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案中“情”在具体个案内的逻辑性运用是皇帝、刑部与地方官员作为制度主体实际行使司法权的体现。本文的核心目的在于梳理作为官僚的“刑部”与“督抚”及作为司法最高权威的“皇帝”在考量个案情理时的不同考量,试图理解这种认知差异产生的制度的原因;同时挖掘上述制度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自的地位与发挥的功能,希望能够在“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与“人主权断”的框架下理解驳案中体现的司法制度运行实态。
司法官僚对“情”的考量
从官僚制度实际运行来说,中央与地方的往来题驳是维护司法程序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刑部与地方官吏所组成的官僚群体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推动司法正义的努力。有观点认为,清入关之后便逐渐学习汉人的官僚机制,并逐渐根据现状修改或颁布规范,从而获得与汉人传统的官僚机制相契合的结果。步德茂通过对18世纪清代刑事司法的考察,认为清代始终存在皇帝与官僚之间的政治冲突,而最终的结果是官僚集团取得了压制性的胜利。这种结果不是官吏个人有意识地斗争的结果,而是清朝国家权力运行制度化的结果。由于清朝重视国家制度建设,频繁的修法活动打造了细致而微的规范体系,薛允升认为“若事事俱有专条,则此律(不应为)岂非赘疣乎?”从“凡(官司)断罪,皆须引律例”的制度要求,到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刑名幕友的广泛参与,官僚体系内部的案件往来形成了规范化的样态。
从司法权力的配置上来说,“部权特重”的权力分配导致刑部有相当权限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刑部与地方官制度化的司法文书往来可以看作是官僚机构内部的理性化运行模式的司法表现,这里刑部题驳的基本语句结构为“细核案情……应令该督(该抚)详审确情,按律妥拟具题,到日再议等因”,这是刑部题驳的通行表达。在督抚根据刑部的要求重新核查案情并具题之后,一般刑部便会进行案件情节与法律适用的分析。在分析案情时,刑部会对案件整体进行拆分,锁定其认为的核心部分,并进行细致的逻辑推理。此时,刑部通常会以“核其情罪”或类似词组作为指出案件核心情节或者对原拟提出不同意见的标志性话语。
例如,在“比照因奸威逼人致死”案中,面对山东司二次具题的案情,刑部认为:“若致成人命之案,则当核其情节治罪,于法始无枉纵。此案李化为始则恣意奸淫,后复指使奸妇以诬奸为由,肆其讹诈,以致逼毙二命,贪淫凶恶,目无法纪。仅照棍徒扰害地方例问发加遣,而置逼毙二命之重情于不议,揆之情法,殊未允协……查李化与梅氏等虽系和奸,但因欲讹诈平民,即挟梅氏等被奸之短,设计图谋,吓令诬证。嗣因不遂其意,辄逞凶将该二氏殴逼毙命。核其图诈逼毙二命之情,其始仍因妒奸起衅,其继则以忤意逼毙。且毙至二命,情罪尤重,似此淫凶不法强横已极之徒,若照‘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律问拟加遣,殊属宽纵。李化应比照‘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律,拟斩监候,秋后处决。”
在本案中,通过“揆之情法,殊未允协”与“情罪尤重”两个识别标志,刑部锁定了本案的核心情节在于李化逼毙二命的前因后果,认为李化意图讹诈且因奸妒忌生恨,逼毙二命,情节非常凶恶,无可宽贷,最终的结论是地方的拟判“殊属宽纵”。其中,“揆之情法,殊未允协”是刑部开始案情分析的标志,“情罪尤重”是针对案情分析最终下的判断,也是不能按照督抚原拟定罪的核心原因,在结构上起到了承接作用,通过“情罪尤重”来说明督抚拟判的不合理,从而从逻辑上将情节分析与法律分析联系起来,与后文“殊属宽纵”形成对比,从而在事实与法理两方面驳回了督抚的原拟,并对原拟作出了极为严厉的批评。地方督抚则只能遵照刑部的指示办理,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力。
在“斗杀驳改故杀”案中,由于安徽司未按照刑部的意图核查相应情节,故刑部在第三次题驳时特别提出“查覆审各官止凭该犯狡辩,而于指驳情节仍未细加严究”,目的是再一次强调指出安徽司的拟判遗漏了核心情节。之后提出“如发际不致命一下,据供‘斯时陆玉良、陆三等俱已放手,故王世耀得以翻身爬起,陆玉贵虑其敌对,是以砍其发际,并未深重’等语,是该犯止辨刀伤不致命发际之处,陆玉贵虑其对敌,陆三等俱已放手,是以惧其起而对敌。而于陆玉良揪辫捺腿时用刀扎其致命囟门左右之处,何以竟置不问?又‘如果有心致死,则夺刀之后即可手刃王世耀之颈,立毙其命,何以先殴囟门,又复扎打不致命之胳膊、发际、臁肕、手背等处?其非有心欲杀可知等语,陆玉贵平时恨王世耀带刀出入,籍端挟求,而临时适见其带有顺刀,夺而凶砍,是素忿更激于临时,忿砍由于欲杀。如以不手刃其颈为解,岂故杀之案必须割喉、毁颈、直刺心胸而后可乎?又‘因奸情败露,忿骂声扬者系王二,即令陆玉贵蓄意欲杀,亦应在王二而不在王世耀’等语,查王二等藉奸欺压,原属同类,陆玉贵临时愤恨,何暇分辨?如谓王二声扬奸情,正应欲杀王二,又何以王二声扬奸情,并且谋殴王世耀乎?又‘共殴之陆玉良又已监毙在狱,陆玉贵应仍照原拟绞候’等语,查致死贵穷其情,不能因陆玉良已经监毙,将陆玉贵欲杀之罪宽假。事关故杀,不便以曾经驳审,遽行照拟率结”。
此案中,“查致死贵穷其情,不能因陆玉良已经监毙,将陆玉贵欲杀之罪宽假”作为断语委婉地提出安徽司的原拟违反法贵“原情”的精神,不具有正当性。刑部在指出疑点时,各句均指明原奏情节原文与其文中存在的矛盾,开头以“指驳情节”发语,作用在于指示论证开始,并提示论证的重点。这种句式的大量出现,说明刑部的驳案可能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带有一定法律逻辑特征的固定写作模式。
从官职级别上来说,虽然中央六部与地方督抚几乎是平级,但是从可见的驳案文本来看,刑部对地方督抚的题驳基本都是命令式的语气,且其语言风格已经固定。是“部权特重”在司法实际运行中的表现。从上述指驳可以看出,刑部突出强调“情罪尤重”与“贵穷其情”,是对立法精神的阐发,同时也批评了地方官吏只依照法律条文而不追求法本身的精神,这种以原情来阐述法的价值追求的裁判行为实际上是司法制度上“大臣释滞”相对于“主者守文”的不同思考模式的个案体现。地方督抚严格遵守法条的倾向和刑部通过“情”对法精神的阐发分别展现了司法官僚体系制度化运作的中央与地方两个面向。
皇帝对“情”的考量
历来以皇帝参与刑事案件为专断的表现,但这种论断是否可靠仍有商榷余地。部分学者提出,不能认为皇帝真的拥有专断的自由。皇帝参与案件论证是司法制度中官僚体系之外的“人主权断”对官僚进行监察与纠错的个案展现。在“情”与“法”两个因素中,皇帝考虑重点在“情”,是一种实质正义面向的考量,对司法制度合理运行与维护个案公正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驳案中,皇帝直接参与案件讨论的有46宗,乾隆时期42宗,嘉庆时期4宗。从具体内容看,这些案件几乎都是针对某些“关键”情节进行探讨,并以“情节/情事”出发,以“情理/情法”是否允协作为整体或者某一部分的判断结果。从行文风格看,皇帝参与刑事案件讨论时的行文方式与刑部几乎一致,只是相对刑部而言,以情为中心。
从数据上来看,经皇帝干预加重刑罚的有26宗,减轻刑罚的有12宗,维持原刑罚的有5宗,更改现有法律规定的案件有32宗,当然不排除更改量刑的同时改变法律的情形。
首先,从减轻刑罚的案件内容来看,其目的之一是调整既有部分政策的倾向,二是肯定某些在其看来具有正当性的行为。
从调整政策倾向角度来说,典型案例为“存留祖遗狂悖诗集量减拟徒”案。本案中,针对“歙县已故贡生方芬所著《涛浣亭》诗语多狂悖、伊元孙方国泰隐藏不首”的行为,安徽司原拟方芬开棺戮尸、方国泰照“大逆知情容隐”问拟斩决,但乾隆认为此种办理“殊属失当”,原因在于这份诗集“但不过书生遭际兵火,迁徙逃避,为不平之鸣,并非公然毁谤本朝者可比。方芬老于贡生,贫无聊赖,抑郁不得志,诗意牢骚则有之。况其人已死,朕不为已甚……此等失意之人,在草泽中私自啸咏者甚多,若必一一吹求,绳以律法,则‘诗以言志’反使人人自危,其将何所措手足耶?”,减刑后方国泰被处以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
从案情看,地方官僚对反书的敏感度相当高,可能与乾隆在之前的一段时间中对待反书案的强硬态度有关。但在本案中乾隆通过对当事人所处环境与内心际遇的描写,认为其不是故意写作反书,也没有谋反之心,以“殊属失当”作为对安徽司拟判的定论,且大幅降低原拟刑罚。乾隆这种解释貌似公允,实际上与之前查禁反书的严厉作风似乎相背离,尤其是以编修《四库全书》为借口查抄禁书,并在多起案件中对当事者滥加罗织。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这种政策可能已经造成在乾隆眼中看来的某种恶果,乾隆希图对这种政策作出某种纠正。值得注意的是,在驳案中涉及反书的四件案件中,乾隆均参与案件论证,并对其情节进行轻刑化解释,对全部或部分当事人加恩宽免,似乎可以证明乾隆对此类案件的政策转向态度。
从肯定某种行为而言,典型案件为“擅杀罪人拟绞奉旨加恩免罪释放”案。本案中,尹尚岳见王忝幅与王佩开挖河堤,担心毁堤淹田,情急之下开枪打死二人。安徽司原拟绞监候,乾隆认为“时居住河东之尹尚岳目击堤势将溃,情急放枪,致将王忝幅、王佩打伤身死。核其情节,王忝幅等盗掘官堤,以致该处远近田庐悉被淹没,情罪重大,非寻常罪人可比。尹尚岳因河东地处洼下,恐堤溃水冲,形势危急,放枪吓阻,系为保护地方期间,并无挟嫌情事。其所用鸟枪,亦系遵照旧例在官编号,并非私制所有。此案原拟绞候之尹尚岳著加恩免罪释放”。
本案中,尹尚岳因为保护民田,情急之下放枪打死王忝幅与王佩,最终被无罪释放。在分析各案情时,用“情罪重大”“并无挟嫌情事”与“情急”分别对死者与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法律的定性,且尹尚岳的鸟枪也是按例报备,故没有可苛责之处,且不是出于泄愤目的杀人。综合上述所有因素,尹尚岳得无罪释放。
其次,从加重刑罚的案件角度而言,其目的在于维护某种秩序要素。例如“奴婢诬告家长”案中,乾隆认为“关言被卖与窦长裕为仆,服役年余,因欲偷窃银钱,被窦长裕责逐外出,胆敢挟嫌诬告伊主,情节甚为可恶。奴仆诬陷其主,与子孙诬告祖父母同罪,应照‘干名犯义’律拟绞。例有正条,何得仅照凡人诬告治理问拟发遣,殊属舛误”。
本案中,乾隆以关言在窦长裕家服役已经有一年多,时间比较长,关言的诬告行为实际上背叛了窦长裕一家的恩情,所以应依照子孙例,而不是依照凡人例处罚。以“情节甚为可恶”判断关言的行为,认为其背离恩情的行为是不可饶恕的罪责。
又如在“毒死继母之母按照新定服制斩决”案中,乾隆首先从情节分析,认为王锦毒记恨继母王苗氏之母苗赵氏,然后将其毒死是“理既甚凶,性复顽劣,其情罪实为可恶”,又认为刑部“阅其例本,惟事拘牵文义,而揆之天理、人情均未允当”。实际上就是从共同生活的家人应有感情与恩义出发,将王锦处重罪。此处在对王锦定性时,用的是“情罪实为可恶”,而评价刑部的审判时,则用的是“揆之天理、人情均未允当”。前者是对当事人行为的恶性衡量,后者则是对下级司法机关决定的否定性评价。
另外,在“杀一家六命案”中,督抚原拟“将王之彬依律拟以凌迟处死,该犯之妻刘氏、子王小雨拟发伊犁为奴”,刑部认为拟罪过轻,改为“应将王小雨改为斩立决。该犯之妻刘氏、幼女三姐亦不应按该抚所奏拟发伊犁”,如果被害人有子嗣则应让刘氏和三姐给其为奴,王之彬名下的财产也应尽数给被害人家。但乾隆仍认为刑部的量刑建议还是过轻,认为“王之彬因挟董长海、王二麻子挑拨微嫌,辄持刀将董长海及王三麻子夫妇子女同时扎死,连毙六命。凶恶惨毒,实属前所未有。然按律不过凌迟处死,实觉罪浮于法。至伊妻刘氏、子王小雨虽据该抚从重拟发伊犁给与种地兵丁为奴,尚不足以蔽其辜。夫王三麻子全家俱被杀害,而凶犯之子尚得幸生人世以延其后,岂为情法之平?若王小雨年仅十岁,则该犯所杀之王四妮、王五妮皆孩稚无知,尚未至十岁,一旦尽遭惨死,何独凶犯之子转因其幼而衿全之乎?且此等凶恶之徒为戾气所钟,不应复留余孽,即伊四岁之幼女王三姐亦不宜轻宥……此等凶徒明知法止其身,或自拼一死,逞其残忍,杀害过多,以绝人之嗣,而妻子仍得幸免,于天理、人情实未允协。朕非欲改用重典,但为民除害不得不因事严防。俾凶暴奸徒见法网严峻,杀人多者其妻孥亦不能保,庶稍知敛戢……其应如何增改律例,并著刑部另行妥议具奏。钦此”。
在本案中,乾隆论证的核心在于王之彬行为的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认为王之彬杀死王三麻子一家六口,导致王三麻子家已经绝嗣。出于对等原则,他也应该受到至少相应的惩罚。由此推而广之,希望其他社会成员在看到严酷的刑罚后果能够减少犯罪发生。此处以“岂为情法之平”发问,展开论证王三麻子被灭门而王之彬尚有子嗣承继香火的不合理性,最后以“于天理、人情实未允协”作出评价。“岂为情法之平”作为论证开端的标志,标识了此次法律推理的核心内容。“于天理、人情实未允协”则是作为最终价值判断,得出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过于恶劣,且为了防止不良的社会后果,必须重判,且要求刑部修改律例。
最后,在维持刑罚的案例中典型者为“情切救母援例两请”案。其中,乾隆认为“昨据刑部题覆巴延三审拟李治国扎伤石通致死一案,以该犯救母情节,照例两请减等,并声明独子、家无次丁,例得留养。核其情节,李治国因伊母高氏被同母异父之石通拉走擦伤手腕脊背,李治国恐母年老伤重,用刀吓扎以致石通殒命,实系救母情节,已照例减等发落矣”。但是其后便开始对“救护情切援例两请”的规定适用情况进行探讨。在讨论时,要求地方官应仔细研究是“情有可原”还是“并非殷情救护”,并要核实是否确是单丁。实际上细化了本条的适用情形。在此案中,“核其情节”与“实系救母情切”分别起到了标识案件重点与对案件最终定性的作用,成为逻辑上的关键点。
在上述案件中,皇帝对案情的分析大部分情况下都会来带修改法律的结果,部分案件中虽然未修改法律,但是会作为通行要求各衙门或者问刑衙门知道,实际上也起到了改变法律内容或适用方式的效果。从皇帝参与讨论的案件出发,其以“情”字词组作为断语或者标志论证开始/结束的情况占大多数,少数虽未使用相应的字词,但是结构仍是一样的,例如前文所举的方国泰案。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原因可能在于皇帝在参与驳案时虽然认同了刑部的行文规范与逻辑结构,但是出于没有专门限制,其行为还是相对自由。
皇帝参与案件论证时,通过对“情”相关内容的细致分析,以说明其自身的理由,从上述案件中的论证内容来说,其逻辑严密,并非没有逻辑的任意处罚。从用语习惯来看,相比于刑部多用“情”“法”对举,皇帝更多的是从“人情”出发,在清代司法制度设计下,是“人主”从实质正义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的解释,从更根本的角度上修订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不合理部分。
从传统的制度设计与官僚体系运作来看,地方督抚与刑部经常可能产生“惟事拘牵文义”的弊端,所以皇帝作为一个司法案件矫正因素其存在具有其制度设计上的必要性。通过皇帝更高裁量权的设计,为刑事案件能够达到平允的结果提供了最终的制度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似乎可以认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通过权责的分级设计,将不同的裁量范围赋予不同主体,以最终达到保障案件平允的实质结果。
综上可知,在司法制度实际运行中,通过皇帝、刑部与地方官对某一案件的参与论证,在司法制度设计中三者具有不同的制度地位与权限。其中皇帝通过对“情”的着重考量,审查现有审判方案中可能存在的不理性因素,是官僚团体之外另一制度主体对其的矫正手段。刑部由于其本身具有解释法律的权限,故而可以通过“情”与“法”的比照解释对地方官僚的判断提出事实与价值两方面的质疑,同时对法本身作出体系化的再解释。地方官吏由于制度设计与法律规定的原因,在拟判时严格遵循法律文本,是“人主权断”“大臣释滞”与“主者守文”的制度理想的实际体现。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