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通知书利弊
2004-04-26 15:40: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尤皑平
  执行通知书首先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确定,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实施细则,这实际上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了送达执行通知书是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受理后,进行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有逃避履行的行为的,方可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书的实行有其有利的一面,它充分保护了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在程序上做到了公正。如果被执行人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执行通知书的实行充分体现了中国儒家思想的一句古话:先礼后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执行通知书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在实际执行操作中却越来越显现出不利的一面。

  首先,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无论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还是其他机关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都已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且这些文书都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国家法律所制作的司法文书,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和强制性。而执行通知书又由执行人员重新指定了一个履行义务的期限,造成了法律文书内容上的冲突。加之这个期限可以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随意指定,影响了法律的严肃与司法公正,给被执行人一种随意性,给申请执行人一种误解,容易产生合理怀疑。

  其次,人为的造成一种执行难。第一、执行通知书重新指定履行义务期限后,给了那些不愿意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机会。这些人如果不愿意履行法律义务,在得知法院即将强制执行后,会加快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步伐,或者立即外出打工,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局面,使执行工作限于被动。第二、执行通知书作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有时会妨碍案件的正常执行。在实际执行中有些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此时案件一般会陷入停滞状态,执行人员一般会动员申请人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后,通知人民法院希望案件取得进展。但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常常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由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强制执行措施,只能送达执行通知书,重新指定履行期限。而这些人大都是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执行人员一走,他们也会跟着转移住所 ,使案件重新陷入停滞状态,使申请人的精力白费。此时人民法院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申请人尽了力,却由于法律的原因造成执行不能,使申请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误解及抵触情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的实行弊大于利,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在进入执行阶段后不必再重新指定履行期限,故执行通知书可以取消。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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