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了在网络平台上蹭热度、涨粉丝,直播带货挣钱,在快手平台注册了昵称为“某热点人物”的快手账号。期间,张某冒充“某热点人物”亲属,在快手平台发布很多涉及“某热点人物”事件谣言虚假视频,使其快手平台账号的粉丝量涨至3.5万,相关谣言视频浏览量累计50万余次,点赞量23000余次,评论量6000余次,收藏量1600余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发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张某不服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是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其公共属性体现在允许不特定人员自由进出,对参与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等没有限制,每个人都可以进入并参与其中。其社会属性体现在人群密集,人员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商业交易、社交互动等活动。网络空间应被视为公共场所。
传统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犯罪是在现实空间的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例如真实存在的车站、大街、商场、公园、小区等场所。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刑法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其中,随意殴打、追逐拦截、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只有在现实空间才能实施,但第(二)项中的辱骂、恐吓是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如果造成现实中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证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
张某寻衅滋事案中,张某为谋求个人不正当利益,蹭网络热点(“某热点人物”案),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大量散布,引发网民大量点击、评论,混淆视听,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如何辨别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中的虚假信息?司法解释中的虚假信息,本质在于虚假性。即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信息是虚假的,主要体现在:虚假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是个人主观性评论。如果只是对该事实发表了主观性、个人向的评价观点,即便带有一定偏见色彩,甚至是歪曲了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如虚假信息与现实没有关联,则不会影响到现实的公共秩序,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
张某寻衅滋事案中,编造的虚假信息以当时的热点新闻、真实事件为载体,可以认定为虚假信息。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要求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可以定罪。
首先,从信息传播范围来看,相关信息需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这是虚假信息引起社会公众关注并可能影响公共秩序的前提。张某发布虚假视频和信息,引发众多网友浏览、点赞、评论,从网络点击的数据统计来看,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足以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其次,从信息传播产生后果看,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后,引发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对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张某通过网络编造、散布“某热点人物”事件的虚假信息,在网络平台上被大量传播、扩散,严重混淆、误导了广大群众对“某热点人物”事件的真实认识,严重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同时破坏了有关部门对网络的管理秩序,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最后,如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地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未造成大范围扩散传播,未造成广泛社会影响,均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