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预重整阶段诉讼案件管辖规则之厘清
2024-02-22 10:50:4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逸
 

  预重整程序,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并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后,借助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以早日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拯救机制。预重整是破产拯救文化发展的产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破产法的重点从以惩戒为主开始逐渐聚焦为对公司的拯救和应对公司困境的早期行动,即现代破产立法注重公司的拯救而非简单的清算退出,破产拯救成为避免公司最终破产清算的一种重要干预措施。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立法明确规定的正式重整程序之前,通过预重整程序与其债权人(特别是主要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或某种重整安排,然后再转入正式重整程序,以提高重整效率,进而更好地发挥重整制度的困境拯救功能。

  一、预重整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预重整并非一项法定制度,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预重整的规定。预重整的概念实际上是在破产制度建立后逐步探索的一项处于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程序之间寻求带有折中性质的混合型机制。

  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文件中有关于预重整的相关规定,比如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又如,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预重整的概念表述,但实际上指的就是预重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于2019年6月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据此,预重整制度构建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对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随后,全国各地积极开展了预重整的司法实践,多地法院制定了预重整规范性文件,以指导当地的预重整案件。但由于预重整并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度,预重整的法律效力尚不明确,各地法院的实践及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仅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有效,随着预重整实践的大力开展,债务人预重整阶段诉讼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逐渐突出。

  二、预重整能否产生受理破产案件的法律效果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还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管辖、专属管辖等。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理,注重破产程序与破产衍生诉讼(即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协调衔接,在时间上具有严格的要求。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则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有必要将这些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也就是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即产生后续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的法律效果。那么,在债务人预重整阶段,针对债务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是否也只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例如,甲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在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预重整,B市中院出具《受理预重整案件通知书》及《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5月10日,乙公司以与甲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在答辩期内,甲公司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因甲公司已于2021年3月1日被B市中院受理预重整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乙公司针对甲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B市中院管辖,请求浦东新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B市中院。对于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及事实理由,乙公司认为,预重整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程序,预重整的本质实际上是庭外重组程序,故法院受理甲公司的预重整并不等同于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重整,不能产生由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甲公司后续诉讼案件的法律效果。

  三、预重整中债务人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

  企业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这一时点为界,对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和之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根据该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指的是裁定受理,故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的“受理破产申请”均指向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因此,简单来说,以裁定受理之日为分界,在该日之前已经立案的诉讼案件,受诉法院有继续审理的权力,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而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日之后新发生的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即使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也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

  但是,因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预重整程序作出规定,所以前面所举案例中的甲公司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就缺乏法律依据。除没有法律依据外,前面提到的《破产审判纪要》以及《九民纪要》虽都有推进预重整实践和发展的相关表述,但亦未对预重整阶段的法律效力、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等作出规定。在各地法院的实践中,虽都有关于预重整的相关规定,但亦未规定上述问题。且受制于法院辖区,各地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只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具有效力,因此即使作出相关规定,也很难解决跨辖区的管辖冲突问题,前面所举案例即存在此种情况。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下,由于预重整并非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亦因缺乏关于预重整效力的规定,导致债务人在预重整阶段的相关诉讼案件管辖冲突时常发生。

  四、预重整制度的正确理解与实务辨析

  债务人进入预重整能否产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律效果,究其实质是预重整效力的问题。关于预重整的程序效力,目前面临的困境是,如果不赋予预重整一定的准司法程序效力,预重整很难切实推进,尤其是涉及不同行政区划的情况下更难以协调;但将预重整的程序效力套用在预重整程序中,显然会突破法律的规定,甚至混淆重整与预重整的本质区别。

  前述《破产审判纪要》第22条和《九民纪要》第115条均将预重整定性为利害关系人的庭外重组、庭外商业谈判。因此,在设计、规范、实施预重整制度的过程中也应围绕预重整是庭外重组这一基本法律定性进行。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的一种特别情形,与庭内重整是不能同时并存的,更不能在实质功能上产生混同。

  从性质上看,预重整具有非司法性和广义司法的双重性质。非司法性是指预重整中的谈判,要遵循市场化的平等、自愿、协商原则,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亦不存在法院的司法权力干预。而所谓的司法性是指广义上的法律规制,此处的司法性并非指狭义上的司法权力干预,体现为预重整中各方利害关系人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则。这种规则的约束力不体现为法院的直接干预,也不体现为将重整程序中才允许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在预重整中提前适用。此处的司法性具有间接性和后置性,当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规则将预重整阶段所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严格的事后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九民纪要》第115条的规定即为预重整司法性的体现。

  厘清了预重整的性质、法律属性问题,就可以明确,预重整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符合一定规范要求的庭外重组。因此,预重整不具有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停止计算债权利息、中止诉讼等只有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才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否则,预重整制度可能将失去作为当事人市场化自治协商的庭外重组的基本特征,变成法院或临时管理人主导下不受破产法约束的、名义上的庭外重整程序。

  由此推之,预重整也不能产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效果,但债权人等自行协商同意接受相关约束的除外。如金融债权人的债委会在进行预重整时,往往会在内部约定不采取对债务人财产的诉讼、执行等可能影响重整成功的措施。

  总之,预重整制度的正确构建和实施关系着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发展要求,关系着我国营商环境的进一步提升,也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破产制度的全面构建和发展完善。而厘清预重整的法律效力、明确预重整阶段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好相关案件,及时、合法、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亦具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