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开“祖母遗赠房子”背后的迷雾
四川什邡市法院:《遗赠协议》要符合法定形式和实质要件
2024-09-09 08:53: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姜郑勇 杨静 郭开月 侯国跃
 

  导读

  老人去世后的遗产该谁继承?怎样继承?遗赠协议作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分方式,也是一种常见的遗产转移方式。但实践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水平、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情况不尽相同,所立遗赠协议形式多样,存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类型的情形。对于遗赠协议形式要件、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审查是该类案件审理的关键。家住四川的卿某是黄某的孙子,黄某过世后,卿某称黄某生前通过签订《遗赠协议》将房产赠与了自己,但黄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通过走访询问、调查取证,拨开了事件背后的层层迷雾,判决认定该《遗赠协议》无效,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判后答疑,对当事人开展释法说理,实质性化解了当事人家庭的内部矛盾。

图为法官实地勘验案涉房屋。

图为案件庭审现场。

  老人走后留下房产 孙儿拿出《遗赠协议》

  黄某出生于1928年7月,于2023年12月因病离世,享年95岁。黄某生前育有三个儿子,其中就包含卿某的父亲。

  黄某的丈夫早年去世,黄某生前居住在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什邡市方亭街道的一处房屋中。因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黄某晚年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

  黄某所有的房产一楼为铺面,二楼为住宅,三楼为单间房屋。黄某去世后,三个儿子就该处房产归属进行商议。

  此时,黄某的孙子卿某持黄某生前留下的《遗赠协议》,将自己父亲与两位叔叔告上法庭,请求确认黄某生前签订的《遗赠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将黄某遗留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

  为了继承遗留房产 父子叔侄争上法庭

  卿某起诉称,自己一直以来对黄某较为孝顺,得到了祖母的疼爱与认可。2021年6月4日,黄某作为甲方,在卿某和另两名见证人的陪同下前往代书人处,由代书人根据黄某的意思表示代笔写下《遗赠协议》。

  卿某持有的《遗赠协议》上有黄某、卿某、代书人、两名见证人的签字捺印。主要内容为:甲方遗赠人为黄某,乙方受赠人为卿某,遗赠人黄某今年92岁,在签订遗赠协议时头脑清醒,能够明确表达自己意思。立此遗赠,表示遗赠人对自己财产在遗赠人去世后赠送给孙儿卿某的处理意愿。遗赠财产含位于四川省什邡市房产中属于遗赠人的全部份额和生前全部财产。

  该《遗赠协议》还约定:甲方遗赠人黄某对其生前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等财产)做了处理,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去世后均无权继承上述遗赠人的财产。

  黄某的三个儿子在法庭上对该《遗赠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遗赠协议》是原告卿某打印好后由代书人抄写,上面黄某的签字捺印不是真实的,该协议不能体现黄某的真实意思,应该认定为无效。且黄某生前是由三个儿子轮流照料,案涉房屋应由三个儿子继承。

  抽丝剥茧解开谜团 判后释法弥合亲情

  黄某离世后,由《遗赠协议》引发的风波在亲人间持续升温。该《遗赠协议》背后牵涉多方利益,关乎家庭和谐。该《遗赠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是本案审理需查明的关键。

  有效的遗赠协议必须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且是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此类案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同时也要遵循公序良俗,依法维护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通过走访、询问等方式,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向代书人、见证人等了解情况,并就该《遗赠协议》签订时的现场录像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该《遗赠协议》签署当日,黄某与卿某及两名见证人一起来到代书人经营的店铺,卿某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遗赠协议》让代书人帮忙誊抄,并进行现场录像。签署过程中,黄某并没有意思表示,均是卿某与代书人沟通。《遗赠协议》誊抄完成后,卿某、代书人、两名见证人现场签字捺印,代书人拍照保存。而黄某本人并未在现场签字捺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承办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在充分参考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遗产纠纷易,弥补亲情裂痕难。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无疑会加重各方当事人间的隔阂,不利于矛盾的彻底解决。

  为了更好地化解父子、叔侄间因遗产产生的矛盾,该案审理结束后,承办法官通过“背靠背”调解方式,分别做父子、叔侄之间的思想工作,对遗产继承的法定顺序和比例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促成当事人服判息诉,亲人之间握手言和。

  ■裁判解析

  调查取证还真相 依法判决解纠纷

  遗赠是自然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赠一般通过遗嘱的方式体现,“合格”的遗赠必须满足有效遗嘱应当具备的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要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遗赠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已去世,其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已无法自证。为了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嘱体现立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对于违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

  首先,本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的规定,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书写好的遗嘱必须经过遗嘱人认可,有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字确认遗嘱内容无误。另外,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确认遗嘱的时间应为同一时间。本案中,遗赠人黄某的三个儿子均陈述黄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代书人、两名见证人在陈述遗赠协议签署当天均未见黄某在遗赠协议上签字捺印。由此,本案《遗赠协议》的签署并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其次,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并未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经审查了解到,尽管遗赠协议订立时,在场人员陈述细节有所不同,但均陈述遗赠人黄某未当场明确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且未当场签字捺印。代书人陈述在誊抄遗赠协议时全程均是原告卿某与其交涉,黄某并没有意思表示,且在原告、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时,该协议的生效时间并未形成。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也只记录了遗赠协议签署过程中的部分内容,其中黄某既没有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遗赠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且遗嘱的订立行为本身系主动行为,不存在默认或推定。案涉《遗赠协议》的形成过程,并未体现遗嘱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遗赠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专家点评

  遗嘱自由与遗嘱效力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国跃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

  有位名人说过,所有做人的道理都写在民法典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包括通过遗嘱等方式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自由;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内涵之一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本案的裁判,一方面,法院通过认定遗嘱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其遗嘱自由,另一方面通过个案的“真相”揭示合法的财产处理方式,并警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诚信乃为人之本。

  概览案情,法院裁判的关键是《遗赠协议》的理解和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与其他人。本案中,形式真实的《遗赠协议》,其法律本质是“遗赠﹢接受”,即黄某的遗赠、卿某的接受。

  然而,作为法律理论上的“死因行为”,遗嘱是在自然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于是,遗嘱是否包含或者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就成为了相关类案处理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事实上,本案卿某也是在黄某死亡后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遗赠协议》的效力的。

  遗嘱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构成要素为意思表示,核心有效条件是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结论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规定可以分析获知。

  但是,鉴于《遗赠协议》载明的遗嘱人已经死亡,关于遗嘱成立和效力的争议,难免出现“死无对证”的尴尬局面。为此,承办法官一手依靠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一手依靠遗嘱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论证,作出了富有司法智慧且符合法治精神的裁判。

  从证据上分析,《遗赠协议》乃是卿某事先打印好并委托代书人帮忙誊抄,黄某本人并没有对代书人作出意思表示,黄某本人也未在现场签字捺印以对《遗赠协议》所包含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至于黄某本人是否在事后签字捺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无法认定《遗赠协议》反映了黄某的真实意愿。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遗赠协议》并非黄某自愿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法律上分析,代书遗嘱相对于自书遗嘱而言,因为并非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所以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形式要件。所谓“代书”,仅仅是书写的代劳,而不能是意思表示的代替。因此,一般而言,代书人代为书写的内容,要么是遗嘱人当面口头表达的内容,要么是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的内容(比如遗嘱人对自己的书写不满意)。也即是说,必须包含遗嘱人本人关于处置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遗嘱。本案中,鉴于黄某并未当面对代书人作出意思表示,也未当场签字捺印确认《遗赠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故而,该《遗赠协议》不能构成黄某所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据此,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需要自行收集、组织和举示证据,而法官则应居中裁判。然而,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中的特殊事项,法官也需要适度主动作为,以维护基本的法律秩序,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里,就强调了在合同、遗嘱等法律行为的成立、性质和效力方面,必须奉行“职权主义”,主动审查和认定,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存有争议。

  本案中,单从形式上看,原告卿某已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举示了《遗赠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而且《遗赠协议》属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王”的书证。不过,承办法官敏锐地认识到,《遗赠协议》的实体法属性系遗嘱行为、死因行为、要式行为,因此,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认真审查《遗赠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进而就其性质、成立和效力作出妥当的司法认定。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