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关键证据在对方手中,自己又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应当怎么办?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联合执行局、司法警察大队,与公安机关共同对一仓库现场内的产品紧急进行证据保全,既有效固定了相关证据,又尽可能降低了对被告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某墨水公司认为,被告某数码科技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并对原告的产品质量进行贬损,请求判令该数码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墨水公司发现,因被诉侵权商品不在市场上流通,自己难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实物产品证据,影响侵权比对效果,而被诉侵权商品现仍存放于被告数码科技公司的仓库内,被告有更换商品包装的可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墨水公司向上海宝山法院申请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上海宝山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确有灭失的可能;但对被告而言,证据保全会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故应当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被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于是,案件合议庭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就该证据保全的参与人员、流程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等,制定了详细的保全实施方案。
次日下午,上海宝山法院商事审判庭联合执行局、司法警察大队,与公安机关一同前往被告仓库,当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并进行证据保全。当天,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见证下,保全小组对仓库内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录像,并扣押样品,形成笔录,顺利完成本次证据保全。
此次是上海宝山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采取现场证据保全的首案,既全面、有效地固定了被诉侵权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打下良好基础,也兼顾了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
法官说法
证据保全既是保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充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取得证据的重要方式,其制度设计不仅在于破解申请人的举证难题,同时,需要兼顾和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证据的取证难度、灭失风险、案件关联程度及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等因素,保全措施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