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排除适用
2024-07-11 09:25: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春伟 王晓利 杨曦
 

  【案情】

  2024年2月21日,甲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乙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日即2024年3月11日前交纳上诉费。丙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尚未指定管理人。

  【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在二审法院对案件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前,案涉当事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其他法院裁定受理的,本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破产程序系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故在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但尚未指定管理人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案涉当事人是否存在破产重整等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在上诉人未按法院指定期间交纳上诉费的情况下,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确定无疑,对该类案件中止审理并无必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准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范意旨。从立法目的角度讲,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应当中止,系基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债务人被依法剥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后,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存在法律障碍。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可以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破产程序系概括性的债务清偿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是其立法价值之一,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必然要求维护债务人财产完整性。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亦是为了防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出现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情况。

  2.本案不中止审理对破产债务人及其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并无不利。若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事实发生于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之前,从应然层面看,无论法院是否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无论是债务人参加诉讼,还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甚至无论债务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从实然层面来讲,因存在破产停止计息、债权人只能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公平受偿等破产制度,即使一审判决在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也并不意味着该案原告能够据此实现个别清偿。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前,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亦未因此减损。涉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亦同此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义范围过于宽泛,可通过限缩解释,将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即符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并不会损害各方合法权益。

  3.本案不中止审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实践中,管理人的选任需要经过相应程序,难以做到在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的第一时间内指定管理人。故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被裁定中止审理,目的是防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个别清偿被损害。如前所述,不中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类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也不会减损破产债务人及其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且案件及时审结还有利于债权人向该案的其他非破产债务人追偿。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不中止审理的处理,促进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作者单位:成渝金融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