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溯本求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空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该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本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
鉴于我国刚刚开始实行这一制度,法律只做原则性规定,并未列举确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这在法理和情理方面也是能够理解的:一方面,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多种多样吗,无法一一列举;另一方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适用此项原则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较为稳妥。
二、现实困境:基于审判实践的思考
笔者所在基层派出法庭于2013年受理了一批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案例,属于系列案,共45件,笔者选取其中一件进行详叙。
(一)案情探究
2012年第一被告郑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A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个人消费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A支行经过审批后,与郑某某签订了透支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B钢材公司与第三被告C担保公司为郑某的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与原告A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事后由于经营不善,郑某某没有如期每月向银行还款,构成违约。A支行故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B钢材公司与C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追加第四被告龚某与第五被告许某为连带清偿人,二者系第二被告B钢材公司的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案件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能否与信用卡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即被告龚某、许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龚某、许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怀疑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嫌疑,申请对被告B钢材公司、C担保公司财务予以审计是否准许。
(三)案件结果
最终经过核实审理,判决被告郑某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及相关维权费用,被告B钢材公司和C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龚某和许谋的诉求。
案件审理工作结束后,原告与办案人员大诉苦水。对于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取证十分困难,费劲周折弄到的相关资料证据法院要么不予采信,要么不构成合理怀疑,让他们感到十分无奈。对于原告的处境,我们也表示理解和同情,由于现阶段公司法实践不长,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慎之又慎,没有绝对充分的理由和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的话,一般原告是极少胜诉的。
三、理论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诉讼类型
目前理论界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一般分为两种:提起之诉和认定之诉。提起之诉是指债权人一开始就认定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之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其与公司当作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之诉是相对于提起之诉而言的,是指在债权人在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初,仅以所涉及到具体法律关系为案由起诉,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等。而在后续法院审理和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涉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并认定应该在此案中追究股东的责任,追加其为被告。
两种诉讼类型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共性大于个性,尤其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操作上基本上相同。但二者的区别还是存在的,前者是典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诉讼形式,是标准的模版;后者某种意义上是转化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在司法运作和诉讼程序上的差别有为明显。
实践当中,出现更多的是提起之诉,几乎很少有认定之诉的发生。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宜主张实行认定之诉。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应该遵从民诉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遵循不告不理的精神,只能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审判活动。在原告未主动提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主张时,不能主动转换诉求做出审查和判决,这对被告也有失公允。另外从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来讲,它是一项事后救济措施,为的是保护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同时最大限度的挽回债权人的损失。它是债权人的一种追责权利,应由其主动提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对其适用严格审查,少用,慎用,切勿滥用,破坏公司法的基石和灵魂。因此,适用提起之诉更加符合理论和实务的需要。
四、立法设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构造
(一)案由
二○○八年二月四日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发布之后,明确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这一案由,填补之前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件没有具体案由规定的空白,也平息了理论界对于是否应该将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单独列为一种诉讼形态的争论。笔者认为之所以最高院会采用设置单独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类案由,其理由主要是如果仍然以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等普通案由立案,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而原告如果直接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为被告就会面临因错列被告而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但是在笔者看来,对于适用此项案由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不可碰到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就立马采用。法院工作人员立案时要以案件中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为主,如借款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因为在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强调,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很明显,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权利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属于主法律关系,而其与滥用权利的股东之间则属于从法律关系,应该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二)当事人的认定
原告。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债权人是最为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类型。可是这个公司债权人究竟涵盖哪些范围,一直以来学术界是有所争论的。有人从该制度应当是私法上的责任角度出发,认为该“公司债权人”不应当包括国家税收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劳动债权人以及类似于消费者、环境损害赔偿等公司利益的债权。从《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债权人是否意指包括这些债权人是不清楚的。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公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虽是一部私法,但是其中大量的条文规定都是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进的角度去设计和考量的,其中第五条也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可以认为现行的《公司法》是一部加强了社会责任的法律。从这个角度看,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如果不把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者纳入原告的主体范围,实在是有悖于现行公司法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另外这些受害者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而受到严重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愿(合同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侵权之债债权人),但不能是公司自己和公司的小股东。因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法律上的“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同时就公司小股东而言,如若因为公司控制股东的非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由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并没有隔着层公司的面纱,谈不上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小股东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因公司制度对其增加了法定负担,如税负增加,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利用者于不利之境地,但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之目标,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被告。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目的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直接向滥用权利的积极股东追究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该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对于不涉及债权人与公司利益纠纷的或者不作为的消极股东,不应将其牵涉其中。对于公司而言,若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则应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债权人以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人格否认诉讼,那么应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为宜。纵观司法实践,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各地法院也予以认可。
在主体要件上,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是简单的三角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其中公司是股东和债权人发生关系的媒介。但笔者在此处发现了一个问题,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那么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股东债权人该如何索赔?难道立法者有意忽略此处希望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解决?无论如何,将主题范围限定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限定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适用范围,也将股东(往往是法人股东)债权人排除出了法人否认诉讼的救济范围,似乎立法者要保护的仅仅是被控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呼吁,应该将股东债权人也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主体中来,切实维护好每一个因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害的相关人。(见图表一)
(三)责任承担的类型。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连带责任到底是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呢?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补充连带责任则必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来看,其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且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并不是为了制裁股东,是对失衡公司整体利益的一种事后修复。如果公司财产丰厚,有能力足以填补债权人损失清偿债务时,提起此类特殊诉讼似乎没有必要。所以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只有当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公司资产无力清偿所有债务时才对公司进行人格否定,要求涉事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股东责任应以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为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新《公司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原则的例外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立法者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股东发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风险更大,信息透明度更差,公司债权人无法获悉公司内部财产和经营状况。此时由股东自身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对于外部债权人更加公平妥当,同时也给股东自身敲响警钟,迫使其在公司日常经营中规范操作,防止自身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除一人公司外,我国法律对其他类型公司举证责任非分配并无特殊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既然主张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提不出相对应的确凿证据,那么就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公司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①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③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由此看来,债权人承担着沉重的举证责任负担。一方面,由于债权人是公司外部人员,不会参与到公司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中来,且公司的内部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严格保密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享有的信息极不对称,悬殊巨大;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要想搜集这些股东滥用行为的证据,需要准备一大笔费用,一般人很难承受。即使通过各种渠道,花费高额费用了解和搜集到公司内部股东的一些滥用行为证据和资料,也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分析和判断,并且无法完整地将其固定和保留。由此可见,让债权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实在是有些过于勉强和苛求。而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也是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内容。
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进一步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即由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公平和合法的。如德国在审理Tiefbau一案时,要求母公司举证证明其行为未给子公司造成损失,否则法院即推定母公司因其控制行为不当需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德国法院的做法,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将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分两步走:第一步,由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进行初步举证,主要是表征层面的证据,即原告必须提出股东有过度控制公司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以几方面:混同的办公场所、共用电话、母子公司股东有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共同的雇员和银行账户、共同的网页等等。原告的举证必须让法官构成合理性怀疑,且相信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可能。至此,原告的初步举证即告完成;第二步,原告举证完毕后,构成了合理性怀疑,则举证责任倒置,转移到涉案股东身上,由其证明自身的行为善意合法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股东提供的证据应该详实充分确凿且有说明力,如公司内部的会计账务信息、股东会议记录、内部转账凭证等等。当然,涉及公司机密的信息和资料,可以有法院指定相关专业人员在签订保密协议之后进行审查和处理。如若股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的后果。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原被告双方来说比较合理和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推进。
另外,笔者想在此处再补充一点,《民诉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一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可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可能会碰到涉及公共和社会利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案件,此时法院在原告举证不足或者举证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若法院官对股东行为也抱有怀疑态度,那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职权主动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见图表二)
(五)案件的管辖
按照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如没有特殊法律规定和情形,遵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方法,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也不例外。鉴于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确定诉讼中被告的各种情况,根据实践情况,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如果有多个被告,应由大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可以从中进行挑选;如果把股东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主要是为了追究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的责任,因此仍然应该以股东所在地为主确定管辖的依据。
另外,笔者通过实践调研和了解,自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确立以来,有关此类诉讼的“刺破率”有明显上升的趋势,这不免让人担心此项制度被滥用的情况发生,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中公司的发展,毕竟《公司法》的基石和灵魂是有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案件情况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目前法律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和模糊,这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无据可依仅依赖于个人在个案中根据其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法律水平的高低、职业道德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适用,进而决定着股东和债权人两方面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公正的保护。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一,在实践中就极有容易造成该制度的乱用,从而会影响该项制度的推行,更有可能对我国的法人制度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最好将此类案件的管辖级别定在中级人民法院,就如知识产权案件收归中院管辖一样。这样就可以相对避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基层的滥用和不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分类
股东的权力滥用通常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权利滥用行为进行一一列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滥用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存在各种理解和偏差。从立法的简洁性和纲领性来讲可以理解,但对于现实当中出现的认定困境还是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去解决的。故笔者建议,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法学家、法官、律师和公司行业专业人员等组成调研组,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认定进行专题调研,在司法解释四中对其典型情况予以确认,使得法官在是审理此类案件时能够在整体上做到有法可依,规范使用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学说的基础上,对此大体做了如下分类:
1、公司人格形骸化
即指公司人格混同,其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自我,沦为股东个人的代理工具和化身。这种情况多发生于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当中。其具体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权属不明,边界不清,二者财产高度一体化;子公司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受其控制,二者甚至共用一个银行帐号。
(2)业务混同。如股东与他人交易签订的合同由公司代为履行,使对方常常分不清交易对象到底是谁;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交易方式和价格完全为其母公司的利益需要而进行,剥夺了子公司的利益机会。
(3)组织机构混同。即通常所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4)人事混同。如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母子公司当中员工大量重合等情形。
2、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这不能仅看公司成立时股东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和公司账户的资本绝对数,也要看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对公司资金的控制管理,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以及公司资产是否能够负担公司经营存在的风险。
3、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人格以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当事人(股东)仅享利益.法律上当事人(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井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以骗取大量的预付款,并供个人挥霍浪费;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的标的物转卖给一个由债务人所控制的公司,并以原物已归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物等。
简而言之,股东的这些滥用权利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让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否则不能轻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中,公司或多或少地都会收到股东的支配和控制,这已然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当中十分常见。因此不能因为出现了上述情况表现中的一种情形就断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必须在其滥用权利行为出现很高的盖然性的情况下才能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结语
法律从其一诞生,就已经滞后于现实。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仅是在《公司法》的层面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和引用,而在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整个民法体系中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对经济生活影响很大的法律制度,作为成文法国家,其在适用程序、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法律后果上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期待未来在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对于此项制度的实施和运作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填补法律界和实务界的空白,更好发挥此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附件:
笔者在整理相关学说和理论,并结合实践中的调研结果的反馈情况,对于未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规定,拟建议如下:
第X条 (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应当在立案前进行充分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X条 (管辖原则)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只能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基层法院受理以后要移送中院审理。
第X条(适用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重大、疑难和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议。
第X条(提起之诉)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需由原告主动提起,法院自身在审理过程中不可认定,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除外。
第X条(原告)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原告为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此债权人包括包括国家税收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劳动债权人以及类似于消费者、环境损害赔偿等公司利益的债权人。
第X条(被告)原告直接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诉讼的,列股东为被告,此时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以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原告以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列公司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要求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告。
第X条(责任类型)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时,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第X条(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被告为一人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若被告为一人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公司类型,则由原告进行初步举证。被告进行二次举证,证据须确凿充分,证明其没有滥用权利的行为。
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在原告无力初步举证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X条(行为分类)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参考认定股东滥用权利:
(1)公司人格形骸化,具体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和办公场所混同等。
(2)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3)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合同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