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2014-04-25 16:01: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成梅 张爱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因此,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具有深远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坚持三项基本原则。第一,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属性原则。这种共同体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其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二是集体财产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第二,理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可以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第三,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唯一性原则,即某一成员不能拥有两个及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从前述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属性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坚持成员资格取得唯一性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全面判断。

  具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涉及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两个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入。基于婚姻或者收养及政策性迁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对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是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二是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成员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三是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其应丧失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是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上述人员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作者单位: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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