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根据单位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为被安排的工作内容而做的具有密切联系的准备性或辅助性工作中受伤,应结合工作岗位的性质、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工作环境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是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系一家生物技术公司。2021年7月,韦某到原告的水解车间从事溶毛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5月,韦某在打扫水解车间卫生时,因机器转动夹到手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2年7月出院,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22年8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韦某回公司上班,但韦某因身体原因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2022年10月,原告通知韦某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离职。
2022年12月,经韦某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韦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6月,覃塘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韦某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遂以覃塘区人社局为被告、韦某为第三人,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覃塘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韦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覃塘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与韦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韦某的工作岗位系溶毛,不包括打扫水解车间卫生,但打扫水解车间卫生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溶毛,是进行溶毛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与溶毛具有密切联系,应视为韦某“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属于从事与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工作,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属于“工作原因”。
而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发当日韦某是根据平常上班的时间在水解车间打扫卫生,且当日亦有其他员工在水解车间进行工作,原告主张当日水解车间处于停产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覃塘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对职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进行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工作能正常开展而进行的预备性或辅助性工作,与职工的工作内容具有密切联系,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情理,应认为属于“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另,为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合规缴纳工伤保险,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强化全员安全生产意识,确保企业安全、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