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与妨害公务罪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区分。袭警罪侵犯的对象为人民警察,辅警不应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但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开展工作时,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违法行为人抗拒检查,强行闯卡造成辅警人员受伤,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与沐石河交界公路李家店段,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台区大队一中队交警及辅警在执勤过程中,遇到李某龙驾驶的吉A8XXXX号灰色小型轿车,李某龙不按交警要求停车配合检查,并驾车冲撞现场执勤人员,致使辅警谭某谦、吕某良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龙辩称其未驾车冲撞并顶着辅警行驶,仅是驾车过程中剐蹭辅警致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从执勤任务、工作范围、执法方式、主体身份以及客观损害行为等方面,均不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李某龙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与沐石河交界公路李家店段,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台区大队一中队交警及辅警在执勤过程中,遇到李某龙驾驶的吉A8XXXX号灰色小型轿车,李某龙不按交警要求停车配合检查,并驾车剐蹭现场执勤人员,致使辅警谭某谦、吕某良受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龙系抓获到案,庭审中其对驾车剐蹭二名辅警的行为无异议,并自愿赔偿二名辅警经济损失,取得本案受伤辅警的谅解。
【裁判】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九台区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吉011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龙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李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应从暴力袭击方式、犯罪对象、正在执行职务等方面综合认定。关于暴力袭击方式,袭警罪主要以主动性、攻击性的侵犯人身安全行为为主,如捆绑、殴打、抱摔、持械攻击、驾车冲撞等行为,其直接目的侧重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人身攻击,而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手段多以抗拒性、非攻击性的妨害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为主,如推搡、撕扯、阻挠等行为,其直接目的侧重于阻碍、干扰正常的公务活动。关于正在执行职务,不应作过于宽泛的解释,人民警察因依法执行职务,在执法后遭受袭警,已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妨害公务罪亦应适用此观点。在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务辅助人员是依附于人民警察,依法协助其执行职务,不应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之外,尤其是辅警在人民警察指派下,配合人民警察一起执法时,应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作实质性判断,因此袭击辅警也可构成袭警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的概念不应作扩大解释,袭警罪条文中明确侵犯对象为人民警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辅警不应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故袭击辅警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可以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后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犯罪。
本案中,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李某龙供述能够证实李某龙系驾车逃离过程中,剐蹭到现场执法人员,并非冲撞辅警,同时,本案系人民警察及辅警查处酒后驾驶行为时所引发的案件,符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在此不作过分阐述。
关于犯罪对象方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应对袭警罪中将辅警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条款,明确特定主体身份,即人民警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故暴力袭击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不应认定为袭警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辅警因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查处酒后驾车行为,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故本案被告人李某龙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其赔偿二名辅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案号:(2024)吉0113刑初79号
案例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张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