成绩却离重点线差了100多分。为此,考生家长要求家教服务中心退还钱款,但遭到拒绝。日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北京点对点时空文化发展中心向学生家长于女士退还家教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元。
2005年1月27日,于女士与点对点中心签订了《家教服务协议》,约定由点对点中心为于女士的女儿杨小娜(化名)进行课外辅导;家教辅导的目标为“杨小娜在2005年中考中成绩可以达到北京市市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同时约定:如协议到期时,小娜未能达到点对点中心承诺的目标,该中心有权对杨小娜进行测试,测试题目范围不超出该中心提供的配套强化训练、定期测验以及该中心家教辅导老师留给杨小娜的预习、测试、复习的内容及国家制定的相应的教学大纲。在测试前,点对点中心将测试的内容和范围与于女士协商确认。如果于女士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确认测试范围和内容,该中心将不再安排测试,并不予任何退款。对于参加各门测试的结果,如果各科的平均成绩在91分到100分之间则100%退款,86分到90分之间退款75%,在81分到85分之间退款50%,在0分到80分之间不退款。该条款全部为打印文字。
2005年1月28日,于女士按约定向点对点中心交纳了家教服务费人民币12900元。从2005年2月6日到2005年6月21日期间,点对点中心对于女士之女杨小娜进行了家教辅导。2005年7月初中考成绩公布,杨小娜的成绩没有达到家教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目标。之后,于女士向点对点中心提出退还家教服务费。该中心要求对杨小娜进行测试,后杨小娜参加了由该中心组织的测试,结果测试结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点对点中心没有向于女士退还家教服务费。
2005年8月,于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点对点中心退还家教辅导费人民币1万元。点对点家教中心则认为,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杨小娜的学习成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不能仅仅以杨小娜本人在学校的考试成绩作为评判家教辅导工作的唯一标准,所以不同意于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家教服务协议中关于退款条件及退款方法条款,属于点对点中心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杨小娜在接受完该中心的辅导后,未取得合同中所约定的成绩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要求该中心承担相应责任,而是要在参加完其组织的考试后,才能确定该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该条款实际上是在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增加了于女士要求家教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的难度,很大程度上排除了于女士请求退赔的权利,而且在协议条款中点对点中心既是辅导义务的履行者,又是退款测试的组织者和测试结果的评判者,这种做法亦有悖于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公平原则。故点对点中心单方设定的测试及退款条款无效。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保证杨小娜在接受点对点中心的辅导后,能在2005年的中考中达到北京市市重点录取分数线(即可以达到北京市101中学、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北京四中的录取分数线),是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而不是家教服务的履行行为。既然点对点中心对此做出了承诺,现杨小娜的考试成绩并没有达到该中心承诺的结果,该中心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家教服务费,故对于女士要求该中心退还家教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点对点中心确实派出了家教老师为杨小娜进行了家教辅导并向家教老师支付了劳务费用,故法院在确定点对点中心退还家教服务费用时应考虑目前家教市场费用支付标准和该中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综合判定。
对于点对点中心提出杨小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家教服务目标是由于其他的客观原因的影响,首先应承认客观原因的影响是存在的,但点对点中心在保证杨小娜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目标时,事先已经从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及应试情况等多方面对杨小娜进行了初步测评得出的结论,而且其也应当预见到作出这种保证是违背教育规律和具有一定风险的,那么就应推定被告愿意承担这种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故点对点中心以杨小娜没有达到约定的服务目标是由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北京点对点时空文化发展中心向于女士退还家教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后,点对点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只退还1千元,其理由:一是《家教服务协议》中的退款条件和方法虽然是点对点中心事先起草,但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而且家教服务市场不具有垄断性,被告方并无优势地位,协议内容可以协商修改,被告方对此已经做了说明,所以该条款不是被告方强加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二是学生成绩好坏受多种因素影响,所以双方才约定退款条件,对方完全有权利选择修改或者拒绝;三是退款条件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个特别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要承担一定风险,对方十分清楚,所以并不是显失公平的;四是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对方的请求,没有体现出其对家教服务市场费用和被告方实际支出费用的考虑。
一中院经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家教服务协议》中的第五条全部是打印形成,而且显然是在于女士签订合同之前就打印完毕,在整个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能说明该有关退费的条款可以被改变,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点对点中心告知于女士可以修改该条约定,更没有证据显示在没有该条约定的情况下,点对点中心也可以和家长达成该协议。故可以确定该条为点对点中心单方事先拟定,能够重复使用,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和于女士就该条进行协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该条属于格式条款;至于在合同中点对点中心是否具有优势地位,该条约定是否为强加的,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因协议第五条为格式条款,其内容排除了于女士的主要权利,即在合同目标未实现时的退款请求权,故应为无效,点对点中心不能因该条规定在合同目标未实现时拒绝退款。据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2005年1月27日,于女士与点对点中心签订了《家教服务协议》,约定由点对点中心为于女士的女儿杨小娜(化名)进行课外辅导;家教辅导的目标为“杨小娜在2005年中考中成绩可以达到北京市市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同时约定:如协议到期时,小娜未能达到点对点中心承诺的目标,该中心有权对杨小娜进行测试,测试题目范围不超出该中心提供的配套强化训练、定期测验以及该中心家教辅导老师留给杨小娜的预习、测试、复习的内容及国家制定的相应的教学大纲。在测试前,点对点中心将测试的内容和范围与于女士协商确认。如果于女士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确认测试范围和内容,该中心将不再安排测试,并不予任何退款。对于参加各门测试的结果,如果各科的平均成绩在91分到100分之间则100%退款,86分到90分之间退款75%,在81分到85分之间退款50%,在0分到80分之间不退款。该条款全部为打印文字。
2005年1月28日,于女士按约定向点对点中心交纳了家教服务费人民币12900元。从2005年2月6日到2005年6月21日期间,点对点中心对于女士之女杨小娜进行了家教辅导。2005年7月初中考成绩公布,杨小娜的成绩没有达到家教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目标。之后,于女士向点对点中心提出退还家教服务费。该中心要求对杨小娜进行测试,后杨小娜参加了由该中心组织的测试,结果测试结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点对点中心没有向于女士退还家教服务费。
2005年8月,于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点对点中心退还家教辅导费人民币1万元。点对点家教中心则认为,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杨小娜的学习成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不能仅仅以杨小娜本人在学校的考试成绩作为评判家教辅导工作的唯一标准,所以不同意于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家教服务协议中关于退款条件及退款方法条款,属于点对点中心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该条款,杨小娜在接受完该中心的辅导后,未取得合同中所约定的成绩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要求该中心承担相应责任,而是要在参加完其组织的考试后,才能确定该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该条款实际上是在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增加了于女士要求家教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的难度,很大程度上排除了于女士请求退赔的权利,而且在协议条款中点对点中心既是辅导义务的履行者,又是退款测试的组织者和测试结果的评判者,这种做法亦有悖于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公平原则。故点对点中心单方设定的测试及退款条款无效。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保证杨小娜在接受点对点中心的辅导后,能在2005年的中考中达到北京市市重点录取分数线(即可以达到北京市101中学、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北京四中的录取分数线),是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而不是家教服务的履行行为。既然点对点中心对此做出了承诺,现杨小娜的考试成绩并没有达到该中心承诺的结果,该中心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家教服务费,故对于女士要求该中心退还家教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点对点中心确实派出了家教老师为杨小娜进行了家教辅导并向家教老师支付了劳务费用,故法院在确定点对点中心退还家教服务费用时应考虑目前家教市场费用支付标准和该中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综合判定。
对于点对点中心提出杨小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家教服务目标是由于其他的客观原因的影响,首先应承认客观原因的影响是存在的,但点对点中心在保证杨小娜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目标时,事先已经从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及应试情况等多方面对杨小娜进行了初步测评得出的结论,而且其也应当预见到作出这种保证是违背教育规律和具有一定风险的,那么就应推定被告愿意承担这种风险所带来的损失。故点对点中心以杨小娜没有达到约定的服务目标是由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北京点对点时空文化发展中心向于女士退还家教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元。
判决后,点对点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只退还1千元,其理由:一是《家教服务协议》中的退款条件和方法虽然是点对点中心事先起草,但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而且家教服务市场不具有垄断性,被告方并无优势地位,协议内容可以协商修改,被告方对此已经做了说明,所以该条款不是被告方强加的,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二是学生成绩好坏受多种因素影响,所以双方才约定退款条件,对方完全有权利选择修改或者拒绝;三是退款条件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个特别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要承担一定风险,对方十分清楚,所以并不是显失公平的;四是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对方的请求,没有体现出其对家教服务市场费用和被告方实际支出费用的考虑。
一中院经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家教服务协议》中的第五条全部是打印形成,而且显然是在于女士签订合同之前就打印完毕,在整个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能说明该有关退费的条款可以被改变,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点对点中心告知于女士可以修改该条约定,更没有证据显示在没有该条约定的情况下,点对点中心也可以和家长达成该协议。故可以确定该条为点对点中心单方事先拟定,能够重复使用,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和于女士就该条进行协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该条属于格式条款;至于在合同中点对点中心是否具有优势地位,该条约定是否为强加的,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因协议第五条为格式条款,其内容排除了于女士的主要权利,即在合同目标未实现时的退款请求权,故应为无效,点对点中心不能因该条规定在合同目标未实现时拒绝退款。据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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