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体扩张,应当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只有当被追加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追加该主体为被执行人。从法律规范层面看,目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列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主要表现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对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过窄,即股东在已经符合公司法中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时,却无法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新公司法背景下追加被执行人面临的问题
在公司法领域,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依据同样的法律事实,主张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可能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情形而无法得到支持。该类情形主要包括:
1.瑕疵出资的受让股东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仅明确了当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但未规定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程序中就无法追加符合前述新公司法规定情形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2.人格混同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问题。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法院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判决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方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仅规定了一人公司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未作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无法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问题。长期以来,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争议颇大。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提前加速到期的情形仅限于公司破产、解散,其他情形下则不能剥夺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据此,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将丧失期限利益的抗辩,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然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并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依据该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4.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并未将协助抽逃出资作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现行法律规范下无法以此为由追加前述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二、解决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
1.从同一情形相同处理的法理看。法律的平等性原则要求法院应对同一情形应作相同处理,对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在不同程序中针对同一情形应作相同认定,以符合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司法要求。公司的债权人在发现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时,在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当该债权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时,若法院以其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情形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则明显有悖“同一情形做相同处理”的法律逻辑。
2.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看。从权力职责而言,审判权与执行权有着明显的权力界限,执行权不涉及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因此,对诸如受让股东的责任认定、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有关公司法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这也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未将上述情形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的逻辑所在。然而,对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而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虽然是从执行程序衍生而来的案件类型,但本质上仍属诉讼类案件,并非执行类案件,该类案件往往关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多方主体利益,法院理应在该类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审理。
3.从实质性化解矛盾、防止程序空转看。随着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精准司法的需求与日俱增,这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精准度与定分止争能力亦提出更高要求。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公司纠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由商事审判业务庭负责审理。如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以上述所列情形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商事审判庭以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公司法再次以上述情形为由提起有关公司诉讼,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该审判庭则依据公司法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被驳回后,另行提起有关公司纠纷诉讼被同一审判庭甚至同一合议庭支持。两种程序均为实体审理程序,仅仅是案由不同,本可以通过一次诉讼程序处理完毕,而要求当事人通过两次诉讼程序主张,显然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造成程序空转和当事人诉累,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应对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现实路径
1.牢固树立现代化执行裁判理念。在执行裁判案件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各种权利义务纠缠冲突,程序与实体交错,公法与私法交融。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践行权益保护、支持与监督并重、实质性化解执行争议等现代化执行裁判理念。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注重能动履职,以“一次性诉讼”解决矛盾纠纷为原则,慎用、少用发回重审、另诉处理等处理方式,尽可能用最少的程序实现定分止争,防止程序空转、就案办案。要始终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执行裁判理念现代化统领、促进执行裁判工作现代化,以“如我在诉”“如我在执”的司法意识实质性化解涉执纠纷,确保执行裁判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2.破除程序藩篱,做到“殊途同归”。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公正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诉讼程序与其所维护的价值导向发生冲突,有可能阻碍实体公正的实现时,应当秉持权益保护理念,消除程序障碍,实现实体公正。从诉讼程序角度考虑,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公司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亦可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同一法律事实,通过两种不同的诉讼路径所实现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实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目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破除程序藩篱,做到“殊途同归”,实质性审查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做到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与有关公司诉讼案件在裁判尺度上的“同步同频”。
3.建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在法院内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别由不同机构行使,意在加强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制约。随着审执分离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沟通协调不畅的问题逐渐显现。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是因执行程序引发的衍生诉讼案件,法院在执行与审理过程中应加强执行机构与审判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执行机构要加强前端矛盾的化解工作,健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前的甄别与矛盾化解机制。如充分运用执行调查手段,初步调查被执行人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抽逃出资等问题。如存在,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向被执行人的股东充分释明公司法有关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促使该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主动补足出资以偿还公司债务,不仅实现了执行案件案结事了,又避免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等衍生诉讼的发生,实现“抓前端、治未病”的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