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课摔伤告母校 设施安全自担责
2003-09-24 08:39:01
中国法院网讯 (张光辉) 学生姚某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她以学校未尽到对校园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为由,将母校告上了法庭。9月23日,河南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对这起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原是郑州某中学初三年级的一名学生。2002年4月6日,姚某在上体育课练习速跑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校方老师将姚某送到校医务室检查并通知其家长到校。当日下午,姚某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左侧髋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061.9元。因为临近中招考试,5月21日,姚某的家长致函学校,并称:其女儿跑步时不慎受伤,因无法参加中考,请求回读一年,并且在回读时除正常费用外,学校不在收取其他费用,就此事也不在起诉校方和追究赔偿责任。学校相关领导批复同意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学校给姚某办理了休学证,姚某也于第二年在母校复读一年。
2003年3月,姚某顺利考入高中。姚某及其家长再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姚某接受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086元。他们认为,学生在校园发生摔伤事故,是由于学校疏于对操场的维修管理,致使姚某被操场上的砖石杂物所绊,摔倒后造成骨折。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姚某及其家长一纸状诉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姚某上体育课跑步发生摔伤事故,被告当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及时通知其家长并对原告实施了救治,已尽管理责任,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疏于操场管理致使事故发生,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体育设施并无明显不安全因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是因为学校设施等问题,学校平时又有教育学生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学生,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应由家长负责。且在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姚某原是郑州某中学初三年级的一名学生。2002年4月6日,姚某在上体育课练习速跑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校方老师将姚某送到校医务室检查并通知其家长到校。当日下午,姚某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左侧髋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061.9元。因为临近中招考试,5月21日,姚某的家长致函学校,并称:其女儿跑步时不慎受伤,因无法参加中考,请求回读一年,并且在回读时除正常费用外,学校不在收取其他费用,就此事也不在起诉校方和追究赔偿责任。学校相关领导批复同意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学校给姚某办理了休学证,姚某也于第二年在母校复读一年。
2003年3月,姚某顺利考入高中。姚某及其家长再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姚某接受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6086元。他们认为,学生在校园发生摔伤事故,是由于学校疏于对操场的维修管理,致使姚某被操场上的砖石杂物所绊,摔倒后造成骨折。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姚某及其家长一纸状诉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姚某上体育课跑步发生摔伤事故,被告当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及时通知其家长并对原告实施了救治,已尽管理责任,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疏于操场管理致使事故发生,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体育设施并无明显不安全因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是因为学校设施等问题,学校平时又有教育学生安全,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学生,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应由家长负责。且在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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