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某保险公司建始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送达了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龙某损失353066.00元的一审判决。
2024 年1月,建始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保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甲方以雇主身份在乙方,为齐某等2000名生态护林员购买雇主责任险,保费300 元/人/年。建始县林业局交纳保费60万元后,保险公司2024年1月24日签发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建始县林业局,被保险人为建始县林业局,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23 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00 元。
2024 年3月29日,正在外村的齐某接到通知后赶回某村护林,途中意外身亡。2024年7月4日,齐某的母亲龙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诉讼中,建始县法院根据龙某申请追加建始县林业局等单位为被告。建始县林业局辩称,如其应当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保险公司以建始县林业局非齐某得雇主等理由拒赔。
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建始县林业局负责齐某等全县生态护林员的培训,向生态护林员支付报酬,其以雇主身份为齐某等生态护林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并未拒绝,建始县林业局是齐某等生态护林员的雇主。
法院认为,齐某在履行护林职责的过程中死亡,建始县林业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龙某各项损失共计353066.00元。建始县林业局本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人寿保险建始县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考虑到审理本案中,已充分听取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已充分保障原、被告各方的诉讼权利,为减少诉累,可就本案所涉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裁判。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建始县林业局的赔偿责任,未超过雇主责任险身故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龙某支付。
建始县人民法院基于前述理由,于2024年9月6日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龙某赔偿款353066.00元。保险公司上诉后,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