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进出口公司向某医疗公司购买60万只口罩欲出口德国,因出口未成功,某进出口公司以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某医疗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某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口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判决驳回某进出口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020年4月23日,某医疗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签订《口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进出口公司向某医疗公司购买60万只非医用口罩,单价2元/只,总货款120万元,质量要求按照欧盟CE认证标准执行。同日,某进出口公司向某医疗公司支付120万元货款。后因海关报关等原因,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修改合同约定的口罩质量标准,修改后的质量标准适用我国民用防护口罩的国家质量标准GB/T 32610-2016。双方此后多次在微信中沟通口罩供货事项。
某医疗公司收款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交付60万只口罩,该批口罩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19日。某进出口公司收货后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海运方式运往德国,因德国客户拒绝接收该批口罩,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某进出口公司诉称,德国客户收到上述口罩后,于2020年6月2日对口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口罩不符合欧盟CE认证下的医用防护口罩要求,德国客户将其中的48.6万只口罩退回,导致其产生报关费及运费损失452046.27元。某进出口公司收到退回的口罩后,于2021年9月24日将口罩样品提交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检验结果为不符合GB/T 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某进出口公司因此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医疗公司退回48.6万只口罩的货款972000元,并要求赔偿报关费及运费损失452046.27元。
法庭上,某医疗公司辩称,2021年9月24日的上海检测报告系某进出口公司自行委托,样品也是自行寄送,样品是否属于案涉口罩尚不确定,即便属于案涉口罩,两次长时间的往返海运不排除会影响口罩的质量。
另查明,欧盟进口口罩分为医用防护口罩和个人防护口罩,两者均需通过CE认证,但适用标准不同,医用防护口罩对应的标准是EN14683,个人防护口罩对应的标准是EN149。
如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4月达成口罩买卖业务,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口罩质量标准为GB/T 32610-2016。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医疗公司交付的口罩不符合该质量标准。首先,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德国检测报告和上海检测报告均系自行委托送检,未经某医疗公司质证,对于送检产品是否为案涉口罩无法确定;其次,上海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系案涉口罩通过海运方式退回国内后再送检,在经历长时间往返海运后,口罩能否保持原有品质无法确定,故该报告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案涉口罩不符合GB/T 32610-2016标准的依据;最后,案涉口罩的有效期截至2022年3月19日,至本案诉讼时已过保质期,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对口罩质量标准再行检测。故某进出口公司主张口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某医疗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某进出口公司认为,某医疗公司对德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案涉口罩适用欧盟CE认证标准,德国检测报告证明案涉口罩不符合EN14683项下I类和Ⅱ类口罩质量要求,表明案涉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某医疗公司辩称,仅出于协助目的协商过解决方案,从未认可德国检测报告。
南通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口罩外包装及内包装附带的合格证上均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32610-2016,与合同约定标准相一致,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医疗公司员工曾将合格证发送至工作群中,某进出口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某进出口公司主张口罩应适用欧盟CE认证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口罩买卖合同》约定为非医用口罩,某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德国检测报告使用的EN14683质量标准适用于医用口罩,故该报告无法证明案涉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上海检验报告系某进出口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无法确定检材是否为案涉口罩,且案涉口罩现已过质保期,已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检测产品质量。综上,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口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南通中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陈燮峰介绍,买卖合同中,双方应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同时,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需要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查明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这关系到买受人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但买受人的检验期并非无限制的,其应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出卖人,这样可以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若买受人在检验期或合理期限内未检验标的物,或怠于通知出卖人,应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买受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口罩后未及时检验即出口国外,在双方因货物质量产生纠纷后,某进出口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的检材均未经某医疗公司质证,且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我国进出口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但由于各国政策不同,时常出现因国内出口商对进口国的商品质量标准不够了解,导致出口商品不符合进口政策要求,进而产生贸易纠纷的情形。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对外贸易公司需要确定进口国(地区)质量标准要求,由此确定其在国内采购货物的质量标准,否则不仅会导致采购的货物无法顺利出口外销,也会影响我国外贸企业的国际口碑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