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往当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名声好听,也有待遇不错的酬劳。但作为法定代表人也需承担因公司经营不善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那么,当被“挂名”当上法定代表人后,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该如何救济呢?
广西某某材料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2022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该公司员工韦某某。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多次向韦某某转款,并分别备注“工资”“报销邮费、过路费及住宿费”“转账”等。
2023年7月28日,韦某某在广西某某材料公司的微信工作群(该工作群成员包含广西某某材料公司股东)发送图片,内容为“本人韦某某于2022年3月28日受聘进入广西某某材料公司,2022年4月11日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一职至今已有15个月,其间只发了2022年4月及5月份工资。本人曾多次向公司催发拖欠本人的工资,公司没有人理会。现本人决定辞去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法人一职,并要求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立即补发拖欠本人的工资,否则,本人将采取法律措施,讨回公司拖欠本人的工资。同时本人声明广西某某材料公司一切的事务与法律关系与本人无关,望公司批准。”并说“请公司尽快更换法人,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同时,发送另一张图片,内容为“任命书:今任命韦某某为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法人代表,该法人只有法人之名无法人实权。一切关于公司事务皆听从公司领导安排,不能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处理公司账户相关事宜(取钱、转账)。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韦某某本人皆不用负责,择日变更公司法人。”
虽然,韦某某已在微信群向广西某某材料公司递交辞职信,但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没同意,且至今未召开股东会讨论。目前,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已无实际运营,该公司公章仍在韦某某处。韦某某遂以其已向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提出辞职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协助变更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法人代表工商手续。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同公司之间享有实质性的利益关联。首先,工商登记显示韦某某并非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出资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次,韦某某任职期间未实际控制公司,且韦某某现已离职,离职后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再领取任何报酬;再次,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亦声明,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韦某某本人皆不用负责。韦某某同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无实质性利益关联,客观上也不具备对外代表广西某某材料公司的基本条件,仅系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做法,违背了法律有关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
另一方面,公司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对外实施民事活动需要自然人进行,而法定代表人则系公司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定代表,其本质应属公司法人向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委托授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韦某某已在广西某某材料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中,提出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工作群成员包含广西某某材料公司股东,应视为韦某某向广西某某材料公司送达了解除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通知,该解除委托通知已产生解除双方委托关系的效力,而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在收到韦某某的申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韦某某已穷尽诉讼外的权益救济途径。
据此,韦某某要求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协助变更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法人代表工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韦某某应予以配合;如届时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未予办理,则广西某某材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韦某某作为广西某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官说法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一经登记并公示即具有外观属性,对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而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公司自身的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受。
而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需要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即使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亦会因公司行为面临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法律风险。基于此,部分公司通过委托公司员工或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无关人员“挂名”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已辞任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等方式,规避法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需要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但在“挂名”法定代表人想辞任的情况下,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或股东为了逃避法院强制执行,会采取不召开或拖延召开股东会等方式,使得无法形成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让“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摆脱身份限制。
此种情况下,如“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穷尽自治救济措施,仍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公司自治机制实质上已经失灵,如法院再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自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那么“挂名”法定代表人将不再有其他途径可以救济,只能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风险,亦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此外,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消灭源自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是双方意定的结果,就内部关系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特殊地位,法定代表人要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关系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享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各项权利,却面临因公司行为可能导致的各种法律风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仍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或不具备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实现变更登记的可能性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挂名”法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而不再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