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为了借款的顺利发放,债务人有时会提供数名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债务人后续无法清偿债务,有履行能力的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呢?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23年5月,被告廖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廖某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乙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廖某与乙银行在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某支用了借款7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廖某、陈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24年7月,原告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乙银行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720000余元,结清了该笔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代偿款项,被告廖某、陈某一直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某、陈某支付代偿款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廖某作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甲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乙银行有权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被告廖某、陈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陈某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表明其与被告刘某对相互追偿作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某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为他人提供保证时,应当审慎评估审查债务人的还贷能力和自身的担保承受能力,并对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等,作出明确约定,最大限度地降低担保风险,避免因承担保证责任损害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