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谷春燕)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又是否具有先定证明力?近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并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排除与事实相悖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宁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来,在2022年9月25日21时左右,邵某驾驶宁海某公司的车辆,当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追尾碰撞至案外人胡某驾驶的小型汽车,造成邵某受伤和两车受损。
次日,邵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18时左右,其在朋友家喝了些啤酒。事发报警后就下了高速,并喝了2瓶矿泉水,因头晕还到村卫生所注射2瓶生理盐水。同年10月8日,在笔录中邵某再次陈述,其晚饭喝了酒,想喝水冲淡酒精含量,主要是怕血液里还有酒精度。
胡某在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碰撞事故发生后,闻到了对方邵某身上有酒味。胡某车上其他乘客等人亦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邵某身上确实有酒味,怀疑对方可能存有酒后驾驶。
事故当天,宁波高速交警从23:29开始数次拨打邵某的手机,但仅在次日深夜零时27分才拨打通。次日,酒精检测为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某负事故全责、胡某无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投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后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邵某的单位,宁海某公司遂将案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8.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邵某存在酒驾情形,且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侵权人邵某为躲避交通警察侦查而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则也违反公序良俗。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两次接受宁波高速交警的询问均自述驾车前有饮酒;胡某及其车上人员亦陈述其在事故现场经过邵某身旁时闻到酒味,进一步印证了邵某饮酒驾驶的事实,故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虽然原告宁海某公司认为,邵某酒精测试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其有酒驾情形,故其诉称胡某不构成酒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经审理查明,事发后邵某有意大量喝水冲淡酒精并注射2瓶生理盐水,也未在第一时间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由此导致后来酒精测试结果与其饮酒的客观事实不符,具有高度盖然性。
另外,宁波高速交警就在事发地不远处,邵某离开事故现场下高速后不就近立即向交警报告,而是舍近求远前往村卫生所注射生理盐水,可见其上述一系列行为违反常理,目的是躲避法律追究。
综上,邵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宁海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宁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先定证明效力指先假定该证据属实,当事人如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的内容即认定为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某一具体交通事故时制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活动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公文书证的当然效力及先定证明力。
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验、记录后,对事故现场、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描述和判定,兼具保全证据的功能,但仍不能排除存在记录错误、存在疏忽以及可能存在失误的可能性。
若赋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先定证明力,即先假定该证据属实,当事人如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的内容即认定为案件事实,势必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在平等条件下查明案件事实,还会导致行政执法权限制司法权的后果,更不利于体现司法是解决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
综上,本案结合相关证据的佐证,依法将与事实相悖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排除,符合了客观事实,也有力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