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书弊端分析
2005-03-30 15:24: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伟
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由此可见,发出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提高对不履行义务法律后果的认识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执行通知书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与立法原意相悖的情形,暴露出种种弊端。
弊端一:发出执行通知书实质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已对义务的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定,义务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及履行期限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已作出明确界定。案件由申请人申请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为保证执行顺利进行的各种措施及各项权力即可充分使用。
弊端二: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如果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再次确定一个履行时间,实质上是延长了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人民法官是解决矛盾,处理纷争的裁决员,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法律的熟知和对于纷争矛盾的焦点及处置均明了于心,其作出的履行期间是实施裁判权的体现,执行员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才接触案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例如民诉法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裁定终结执行。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等等。执行的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立案后执行员实施执行措施,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宜再另行设定期限,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
弊端三: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仅凭执行员的主观意志,随意性大。司法实践活动中,由执行员随意指定履行期间去改变和延长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实质上也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变更,从某种角度上,执行期间确定履行日期已成为针对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次判决的行为,这种现象会给当事人造成履行期间可随意改变,无限期延长的错误认识。
弊端四: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主观上不想履行的当事人来说成为逃避债务的“警报”,在一定程度 上不利于案件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按期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不但起不到督促其履行的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可能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也难以产生效果。
弊端五:发出执行通知书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限,过了期限才对被招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却反而钻法律空子,规避执行。法律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或移交执行案件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据案情随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由此可见,发出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提高对不履行义务法律后果的认识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执行通知书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与立法原意相悖的情形,暴露出种种弊端。
弊端一:发出执行通知书实质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已对义务的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定,义务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及履行期限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已作出明确界定。案件由申请人申请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为保证执行顺利进行的各种措施及各项权力即可充分使用。
弊端二: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而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如果再发出执行通知书,再次确定一个履行时间,实质上是延长了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人民法官是解决矛盾,处理纷争的裁决员,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法律的熟知和对于纷争矛盾的焦点及处置均明了于心,其作出的履行期间是实施裁判权的体现,执行员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才接触案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例如民诉法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裁定终结执行。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等等。执行的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立案后执行员实施执行措施,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宜再另行设定期限,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
弊端三: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的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仅凭执行员的主观意志,随意性大。司法实践活动中,由执行员随意指定履行期间去改变和延长经审判程序确定的法定履行期间,实质上也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变更,从某种角度上,执行期间确定履行日期已成为针对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次判决的行为,这种现象会给当事人造成履行期间可随意改变,无限期延长的错误认识。
弊端四: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主观上不想履行的当事人来说成为逃避债务的“警报”,在一定程度 上不利于案件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按期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不但起不到督促其履行的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可能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也难以产生效果。
弊端五:发出执行通知书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限,过了期限才对被招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却反而钻法律空子,规避执行。法律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或移交执行案件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据案情随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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