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存在法定程序和实体错误的事后补救程序,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及纠正错误裁判的有机统一,本质上是对两审终审制的补充,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设置的特别救济程序。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是贯穿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问题,再审程序改革更是本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重要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了“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的审级职能。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调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原则上“上提一级”的规定,着重区分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明确了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以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只有在“认为法律适用有错误”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两种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限缩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也细化了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
据此,在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的背景下,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探索出一套与改革精神和要求相适应的民事再审程序运行机制与规则制度,显然尤为重要。笔者在此尝试结合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审判实际,着重探索与高级人民法院审级职能相适应的民事再审程序运行规则和制度设计,以期推动发挥高级人民法院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提升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的审判质效和完善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一、优化再审职权配置,坚持终审与再审案件分离
再审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其承担着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功能。当适用再审程序撤销生效裁判时,其审判权力的行使和审判组织的构成应更具有权威性。为打消一些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自我纠错”公正性的疑虑和担忧,笔者认为,针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审查及审理工作,可采取“终审审理和再审申请审查相分离”的模式,统一由审监庭负责。采取“终审审理和再审申请审查相分离”模式有利于强化不同审判庭之间的制约监督,最大限度消除原审审判庭对再审案件的影响,防止司法不公和廉政风险,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最大限度确保再审审查到位和再审审理精准纠错。
二、明确内设机构职能定位,统一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审判组织
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属于再审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再审审查程序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步审查,而再审审理需要进一步对生效裁判进行实体判决,审理的目的、要求、内容决定了两个程序的认识可能不一致,从而造成再审审查的结论可能与再审审理的结果产生矛盾。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均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能有效避免审查、审理分立引发的不同承办人裁判标准认识不统一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立案二庭和各民庭现有工作职能和案件数量,可以将立案二庭并入民庭,由各民庭按照案由进行分案,分别审查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采用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统一归一个审判组织审理。这样既可以有效促进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的协调衔接,又理顺了立案庭、申诉审查庭、审判监督庭和各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职能和关系,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统一裁判尺度,发挥各民事审判业务部门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实现“谁审查、谁指导”,彻底改变再审审查、审理、指导“两层皮”的情况。
三、加强案件监督管理,提升再审纠错水平
案件质量是司法裁判的生命线,改革应以提升案件质量为指针。因此,应加强再审案件监督管理,兼顾当事人权利救济和生效裁判权威性,提升再审纠错水平。一是进一步细化院长、庭长、合议庭、主审法官的审判权力和责任,落实院长、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辅助决策、咨询参考、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效能,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决策把关职能,将本院生效裁判的再审审查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管,明确对拟改判的案件应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二是加强案件评查工作,完善案件评查工作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是加强审判监督管理,保证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对案件进行评查,发现案件审理中的不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以检验、反馈、改进、提高案件质量。可建立本院生效裁判案件专项台账,对本院生效裁判改判的案件实现随案评查、重点评查、常规评查全覆盖。三是建立案件双向沟通机制、跟踪反馈机制,及时以通报评查反馈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审判指引等方式,加强案件监督管理,促进再审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相统一。
四、完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统一裁判尺度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要求,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职责,是维护法治统一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事关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民事再审程序中,要完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统一裁判尺度。一是严格执行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制度。对于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可能与生效裁判相冲突的案件,提请合议庭评议或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提交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情形,依规提出解决申请,按程序解决法律适用分歧。二是完善跨部门组成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会议的工作机制。对跨部门、跨专业的再审案件,由研究室或者审判管理部门牵头,组成跨部门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必要时组成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充分发挥不同部门、不同专业法官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作用。三是进一步规范办案指导文件、参考性案例发布及备案管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杜绝不同地区法律适用标准的不合理差异。及时提炼总结再审案件中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业务问题,通过制定审判业务指导性文件、转化参考性案例等方式,发挥“审理一案、指导一片”的指导示范作用。
五、完善再审程序衔接机制,确保案件流转规范有序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民事再审申请书后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是本次再审制度改革的最新规定,也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部门上承下接的全新工作职能。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如何接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甄别发现标准、报请程序等具体问题的操作流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要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对应巡回法庭的沟通协调,完善承接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材料的流转机制,避免衔接不畅、流转失序。一是深入思考对最高人民法院下交案件的承接工作模式,制定承接下交案件工作流程。二是分析研判报请再审提审案件制度,制定报请再审提审案件工作流程,对于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再审提审案件的范围、审查流程、本院决定程序、上报流程、文书格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提审案件的后续处理等问题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三是优化考核激励机制。健全完善报请再审提审工作的激励方式和考核手段,把报请再审提审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数量、报请再审提审案件审理结果和效果等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有效推动报请再审提审工作机制落地见效。
六、加强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明确要求要推动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严重外部干预或“诉讼主客场”现象的案件交较高层级法院审理。因此,要重视再审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庭审驾驭等专业能力的提升和司法作风方面的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一是加强业务培训。通过组织高质量的业务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着重解决短板问题。改进培训方式,优化培训师资,提升培训质效。邀请资深法官、知名学者、审判专家、业务能手和典型案件承办人等为再审法官辅导授课,开展专题讨论。二是加强作风建设,防范廉政风险。建立健全与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健全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公开机制,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切实做到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制约审判监督权正确行使。三是完善自觉接受监督、深化司法公开机制。主动自觉地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监委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等,让法官习惯于在监督约束的情况下开展工作。
(作者单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