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6月25日上午召开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经过两次审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再次提交审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丧失和例外情况作出细化规定。
草案三次审议稿首先优化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将“农村居民”修改为“居民”,以涵盖“村改居”后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的情况。修改后的定义为:户籍在农村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草案接着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确认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成员身份的取得,草案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其他原因加入”的规定,防止实践中被滥用。成员身份的丧失条件进一步优化,明确聘任制公务员可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同时,为鼓励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加入公务员队伍,保护其已享有的成员权益,草案对于因成为公务员而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况作出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成为公务员必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员工是否如此?草案三审稿采用了审慎的态度。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事业单位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不是财政全额保障,且事业单位改革仍在进行中,国有企业用工形式也较为多样,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不宜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人员丧失成员身份问题在法律上作出统一规定,可由地方立法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于社会较为关注的妇女出嫁后的身份确认问题,草案三审稿再次明确,妇女结婚后无论是“从夫居”,还是仍在娘家居住,只要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