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结案方式选择中的几个问题
2024-07-11 09:26:3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崔胜东 黄卉
 

  相较于普通行政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类型诉讼,其起诉范围、诉前程序、司法裁判等相关审理规则有待逐步明确、完善。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方式选择中的问题较为突出,除基本判决方式外,对于撤诉、终结、调解等其他结案方式的适用要件、可能性,存在一定争议,亟待厘清。

  一、关于撤诉结案的适用

  行政公益诉讼中,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的,对于如何审查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应不作任何区分、无须任何审查,均径行准许。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前提是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强烈的公益特质,法院应对此事实进行确认。若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得到全部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维护的,则应准许撤诉。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法院对于行政案件撤诉申请具有司法审查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或被告改变其行政行为后,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也对裁定不准许撤诉时有关情况的处理作出规定。即是说,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申请并不必然被准许,法院对此具有审查权。

  其次,被告准确、充分履职而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及法院准许撤诉的前提。《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结论是法院应准予检察机关撤诉,但准予撤诉结论有一个法定的事实前提,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其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职,检察机关诉请全部获得实现。在具备该事实前提时,法院应准许撤诉;若经过审查,发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完全、彻底实现,则决定撤诉及准予撤诉均无法律依据。且目前有限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又多以撤诉方式结案,为有效维护公共利益,避免不当干扰,法院也需审查确认被告是否已准确、充分履职,是否已经达到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获得全部实现的准予撤诉要件。

  二、关于终结结案的可能性

  与上文相关的另一个结案方式争议是:可否以终结方式结案。有观点认为,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职后,在撤诉结案之外,也可允许以终结方式结案,进而在程序上终止案件。对此,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首先,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已经提供了基本完备的结案方式。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时,可能出现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公益诉讼起诉人决定撤回起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公益诉讼起诉人既不决定撤回起诉,又不变更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种情况,上文已经讨论到,不再重复。对于第二种情况,《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也已作出规定,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对于第三种情况,在被告准确、充分履职后,公益诉讼起诉人未就其诉请作出调整的表示,《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未对此情况作出裁判指引。检索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第四款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就不作为行为作出确认判决。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错误履职或未履职的情况,很难全部被行政不作为案件涵盖。而包括第三款、第四款在内的行政诉讼规范未对被告不作为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中被告改变其原行政行为,但原告未就案件处理作出任何调整表态时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参考两款规定的精神及主流实践认知,此时法院仍应对原行政行为作出评价,但因原行政行为已被被告新行政行为覆盖,此时法院应就原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因此,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法院也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其次,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全部实现的情形不符合终结结案的适用条件。《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并未规定可终结诉讼的情况,而结合《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个体死亡、组织终止或诉讼行为能力丧失为前提。但显然,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完整履职情形并不符合前述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及制度框架下,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准确、充分履职的,以裁定终结诉讼方式结案尚缺乏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调解结案的适用空间

  有观点提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探讨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可能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因此,在法定的三种案件中存在调解结案的法律空间。

  在《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对于是否可以调解未作明确规定。但调解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以起诉人同意为基本前提之一。就检察机关而言,已经废止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后续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则未再对此作出规定。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可调解案件范围总体又是限定的,不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故目前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尚无法以调解方式结案。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