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中关于“协助”的规定后,上游犯罪的本犯亦可构成洗钱罪,俗称自洗钱。但由于立法者并未对“提供资金账户”进行实质修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能否构成自洗钱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提供一词指向他人,向自己提供不符合语义逻辑,因此不构成自洗钱;有的观点则认为立法者已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范围,提供资金账户亦可构成自洗钱。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资金账户是常见、多发的洗钱方式,需要明确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提供资金账户可以构成自洗钱,主要理由如下:
提供资金账户并不排除本犯构成自洗钱。提供是指提出、提示、供给等含义,在文义上可以包含向自己提供。一方面,立法者并未参照间谍罪中“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等表述,将“提供资金账户”修改为“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这为向自己提供资金账户留下了解释空间。另一方面,诚然刑法中提供一词多具有帮助作用与效果,但亦具有其他含义。如在妨害药品管理罪中,“在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即是提出、提交的含义,而不具有帮助的意思与效果。因此,不应将“提供”限定为帮助性质。事实上,如上游犯罪本犯以拆分交易、制造交易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自己提供的账户中,就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效果,与其他类型的自洗钱具有同等法益侵害性。既然立法者将提供资金账户作为各类洗钱行为之首,并将其他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就不应固守其旧有含义,一概排除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构成自洗钱,否则会导致处罚漏洞。客观上,微信钱包、支付宝等移动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储蓄信贷等金融功能,因此亦属于本条“资金账户”范围。
提供资金账户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司法机关查处权能法益。尽管洗钱的形式多变、花样繁多,但其本质是通过转移、转换财产方式改变赃款赃物的来源和性质,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追缴,进而让犯罪所得及收益安全使用。自洗钱之所以入罪,归根结底是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查处、追缴权能,具有刑法独立评价必要。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既包括向自己提供他人的账户,如借用、租用、购买的账户,也包括提供自己名下的账户。资金账户主要通过金融机构发生作用,无论是提供自己的账户还是他人的账户,只要切断了犯罪者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关联性,隐匿资金往来痕迹,影响因果流程判断,就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与安全,影响司法机关查处上游犯罪,就具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只要提供资金账户行为造成资金流动信息缺失、隐蔽等,从而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上游犯罪所得资金的来龙去脉,即使客观上未完全“洗白”赃款,也不影响构成自洗钱。
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构成自洗钱的具体判断。由于提供资金账户本身属于中性金融行为,且在社会生活中十分常见,因此并非一概构成洗钱罪,需要立足洗钱罪的保护法益,结合案件情形具体判断。一是后续使用资金账户情况。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后的使用情况千差万别,不同使用行为对认定洗钱犯罪有不同影响。如果账户仅用于接收被害人转账,比如在集资诈骗中犯罪人提供账户用于收款,由于只是单纯持有、占有犯罪所得,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构成自洗钱;如果账户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导致资金性质、来源发生变化,则可能构成自洗钱。二是涉案资金转移、转换效果。资金转移、转换效果是判断洗钱的重要标准,可以根据转移、转换资金行为是否与日常生活常理、市场交易习惯相悖,是否存在规律性、常态性转账等情况进行判断。如行为人将大额资金拆分存于资金账户,将犯罪所得与合法资金相混同,获取赃款后迅速划转、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资金回流等,均可能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阻断金融机构监管,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来源、去向效果,可以认定为自洗钱。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情况。尽管在自洗钱中,无需证明行为人对七类上游犯罪类型的明知,但仍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质或来源的主观故意,即是否具有为赃款披上合法外衣的目的,这是证明故意犯罪的要求。若行为人的目的是接收涉案款项以完成犯罪,则属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宜重复评价为自洗钱行为,应以上游犯罪论处。若行为人在完成上游犯罪后另起犯意,欲通过资金账户改变财产性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则构成洗钱罪,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主观罪过还是客观掩饰、隐瞒行为认定,均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只要能否定其一就不构成自洗钱。
总之,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资金账户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方能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作者单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