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形成
2024-07-26 09:53: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袁春湘
 

  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正式形成于新中国成立之后,既有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又借鉴了苏联司法制度经验。

  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性与纪律性要求是法院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高度重视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认为坚持和强调组织性和纪律性是坚持党性的两大基石。工作报告制度就是坚持组织性和纪律性的重要保障。早在1847年制定的《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中就强调,盟员迁居都要事先向本支部的主席报告,每个区部要定期向中央委员会报告本地区的工作进展情况。列宁指出,布尔什维克成为有组织的政党,也就“造成了一种权力,思想威信变成了权力威信。”他认为,无产阶级在争取政权的斗争中,除了组织外,没有别的武器。这种理论不仅体现在苏俄党的政策方针上,而且体现在苏联法律制度中。例如,1919年召开的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将报告制写入党章。根据苏联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员是通过普选产生的,在执行职务期间,有向选举人按时报告工作的义务。这种工作报告制度是使选举人可以清楚了解审判员的情形,随时得以考察审判员成绩优劣。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就重视自身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如党的二大初步确立了民主集中制的基本要求,通过的《关于共产党的组织章程决议案》强调,党的内部必须有严密的、集权的、有纪律的组织与训练。1923年12月18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央通告第十二号——各区及各地方应每月向中央报告工作》,标志着建立请示报告制度的开始。1928年10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各省委对中央的报告大纲》,规定了报告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并强调停发不按时报告者的经费。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时期,毛泽东等签发《关于建立报告制度问题》的通令,要求各级苏维埃政府要建立下级向上级经常作工作报告的制度和上级对下级实行工作检查的制度。根据当时的红色政权机关设置制度,革命根据地的临时最高法庭(后设临时最高法院)、各级裁判部都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当然实行工作报告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法院(裁判部)工作报告制度的实践探索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党中央曾派大量的革命同志去苏联学习,其中董必武、林伯渠、何叔衡、梁柏台等人回国后参与领导革命政权建设和革命法制工作,因此,苏联的司法制度被大量借鉴和移植也是必然的。

  在大革命时期,安源路矿工人大罢工是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工人运动的光辉典范。罢工胜利后,成立了被誉为“半政权机关”“苏维埃的雏形”的工人俱乐部工会组织。1923年5月,为仲裁部员彼此间及与外人间的纠葛纷争,设立裁判委员会。根据俱乐部章程,裁判委员会需向俱乐部最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比如第一届裁判委员会委员长朱锦棠,于1923年8月5日向最高代表大会作《裁判委员会报告》。有学者认为,专司裁决调解职责的裁判委员会向俱乐部最高决议机关报告工作,是党领导下“法院工作报告”的雏形。

  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10月4日,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制定发布《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规定“各级裁判委员会,必须征求群众意见;裁判案子之经过,每一月或半月向上级报告一次。若遇特别事件可临时报告。”在中央革命根据地,1933年5月30日中央苏区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第十四号命令《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规定:“建立工作报告制度。除部分的省对中央已实行报告制度外,区对县、县对省也必须按时的作工作报告,使上级明了下级的工作情形。”由此可见,有学者认为“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萌芽或雏形原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就已孕育”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在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审判机关是受政府领导,受参议会监督。从1938年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每月向边区政府委员会作月终报告。1939年,在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当时的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将司法工作作为边区政府工作报告的一部分向参议会汇报。1941年林伯渠所作的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都延续了这一做法。在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职权之一是“对于边区政府及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报告事项”。从1943年开始,边区法院工作报告开始从政府工作报告中独立出来,形成了高等法院单独向权力机关(参议会)报告工作的惯例,这些报告从形式和内容上已较为接近后来的法院工作报告。

  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认为,七大以后“仍然有一些中央局和分局的同志,不认识事先或事后向中央作报告并请求指示的必要和重要性”。为了及时反映情况,使中央有可能在事先或事后帮助各地不犯或少犯错误,克服党内存在的无纪律无政府状态,纠正“山头主义”,防止闹“独立王国”,保证全党全军所执行的各种政策完全统一,1948年1月,毛泽东亲自为党中央起草指示,要求从当年起建立报告制度。该指示对请示报告的责任主体、具体事项、撰写要求、时间频率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执行要求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后,较短时间内,毛泽东又多次对报告制度作了补充指示。这一时期的报告制度已趋于成熟,并在各方面得到贯彻,包括华北人民政府下的华北人民法院。1948年华北人民法院的《华北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的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基础。

  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正式形成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1950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沈钧儒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份工作报告。

  195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联合召开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会上《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的报告指出,人民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人民代表机关或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并对其任免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

  1950年9月13日,毛泽东为督促政府各部门向中央报告事宜致函周恩来,经周恩来落实,至1952年,包括政法部门在内的政务院所属各部门定期向中共中央报告工作的制度正式形成,亦即“(一)每两月作一次综合报告,应由党组负责人执笔,内容以执行中央政策、业务进行情况为主,千字为限;(二)重要问题作请示报告或专题报告,专题报告以简短及时为原则,字数不限;(三)专业会议后作简况报告;(四)各业务部门的业务情况按月或按旬统计报告”。

  1953年3月,党中央作出《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在中国共产党执政全国的新形势下对请示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完善。此文件建立了责任分工制,对财政、外交、文教、政法、国家计划以及其他等六大范围的工作,明确了对口分管请示报告的责任领导,“如应向中央请示报告的事项而竟未向中央提出,则最后经手的政府负责同志应负主要的责任”。请示报告制度成为新中国成立后党内组织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保证。

  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召开。此次会议的决议强调,“各级司法机关应经常地把当前工作中的中心问题向当地党政领导及上级司法机关报告请示,并请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今后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随后召开的政务院第177次会议批准了该决议。为了加强执政党对法院的绝对领导,在当时执政党领导法院的体制及其具体机制已经落实的前提下,增设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亦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做法。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五四宪法”)正式诞生。第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亦在其第十四条中就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其用语与“五四宪法”基本一致。至此,法院向人大年度报告工作的做法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法院工作报告制度从政治传统向法制化转变,从组织性纪律性要求属性向实行司法民主、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内涵延伸。

  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制度是学习借鉴苏联司法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具体实际的创新

  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的一个时期和新中国成立的一个时期是我们党学习和效仿苏联制度和经验的两个高峰。其中,苏联人民审判员工作报告制度就是我们学习的经验。有学者认为中国的法院工作报告制度带有明显的苏联人民审判员工作报告制度的痕迹。1923年1月1日生效的苏俄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苏俄法院系统由地区人民法院、省法院和苏俄最高法院组成,其中地区人民法院是最基层法院,每个地区人民法院有一个人民审判员,由其辖区的公民直接投票选举,负责审理辖区内的刑事民事案件,并负责向辖区的选民和居民作工作报告。尽管此后苏联法院组织法有多次修改变化,但各级法院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对选民和选举他们的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都没有变化。

  195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和法律教育部门组成代表团访问苏联。回国后代表团成员曾汉周等在《政法研究》上撰文称,苏联人民审判员工作报告制度“生动说明了苏维埃法院是真正人民自己的法院,它始终是放置在群众监督之下,深入在群众之中,迅速而准确地为群众解决问题”,并且该制度“能够督促审判员更好地学习”等。由此可见,在密切联系群众,发扬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监督等方面,我国的法院工作报告制度与苏联的人民审判员工作报告制度是相同的。两者不同之处,除报告的对象、场景、后果不同外,最大的不同就是报告主体的差别。

  在苏联,法律规定是人民审判员报告工作制度;在我国,始终是法院院长代表法院报告,这是结合我国具体实际的创新。首先,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司法体制上看,法院(裁判部、司法处)始终受政府领导,在这种行政领导司法的体制下,“在法院内部也完全按照行政系统的原则,实行院长负责制”则在逻辑上是必然的。谢觉哉曾指出,“考虑到审判独立,但仍然在边区主席团的领导下,使审判能适合于当时政治的环境。所以我们不主张司法与行政处于并立状态,而是在边区政府领导下,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与已经取得革命政权的苏联不同,革命根据地处于战争环境和武装斗争条件下需要实行集中高效的军事化体制,革命政权各级机关普遍实行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无论是三湾改编把党支部建在连上、陕甘宁边区延安整风运动,还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等,都是针对独立主义、分散主义、个人主义纠正,不可能实行审判员工作报告制度。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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