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执行通知书的利与弊
2005-04-21 13:31: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玉祥
  时下,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多数人持否定态度,其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点:一是延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二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案件的顺利执行,三是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有些人甚至认为这是二次判决行为。笔者结合从事执行工作几年的实践,提出自己不同的见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从字面理解,发出执行通知,是给超过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的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这也符合执行程序中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精神。应当看到,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有其主、客观原因,虽确有被执行人主观上根本不想履行义务的,但也不排除不少被执行人正设法履行义务却又未履行完毕或生效法律文书由他人代收却未及时告知当事人致当事人对何时履行并不知情等情形。后几种情形,被执行人主观上并没有不履行的故意,法院再次赋予其自动履行的机会并无不当。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还相应规定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执行通知书延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也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有人讲,执行通知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起到了通风报信的作用,细作分析,这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义务人逃避履行,既可在诉讼前,也可在诉讼中,还可在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中成为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才逃避执行的,在执行实践中所占比例其实并不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了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这一司法解释,较好地控制了少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第三,我国法律还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也能有效解决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问题。此外,执行通知书上限定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是指定期限,其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执行员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限定,有利于解决纷争、化解矛盾,避免或减少实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带来的对抗。

  至于执行通知书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笔者亦不敢苟同。其一,执行主动权掌握在执行员手中,案子上手后,如果执行员欲立即执行,完全可以当场发出执行通知,限定较短的履行期限,过了这个期限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确有一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使得执行员能够腾出精力和时间,何尝不是增加了对其他案件的执行主动权呢?其三,不可否认,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存有少数案件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情况(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时贸然执行,不给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又何谈执行主动权呢?

  此外,我国台湾及不少国外执行法律中也都有了类似执行程序中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并非我国独创。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规定有其存在的必要。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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