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一般性标准
2025-01-16 14:34: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条款确立了集体成员身份确认的三大要素。

  从条文语义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三大要素,一是户籍要素,二是权利义务关系要素,三是基本生活保障要素。根据立法条文表述,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应当同时满足此三大要素,而非满足其中任一要素即可。第十一条实质上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标准,采用了学理上的“系统分析说”。从学理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主要存在“户籍说”“生活保障说”“农龄﹢户籍说”“系统分析说”等观点。其中,“系统分析说”本质上是综合考量户籍、生存生活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复合标准。即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这表明立法者从严认定成员身份的立法指导思想。当然,从严认定并不意味着轻言否定,而是为了防止成员身份的泛化和确认权的滥用,以更好地保护最应当受到保障的成员的正当权益。

  从条文适用而言,第十一条的三大核心要素可进一步细分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两类,前者包含户籍标准,后者包括权利义务关系标准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同为必要标准,在成员身份确认时缺一不可。但若根据条文语义严格适用,则可能产生标准叠加适用抑或择一适用的问题。首先,关于成员身份确认的形式标准,第十一条对于户籍的要求为“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者出于户籍变更可能性的考量,将户籍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囊括在内。但户籍不在或者不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已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村民,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则无法被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换言之,不满足形式标准要求,但满足了实质标准要求的村民,则不予确认其成员身份。此种认定结果是否合理?其次,关于成员身份确认的实质标准,也同样存在一并适用或者择一适用的问题。举例说明,如某集体成员长年外出务工,仅在春节期间回村小住几日,连续数年、十数年如此循环往复,其基本生活保障已经脱离农地,以非农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但其户籍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始终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不予认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否具有合理性?以上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所产生的适用问题盖源于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成员身份确认一般标准的不周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标准并不合理。随着城乡融合体制机制的健全、户籍制度改革进程的推进,城乡之间人口的流动不断加快,户籍标准已经不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核心表征,只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考量因素。因此,不宜在成员的概念以及成员身份认定的一般标准中突出户籍的作用。同时,“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定,又将集体成员限定于已经是和曾经是的集体成员,与新增成员形成了矛盾。

  第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难以反映现实。一方面,随着农业税的取消以及城乡人口流动速度的加快,很多已经被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代农民及其子女很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在成员的界定中强调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难以反映现实状况。

  第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很多情况下并不契合社会现实。目前,我国多数地区成员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而是来源于农村的第二、三产业收入和务工收入,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作为实质判断标准也与社会现实不符合。

  第四,“农村居民”的要求显然与现实也不符。目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很多城乡接合部的农村社区已经转变为城市社区,农民已经实现市民化,在这些已经城市化的社区,仍然保留了大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成员已经不再是农村居民,而是城市市民,在成员概念中强调农村居民的要求显然也与现实不符。但是,在短期内,这些城市社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终止问题也难以取得突破性制度进展。因此,城市社区范围内存在的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一定时期还将存在。在成员概念中强调“农村居民”与这一现实也不相符。

  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界定和一般标准非常复杂,非一个法律概念所能表达清楚,通过立法界定成员的内涵和一般性标准具有不周延性,不免有挂一漏万之缺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对成员确认的一般性标准作严格把握,虽然对成员确认标准作出了明确回应,但在实际适用中可能因不周延性带来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有学者建议,对于成员身份确认标准的三大要素,应从合目的性角度作出恰当的理解与适用,把形式标准只作为非必要标准和参考标准,或者把两个实质标准的适用理解为择一关系而非叠加关系,以防杜因新法的适用而带来新的问题和纠纷。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系 2024 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重庆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贯彻市委六届五次、六次全会精神”重大项目《重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