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他人下水打捞物品,却意外溺水身亡,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近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就各方责任作出合理认定。
2024年5月,卢某在某河段处钓鱼时,不慎将个人物品遗落下水,便有偿请当地村民李某帮忙下水打捞。在李某下水前,卢某为其提供了救生圈。打捞过程中,李某在捞起物品返回时,因河水湍急导致救生圈脱离,不慎溺亡。因协商赔偿未果,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将卢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有偿请受害人李某帮忙打捞落水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为卢某,提供劳务方为受害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确立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即接受劳务方卢某、提供劳务方李某按照过错确定责任,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本案中,被告卢某作为接受劳务方,为受害人李某提供了救生圈,可认为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可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卢某未告知受害人李某下水打捞的危险及应对危险的方法和措施,轻信李某作为当地人能顺利完成打捞任务,应当认定卢某对李某受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受害人李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认为对打捞环境比较熟悉,对打捞过程中潜在的安全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应对自己溺水身亡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受害人李某自担70%的责任,被告卢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后果有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未按规定流程操作等原因引起的,也有可能是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等原因,需分析各方当事人在损害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