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
2013-12-02 15:20: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 | 作者:杨素梅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其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不仅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固然有很多科学性和合理性的一面,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1)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的“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是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这难免导致该事由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操作中难免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另外对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在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和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这一诉讼瑕疵情形举证可能存在困难,同时,对于原审已采集但又未质证的主要证据,一般未置可否的,可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法官犯罪所致的应按照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和法院适用该条的几乎没有。
(2)对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也难以监督。对于已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何以知道在具体开庭时坐在上面的人员是否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但法院作出理由不成立的宣告,由谁来裁判法院不同意的理由或作法是正确的?
(3)对第(八)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这项规定是案件遗漏当事人的一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多,但一般不被诉讼当事人们所注意或强调。
(4)对第(十)项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若法院未使用传票,而使用了其他方式如通知书、口头、电话通知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的,是否适用本事由?另外,在审查再审案件的实践中,发现由于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不是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开庭传票,是否也适用本事由?如审查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再审申请案件,法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审被告父女俩人才知道原审原告起诉其返还彩礼。原来,由于采取速递方式,原审被告全家在外地打工,已几年没回家,投递员让其十几岁侄子签收并书写了被告父女俩名字,事后小孩也未告之原审被告,导致其丧失了抗辩及上诉权利。此类案件实践中不在少数。
(5)对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明显的超请求的容易发现,但隐蔽的、非直接的超出诉讼请求的是否属于此项规定范围呢?另外,一些重大形式性瑕疵未作为事由。比如双方有仲裁条款或者根本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却受理并作出裁判,对此情形是否可作为再审事由,也未明确规定。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固然有很多科学性和合理性的一面,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1)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的“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是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这难免导致该事由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在实践操作中难免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另外对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在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和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这一诉讼瑕疵情形举证可能存在困难,同时,对于原审已采集但又未质证的主要证据,一般未置可否的,可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法官犯罪所致的应按照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和法院适用该条的几乎没有。
(2)对第(七)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也难以监督。对于已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何以知道在具体开庭时坐在上面的人员是否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但法院作出理由不成立的宣告,由谁来裁判法院不同意的理由或作法是正确的?
(3)对第(八)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这项规定是案件遗漏当事人的一种情形,在实践中较多,但一般不被诉讼当事人们所注意或强调。
(4)对第(十)项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若法院未使用传票,而使用了其他方式如通知书、口头、电话通知当事人的,如果当事人未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的,是否适用本事由?另外,在审查再审案件的实践中,发现由于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不是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开庭传票,是否也适用本事由?如审查一起婚约财产纠纷再审申请案件,法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审被告父女俩人才知道原审原告起诉其返还彩礼。原来,由于采取速递方式,原审被告全家在外地打工,已几年没回家,投递员让其十几岁侄子签收并书写了被告父女俩名字,事后小孩也未告之原审被告,导致其丧失了抗辩及上诉权利。此类案件实践中不在少数。
(5)对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明显的超请求的容易发现,但隐蔽的、非直接的超出诉讼请求的是否属于此项规定范围呢?另外,一些重大形式性瑕疵未作为事由。比如双方有仲裁条款或者根本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却受理并作出裁判,对此情形是否可作为再审事由,也未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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