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参展样品受损,怎么赔?
2024-07-22 10:43: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闫海燕 代文官
 

  运输途中的参展样品,尚未进入市场流转,未发生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销售行为,在运输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损后,应如何赔偿?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纠纷。

  2023年5月16日00时23分许,被告冯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击停于行车道内的谢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随后,被告赵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撞击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导致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禹某某、赵某及乘坐赵某车辆的李某某三人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机械设备)受损。

  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谢某某、冯某、赵某共同过错导致,三人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受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的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货物的市场价值为111,200元;货车的事故损失价格为13110元。后事故各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谢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河南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多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对车载货物的市场价格评估,不能等同于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原告作为车载货物的生产商,其实际损失应为损坏货物的生产成本,而非市场售价。经当庭询问,各被告均不申请对车损及车载货损进行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载货物损失的依据是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车载货物的市场价值为111,200元。庭审查明,车载货物为运输途中的参展样品,尚未进入市场流转,未发生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销售行为,而商品的市场价格通常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附加了利润和税款。原告作为车载货物的生产厂家,其诉求的车载货物损失应为货物的生产成本或修复所需的费用,而非重置所需的费用,直接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价格认定货物损失金额有失公允。

  最终,法院酌定以评估报告评定的市场价格111,200元的80%即88,960元,作为车载货物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载货物损失合计为102,070元,由此次事故相关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服判息诉,且多名被告均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车载货物为参展样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未发生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销售行为,在运输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损后,其实际损失应为生产成本加运输费用或修复样品的实际支出费用,不能直接将评估机构出具的商品市场价格等同于车载参展样品的损失价值。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载参展样品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在评估机构出具的商品市场价格的基础上,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利润、税款后,认定车载参展样品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为参加订货会运输案涉八台参展样品,实际产生了运输费用,除生产成本外,运输成本也应计入损失。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