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官代书制度的表达与实践
——以《黄岩档案》为中心
2024-09-13 15:50:4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云霖霖
 

  “官代书”,即官方考取代乡民写状之人。有清一代,官代书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设置,官代书制度在地方运作的情况如何?法律文本的表达与实践之间呈现出怎样的景象?随着各地州县档案的发现与利用,为考察上述问题提供了契机。

  本文以浙江《黄岩档案》为个案进行考察,原因在于《黄岩档案》状式后面的《状式条例》中,关于官代书的规定有9条之多,这在目前所见州县档案中数量应是最多的,极大地细化和拓展了法律规定,对其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从区域脉络下考察清朝官代书制度的实际运作。

  清朝官代书制度的法律表达

  清朝关于“代书”的法律渊源可追溯至清军入关之前。据《清实录》记载,崇德元年就已对“代书”进行规制:“满洲、蒙古、汉人凡有奏上及告状等项,代书者务要照本人情辞书写,后写代书的名字。如有代书笔帖式分别假捏情辞,不写自己姓名,问以应得之罪。无代书的名字,不准。”(张晋藩、郭成康:《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代书”要如实书写词状,并将状式上有无“代书”名字作为案件准理的条件。不过此时并未明确地说明“代书”是否为官府所考取。

  据康熙五十五年鄂海所辑《六部则例全书》记载,康熙后期有官员上奏称:“凡妄言控告,将原告研审多有供说,此等言词我不知道,俱系写状人恣意写的等语。嗣后凡满汉所告词状,务必连写状人姓名写上控告。如不写实词,仍照前妄写重情将写状人一并治罪。凡写状之人,令其写录告状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并架词越告,以致人伤财害俗者,令地方官严拿,照律例从重治罪。”此时仍未从法律层面要求设置代书,只是要求在呈状上写明“写状人”姓名。

  不过,该则例颁布后,有官员以之为依据设置官代书。戴兆佳于康熙年间所著的《天台治略》中记载:“照得衙门官代书之设,稽查匿名、杜绝谎状。是以《现行则例》内开:凡写状之人,令其写录告状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驾词诬告以致伤财害俗者,严拿治罪等语。”

  至雍正七年颁布定例:“内外刑名衙门,务择里民中之诚实识字者,考取代书。凡有呈状,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该衙门验明,方许收受。如无代书姓名,即严行查究。其有教唆增减者,照律治罪。”此条原来专指省府、州、县。至雍正十三年,京师刑名衙门设立官代书。至此全国各刑名衙门皆设置官代书。

  嘉庆二十二年定例进一步明确官代书的职能:“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词俱责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诉,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将代书之人,照例治罪。”能自作呈状的自作,不能自作呈状的由书吏和官代书据实书写。

  值得一提的是,有关官代书的法律规制远远滞后于官员的自主实践。受明朝制度的影响,清早期的个别官员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设置官代书。如朱昌祚《抚浙疏草》(康熙三年刻本)记载,他对讼师装点词状的行为,“深可痛恨,相应设立官代书以杜捏诬唆讼,合行选报。为此牌仰仁钱二县掌印官,即便遴选官代书十名,开注花名藉贯住处,解院查验,每期责令在于本院门首代书呈状,尾后填注姓名,以便查阅,以杜匿名虚诳。如或审出虚诬,代书及原告一并重责治罪,枷示以为诬控者戒”。

  又如康熙早期的黄六鸿,据其所著《福惠全书》记载,在他任知县时就曾考取官代书,颁发官代书戳记。所立状式上设置有“代书某人”,《状式条例》中规定:“状尾无考定代书姓名者,不准。”

  《黄岩档案》所见官代书制度的表达与实践

  2000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发现百余宗诉讼档案,较为完整的有78宗。档案时间始于清同治十三年,止于清光绪十五年,前后历时16 年。这是晚清时期黄岩县衙司法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颇具史料价值。在这78宗案卷的状式后面均有《状式条例》,其中涉及官代书的有9条之多,具体内容如下:

  呈词有来稿者,代书查问做状人姓名,务须注明确切姓名,如违究处。

  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账,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如敢不遵,仍前做造注语者,提代书重处。

  假托控告书役为由,不用代书戳记者,不准。

  不遵状式并双行叠写,无代书戳记,副状及呈首不填写新旧字样,并不另纸粘历次批语者,不准。

  凡人名有乡民无知,字涉违碍者,代书即更改缮递,如违重究。

  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须实填,如有捏写者,代书记责。

  原、被人有某人即某人,名号互异者,代书务确查注明,不得任其参差不符。呈内如只有混名,无确切姓名者,定提代书究处。

  呈内字画务须端楷,不许潦草,如蝇头细字,除不准外,定提代书重究。

  旧案不注明经差姓名,定提代书责处。

  由前文可知,关于官代书的法律非常简略,只是规定了各州县设立官代书,官代书在面对来稿时要写明做状人姓名。而《黄岩档案》则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官代书更多的职责与义务。

  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黄岩县的官代书在州县司法运作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是否如《状式条例》中规定的那样?要回答这一问题不得不关注《黄岩档案》状式上的词状制作者信息,第1-29号状式上印刷有“做状人”一栏,第30-78号状式上同时印刷有“做状人”“写状人”两栏。这一现象在目前所见的州县档案中亦属仅见,值得深入研究。

  所谓“做状人”是指实际起草构思词状内容之人;“写状人”是指将创作完成的状稿誊写至正式状面之人。虽然第1-29号状式上只有“做状人”一栏,但实际上当时已经存在“写状人”。理由有二,分述之。

  其一,在1-29号状式中,盖有官代书陈佐治戳记的词状有8件,官代书最基本的职能便是代乡民作状,若是官代书陈佐治独立完成词状制作,或是词状为当事人携带的“自来稿”,经官代书陈佐治核查无误,这两种情况皆应由官代书陈佐治誊写至状式,笔迹应该一致。然而事实是这8件词状的笔迹皆不相同。由此可知官代书并不誊抄词状,此时已有其他群体专门从事誊写词状的活动。

  其二,状式专门设置“写状人”一栏与欧阳知县严格控制词状制作者及制作流程有关。欧阳知县任内状式上的各项栏目很少空白,可见其严格要求规范地填写状式。而此前诸任知县任内的状式许多栏目均空白未填。“写状人”一栏应是欧阳知县到任后发现当地词状制作情况比较复杂,采取了维持原貌的规制措施,将词状制作情况摆在明面上来,有问题时便于归责。

  第1-29号状式,仅有1件(第3号)明确可知为官代书创作的状稿,其余词状并非官代书创作和誊抄,官代书仅盖戳。第30-78号状式,除4件无法直接判断外,有24件词状由“做状人”创作状稿、“写状人”誊写至状式,21件词状“做状人”“写状人”为同一人,官代书同样仅钤盖戳记。

  综上所述,《黄岩档案》词状大多由“做状人”创作状稿,“写状人”将状稿誊写至状式,有时“做状人”与“写状人”是同一人,官代书仅钤盖戳记。就清代的黄岩县来讲,官代书在州县司法运作过程中更多的是审核词状并加盖戳记,很少创作并誊抄词状。这离法律所规定的代写词状的基本职责相去甚远。

  通过对官代书制度实际运作情况的考察,或许可加深我们对《黄岩档案》中“官批民调”现象的理解。“官批民调”的成因之一,或与词状制作者和语言风格有关。这些词状大多并非官代书书写,观其内容又多是户婚田土之类,语言表达亦有虚构夸大的成分,这极易给官员留下兴讼主要是因教唆而起的印象,因此促使州县官作出“官批民调”的批词,将纠纷退回民间处理。清代区域脉络下词状文本的制作与生成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可见一斑。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