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子安月子中心公司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在其王府井旗舰店提供月子期间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总价108600元。后赵某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履行合同,被告知只能在丰台区某酒店履行,双方协商退款。经多次催促,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未能依约退还服务费用,赵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返还赵某服务费108600元。
赵某诉称,赵某与子安月子中心公司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在其王府井旗舰店,提供月子期间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待产家属生产后需月子服务之日起97天,合同总价108600元。赵某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后来依约支付余款106600元。刘某在月子中心进行实地营销服务,合同签约过程由刘某代表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全程参与,并参与后续服务沟通。
后赵某联系刘某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履行合同,被刘某告知合同只能在丰台区某酒店履行。因赵某家属临近生产,无法确认新地址实际居住情况,且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出现该地选项,经过沟通后,赵某与刘某达成一致: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将在2022年12月16日前将已支付合同款无条件退还赵某。赵某多次追索,至今未收到款项。
2022年12月31日,刘某向赵某家属书面承诺,其“不放弃、不推卸”,并提出“以应退款项入股”的建议,因此,赵某认为刘某主动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退还合同款108600元(含2000元定金);2.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扣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外剩余2000元;3.刘某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辩称,仅同意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共计1086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2000元不是定金,只能原额返还,不同意双倍返还。
刘某辩称,是公司收款行为,亦是公司行为,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子安月子中心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赵某主张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未按约提供服务,导致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退还合同款108600元,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节。赵某主张2000元系定金性质,现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违约故应双倍返还,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则认为,2000元系合同款总金额一部分,仅同意返还2000元。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案涉服务合同条款来看,合同中“甲方签约当日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即人民币2000元”被修改为“甲方签约当日支付订金,即人民币2000元”,另,服务合同“六、关于合同续约、退费及解约”条款涉及定金字样内容约定,该部分条款亦被删除。虽上述修改及删除操作系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进行,但赵某并未提出明确书面异议,且其实际签署合同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上述修改删除内容生效,并对赵某及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均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赵某转款2000元时亦备注“订金”,虽其称转账时没有概念,但该说法并不具备合理性及依据,且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订金”。
综上,赵某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4月1日转款的2000元,系定金性质,故法院对于赵某要求子安月子中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是否应就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法院认为,综合服务合同的签订、服务费款项的交付、双方沟通案涉服务事宜等过程,刘某系作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的经办人,与赵某沟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并向赵某承诺退款,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而并非刘某,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退款义务主体亦应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故法院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最终法院判决:子安月子中心公司返还赵某服务费10860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司法实务中,定金、订金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系诉讼当事人较易产生混淆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定金系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或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有担保的性质,定金交付以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一般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仅依据模棱两可的言辞主张定金的法律后果,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相应定金款项为成立要件,如果实际并未交付相应定金款项,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且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订金仅系一个习惯用语,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只是一种预付款项。
通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金被用作表示购买方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意向,当然,其具体法律后果需要结合合同实际内容、交易习惯来确定,或进行相应法律解释。本案中,赵某虽主张其中交付的2000元系定金,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过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定金,相反在案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预付款订金,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诉求不予支持。
在此提示广大交易主体,如若计划约定定金条款约束合同主体,则双方应当明确详细磋商定金的具体内容,包括给付时间、金额等,尽量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明确“定金”字样,以防发生纠纷而双方进行扯皮。
另外,本案还涉及的问题系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如何划分及界定。公司是民商事活动的主要主体,但其从事具体的民商事活动亦通过具体的自然人而得以进行,由此便产生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厘清难题。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中具备特定身份及权利义务,故此处主要提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自然人其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区分。
自然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该自然人是否根据法律赋予或者公司授权而实施某项行为;是否系在履行职务的时间、地点、权限范围内;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该实施的行为结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即是否系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个人利益进行民事活动。
本案中,综合服务合同的签订、服务费款项的交付、双方沟通案涉服务事宜等过程,刘某系作为子安月子中心公司授权的经办人,与赵某沟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并向赵某承诺退款,其行为结果应当归属于公司而非为个人利益行为,故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事后其亦未明确表示加入公司债务,故法院认定退款义务主体仅为公司。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