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冒用妻子名字向他人借款,这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中渡法庭通过“法庭+”联调模式,成功化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撤回了对被冒用姓名人的起诉,并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覃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被告刘某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条,此后,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偿还了3千元。2024年3月,原告陈某诉至中渡法庭,要求被告刘某及其妻覃某对这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一份刘某与其妻覃某同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
中渡法庭接收到材料后,将案件委派至中渡镇矛盾调处中心进行调解,经调解员联系,陈某及刘某均表示同意到矛盾调处中心进行调解。调解前,覃某向承办法官表示,该借条系其丈夫刘某冒用其名字签订的,自己不承担偿还的责任。经承办法官询问,陈某及刘某对此事均表示认可,均表示欠条签订时刘某妻子覃某并未在场签字,且经查明,陈某借款给刘某时,借款均转账至刘某指定的他人账户中。但陈某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刘某及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某作为刘某的妻子对此应当知情,并坚持要求覃某一同承担欠款的清偿义务。
调解中,承办法官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针对原告陈某要求覃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因查明覃某并未参与该借条的签订,借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丈夫刘某擅自签署的,事后覃某对该签名的效力也未予以追认,而原告陈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无法认定为刘某与覃某的夫妻共同借款,覃某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最终原告陈某同意撤回对覃某的起诉,同时接受被告刘某的调解方案,并在法官及调解员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不同情形可分为三类:一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以共同的名义对外借款,双方共同签名或者未签名一方事后追认。二是在没有明确的共同意思表示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债务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