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发布不实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过失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该次公开转让主办券商为东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某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大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存在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编制内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大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某股份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实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相关审计项目时,除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出具审计报告时未充分勤勉尽责,存在过错。东某证券在抽样调查中对于昌某股份公司可能涉嫌关联交易的业务,未予重点关注,就此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亦未结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亦存在过错。判决:昌某股份公司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大某会计师事务所、东某证券分别在10%和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基础,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前提。挂牌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毒瘤”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证券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归位尽责,履行好“看门人”职责,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的重要环节。随着证券服务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服务机构在防范证券欺诈造假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实践中出现部分证券服务机构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缺陷,核查验证“走过场”,执业报告“量身定制”,形成的专业意见背离执业基本准则等问题。本案中,挂牌公司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挂牌公司提供保荐承销服务的证券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承销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了解挂牌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途径不同,对挂牌公司欺诈造假等行为的主观过错存在差别,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挂牌公司就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既充分体现人民法院落实“零容忍”要求,坚持“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又彰显了人民法院在认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时坚持“过责相当”,精准追责,服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被告人罗某故意杀人案
——办理涉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同时联动解决事实无人抚养子女的监护、救助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女,殁年33岁)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1年,罗某与廖某某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吵架。2022年3月,廖某某带未成年的女儿在某县租房居住,罗某则到外地务工。其间,罗某多次想通过廖某某联系女儿遭到拒绝。同年7月16日,罗某欲挽回家庭,驾车回到某县。7月18日凌晨1时许,罗某驾车到廖某某住处附近,与廖某某电话沟通未果,后持刀砍击廖某某数刀致其死亡。
【办理结果】
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罗某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成长问题由此凸显。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延伸审判职能,一方面入户走访该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考察适宜未成年女孩后续生活的家庭环境,引导家属落实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另一方面联合某县民政局、教育局,从监护责任落实、经济困难救助、心理疏导等方面开展全方位、多元化的救助,切实有效解除案涉未成年人在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的后顾之忧。经多方努力,审理该案的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进行变更,联系县民政局将其纳入事实无人抚养救助对象,继续通过判后走访慰问,持续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典型意义】
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严重暴力犯罪,对年幼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无疑会造成严重伤害,对此类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救助尤为必要。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履职,在充分考察未成年人其他亲属的监护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为其变更监护人;主动联合民政、教育等部门,协调、联系给予司法救助、民政救助、心理疏导,给予困境未成年人全方位的帮扶,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对人民法院健全“三合一”工作机制,融合贯通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政府保护,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具有示范作用。
黄某与世界某职业赛事和职业生涯专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巧用“东方经验”化解中外当事人“心结”
【基本案情】
世界某职业赛事和职业生涯专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一家在葡萄牙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体育职业和球员培训公司。2013年,某公司与16岁的黄某及其监护人签订《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在葡萄牙投资培养黄某,培训期限至2017年。培训期满后3年内,某公司代理黄某进行职业及商务开发,并按一定比例获取收益。如黄某违反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00万欧元。黄某随后赴葡萄牙参加某公司培训。2015年,黄某离开培训基地,随后加入葡萄牙某足球俱乐部,并于2019年加盟国内某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俱乐部)。双方未能履行《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但对未履行的原因持有较大争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黄某赔偿1000万欧元违约金,但未具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违约金360万欧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解:黄某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某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一定期限内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黄某的强制执行措施,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时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外商事审判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持续强化能动履职的典型案例。该案成功调解的经验,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再审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案情和执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培训时长比例酌定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后实际难以执行,随后即与某公司代表人陈某及代理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就前述内容达成初步共识,形成各方合力。在得知陈某对黄某仍有“师徒”之谊,且愿意当面与黄某沟通后,法官积极创造有利调解条件,邀请陈某回国当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庭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巧用“东方经验”化解心结,通过能动履职实现了依法裁判和诉源治理的结合,铺就中外当事人“握手言和”之路。
某公司诉龙井市政府履行公交化改造行政协议案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增设行政许可阻却行政协议履行
【基本案情】
2008年,延边州政府为加强延吉、龙井两市之间沟通融合,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延吉市至龙井市客运班线实施公交化改造。此后龙井市政府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实行龙井-延吉线路城际公交化,由某公司收购龙井市某客运公司的整体资产并承担债务。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为履行该协议成立某公交公司及其龙井分公司并进行了一系列公交化改革工作。2018年,延边州交通运输局拟许可延吉至龙井两市间公交线路,向龙井市政府征求意见。龙井市政府以再增加一家公交企业势必引起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的混乱为由拒绝开通公交客运线路,对某公交公司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予批准。2021年,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龙井市政府履行协议约定并承担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延边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州政府会议纪要、龙井市政府会议纪要及龙井市某客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可以认定龙井市政府为实现公共管理目的,与某公司达成了进行延吉-龙井城际公交化改革的行政协议。龙井市政府的协议义务可具体化为与延吉市政府协商开通两市之间的公交客运线路。开通毗临城市公交客运线路与授予客运公司公交运营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前置性规定。故龙井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应先取得公交运营许可后,才能申请开通线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责令龙井市政府继续履行开通龙井-延吉城际公交线路的协议义务。如龙井市政府无法履行该义务,则应在确定无法履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吉林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之后,龙井市政府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开通了延吉-龙井城际公交线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在交通运输领域违法增设行政许可阻却行政协议履行,影响民营企业公平合理竞争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准确把握争议实质,通过判决责令人民政府践约守诺,依法履行协议义务,同时在判决中明确人民政府如不能履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加大争议实质性化解力度,有效避免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该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着力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制度安排,依法保障市场准入统一,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破除区域壁垒和地方保护,维护统一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环境的审判理念。
束某等40人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法院与人社局联动共促、助推农民工工资纠纷终本案件出清
【基本案情】
2014年,桐城市住建局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建筑公司债务问题导致工程进展缓慢。2018年,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工程在2019年成功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此时,该建筑公司因严重债务问题被其他法院执行导致公司账户无法走账,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发放存在巨大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按期发放,造成40名农民工的180万余元工资款被拖欠5年之久。
40名农民工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城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某劳务公司应向40名农民工发放工资款180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本案涉及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某建筑公司系某劳务公司的次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某劳务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但不得再执行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对桐城市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此时,某建筑公司因债务缠身实际已经成为典型的“僵尸企业”,执行案件陷入僵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执行结果】
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且农民工人数众多,桐城法院及时将相关情况函告桐城市人社局,请求联动执行。桐城市人社局在核实案情后,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桐城市住建局致函要求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终,在桐城市法院和桐城市人社局联动共促下,桐城市住建局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将180万余元农民工工资全部汇入桐城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专户,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协作联动,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良性互动,是推动“终本清仓”专项行动取得积极进展的有效举措。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充分考虑到案件涉及层层转包的法律关系,找准破局关键是执行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法律局限性,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沟通协调,及时联动共促,发挥人社局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组织协调的职能作用,实现执行工作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良性互动,将拖欠5年之久、涉40名农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顺利执结,同时有效避免引发新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