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多约定有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的违约条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这一问题的判断对于执行进程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实务中,当事人违约条件是否成就、能否由执行部门审查,以及审查的界限标准等存在争议,不但影响执行效率,也容易衍生新的矛盾纠纷,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过于复杂,导致是否触发违约责任难以认定。民事调解过程更注重各方当事人的协商,部分民事调解书约定附有多重条件或者若干假设性条件违约责任条款,不同主体对于调解书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后续认定违约责任是否成就存在困难。
二是违约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救济途径多样化。部分法院对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部分法院认为在履行调解书中是否违约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三是对违约责任审查的界限不明确。比如被告按照民事调解书迟延一天履行,有的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未构成违约进行认定,有的法院则结合其他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又达成新的协议等不明确,是否迟延履行属于新产生的争议。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对于执行程序中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的审查提出如下建议:
一、可在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是否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作出判断。在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情形,给付义务人、给付时间、违约金数额均已明确且双方对于履约相关事实认可,并未产生新的实体争议情形下,执行部门结合当事人举证、执行调查情况直接对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进行认定,更符合执行程序效率原则。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或双方对于履约事实等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认定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二、严格限定执行程序中对违约条款的审查。对于违约条款的审查应作严格限定:一是原裁判文书需与新事实相结合才能满足执行需要。在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产生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作为执行的依据与执行密切相关,且新事实的采纳应满足有足够证据支撑或当事人自认为的前提。二是新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事实无根本矛盾冲突。执行审查权没有否决调解书所认定事实的权力,应以不与调解书已认定事实相冲突为限。三是对民事调解书的解释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以文义解释为主,同时力图还原审判时法官的意图,防止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陷于形式主义。
三、对债务人瑕疵履行是否触发违约责任进行判断可参照实质履行规则。关于瑕疵履行是否触发违约责任方面,可参照实质履行规则进行审查,从被执行人主观态度、申请执行人损失程度、被执行人损失程度三方面对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审查,对于轻微瑕疵履行行为,可认定为未根本违约而不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但被执行人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比如对迟延履行部分支付迟延履行金等。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