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关于无证建筑能否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无证建筑可以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理由如下:
一、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识别
保险法第十二条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基于对保险制度风险分担功能价值认识的广泛性,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连接关系认定上存在从绝对走向缓和的倾向,造成连接关系所涵盖的权益内涵日趋宽泛。
第一,保险利益原则呈现从绝对走向缓和的变化轨迹。保险利益原则经历从一般性保险利益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观点的发展。一般性保险利益观点认为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才具有保险利益。技术性保险利益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前述两种观点均难以实现保险制度移转分散风险的经济功能,将被保险人基于存在权利瑕疵的保险标的所面临的损失风险拒之于财产保险制度之外,与被保险人主观上期待基于该制度获取确定性利益相悖。后逐渐发展出经济性保险利益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就连接其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各种关系具有经济价值,此处的连接关系包含实体法上明文规定的权利、期待利益、赔偿责任等,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连接关系只须不违反公序良俗而得以金钱估值即可。该观点也是当前各国普遍采取的观点,充分尊重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实质性经济价值的意义。
第二,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条款的解释角度来看。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解释为实体法上承认的权利,此种解释属于限缩解释。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不限于实体法上的合法权利,还包含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一方面,特定主体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已不局限于法律承认的传统财产权与债权,新兴业态权利层出不穷。若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限制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会导致部分新兴业态权利无法被纳入财产保险范畴。另一方面,以实体法上的合法权利予以限制会导致财产保险赔偿范围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法定赔偿权益范围,无法给予被保险人充分的经济补偿,致使财产保险制度仅作为损害赔偿的替代性产品,尚不能促使财产保险制度的风险分担功能有效发挥。
第三,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需以合法为前提。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只要经过法律或社会评价为正向的,就可以成立保险利益。质言之,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虽然不享有实体法上确认的权利,客观上存在权利瑕疵,但只要在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连接关系,则被保险人对基于该事实上的连接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经济上的价值均享有占有、处分权利。
二、无证建筑的性质属性辨析
第一,民法体系下的无证建筑定义。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将合法性作为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限制,理论上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系具有概括条款性质的转介规范,从立法论上主张舍弃合法要件,但解释论上基于明示的合法性要件,一般认为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须符合建筑、规划领域的相关管制要求,只有履行了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建筑规划,建造人才能基于建造事实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物,行政法理论及实务通常称其为违法建筑。
第二,无证建筑不具有民法上法律地位的释疑。无证建筑并非民法体系的专业术语,而系行政法领域的专业名词,否定无证建筑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为了避免法律体系内冲突规范的产生。但肯认无证建筑在民法体系的适法性,并非否定行政权对无证建筑的权能。一方面,公法对无证建筑的法律规制主要针对违法建造行为,目的在于消除违法建造行为的负面影响;私法规制主要指向无证建筑的财产利益属性及交易行为,目标为合理进行评价,以维持私法尊重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事关系。故行政法中关于无证建筑性质认定的价值判断不应介入民法体系,行政法倾向于公共利益的维护,民法在于保护个人利益,二者对于同一无证建筑的法律评价不同。另一方面,若以行政法的禁止规范限制无证建筑在民事领域的涉及法律关系的效力,仍应进一步区分该禁止性规定是具有保护个人权益的规定,还是单纯行政上的取缔性规定。以城乡规划法为中心的公法规范主要从无证建筑的认定、处置、征收不予补偿等机制对违法建造行为予以规制,并未对作为交易对象的无证建筑的内容及交易行为进行禁止,仍为涉无证建筑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认定留下制度空间。
第三,从相对方是否知悉角度辅助判断无证建筑可以取得民法上的法律地位。肯认无证建筑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一定程度上与行政法的价值判断割裂,为弥合该罅隙,以相对方是否知悉辅助判断无证建筑能否获得肯定性评价。若相对方在交易时明确知晓保险标的是无证建筑的,此时相对方无须特别保障,建造人可以依据无证建筑的经济利益主张相应权益;反之,若相对方穷尽措施仍无从知晓保险标的系无证建筑,此时违法建造人或占有人不得向相对方主张基于无证建筑产生的相关经济利益。
三、被保险人对无证建筑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证成
第一,被保险人对无证建筑享有经济利益。一方面,无证建筑的私法财产属性并未被公法规范否定。无证建筑以建筑物的形式客观存在,集中体现了人力、物力等资源成果,属于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具有财产权的客体本质,可以为建造人带来经济价值。在民法领域并未规定无证建筑为不融通物,不得作为私法上的交易客体,可以推定无证建筑作为交易客体并具有融通物的性质。实务中,违法建造人对于无证建筑可以作一定处分(如出租),体现无证建筑的交易客体功能。而且,建造人基于占有事实具备经济利益。建造人对无证建筑的占有享有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力,虽然并非合法权利也无法登记公示,但无证建筑在被确认违法或强制拆除之前,其作为客观存在的房屋也具有合法建筑可以提供的居住、遮风避雨等经济之效的使用功能,建造人据此对无证建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民法场域下,建造人虽不能取得无证建筑的所有权,但其也不能消灭客观存在的建筑所具有的使用价值。
第二,保险人承保具有尽责调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明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同时也确立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由此推知保险人对于其认为足以影响对价平衡和承保决定的重大事项具有事先调查的义务,再通过询问的方式与投保人确认该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据此确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其一,从保险合同的最大善意合同性质来看。最大善意要求双方对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需要据实说明,保险人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其对于影响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如保险标的的财产形态、权属情况等,保险人应以最大善意的态度将需要调查的重要事项告知投保人并明确后果,以给予投保人权衡利弊的机会确定是否投保。其二,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来看。在保险人已明确要求投保人对重要内容予以告知的情形下,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撤销合同;如果保险人并未要求投保人告知重要内容,基于保险人作为专业承保机构的职业身份性质,其对于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事项明确知晓,若其明知该事项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未尽责调查及要求投保人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看出保险人主观上也不善意,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促进诚信保险市场的建立。
第三,被保险人对无证建筑具有保险利益不会突破现有规制体系。一方面,在民事领域,被保险人因无证建筑的财产利益属性可以将其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投保,财产保险合同有效设立的客观事实不会消除无证建筑在行政法上的违法状态。行政法规制的措施仍能有效实施,在行政法公法管制的前提下,能够有效消弭民事领域对财产利益属性肯认所造成的反向激励影响。另一方面,无证建筑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法律逻辑证成关键在于财产属性,并非从财产保险合同有效的路径反推保险标的的合法性,不会由此打开以无证建筑为标的的合同效力均属有效的口子。对无证建筑为标的的合同效力评价,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范进行评价。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