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公交纠纷 你的“打开”方式正确吗
2019-07-08 16:28:5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婷婷 吴明慧
现代社会生活出行与公共交通密不可分,尤其是周末、节假日。面对人头攒动的热门景点,不少人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地铁、公交、出租车,以及随着互联网时代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衍生出的滴滴打车、顺风车等。各类公共交通的涌现在为人们出行提供更多选择性的同时,也会因此而引发诸多纠纷。生活中看似寻常的公共交通的日常乘坐,您真的“乘”对了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跟大家聊聊如何正确处理日常公共交通中产生的纠纷。
下车被他人推搡 诉公交公司求偿
刘某乘坐A公交公司运营的X路公共汽车在行驶至某公交站下车时,车门开启后,刘某因找公交卡准备下车时间过长,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驶出车站。车上一男性乘客见状,上前将刘某从车上用力推下。刘某被推下车后,又上车找该乘客理论,随即又被该乘客粗暴地推搡,摔倒至车下受伤。刘某称其要求司乘人员报警并控制相关人员,遭到拒绝,其自行报警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前往医院急诊治疗。刘某认为,A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A公交公司辩称,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们车上出事的,所提供的相关票证也不齐全,故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相关票据、鉴定意见、刘某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核算。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已有证据显示刘某乘坐A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在车辆到站下车时,被其他乘客推下摔伤。A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摔伤是由于自身故意、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A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选择以合同之债向公交公司索赔。同时,刘某也可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对其进行推搡的同乘人要求赔偿,当然这一选择权由刘某自行权衡决定。
公交车作为一种较为常见和乘客人流量较大的一种公共交通,因车内乘客拥挤、道路状况复杂等因素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避让行人等而采取紧急制动情况下,也极易造成车内乘客受伤。多数情况下,公交公司证明乘客受伤系其自身故意、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难度也比较高,故而就会导致公交公司面临赔偿的概率较大。即便是因乘客之间发生纠纷造成一方受伤,作为承运人,受伤乘客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公交公司索赔亦无可厚非。因此,作为承运人一方的公交公司应该尽到合理、审慎、全面的管理义务,将乘客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乘客也应合理注意自身出行安全,乘坐公交时提前安排好自身线路行程、备好乘车证件,有礼有序乘坐。
与驾驶员发生口角 乘客途中掐伤驾驶员
一日,在某公交始发站,齐某因上车开车门问题,与Y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某发生口角。之后,在车辆出站后行驶过程中,齐某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手掐了驾驶员王某脖子一下,造成王某颈部左侧条状划伤2处。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王某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头颈部软组织挫伤。王某认为,齐某不仅对其辱骂,还致其身体受伤,因发生此事件,王某精神状态很不好,在休假一个月后上班。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1.2万余元。齐某辩称,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提交的有些票据与伤情不符合,所以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对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齐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某与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齐某将王某打伤,对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齐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王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明、相应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尽管王某与齐某的这场矛盾就事件本身来说只是一场因琐事引发的身体权纠纷,但将本次事件放置到乘坐公共交通期间的背景下观察也能带给我们很多反思。保障公交车司机的正常驾驶不仅关系到某个个体乘客的利益,更关乎众多人员的公共安全。齐某因开车门问题泄愤,为图自己一时之快,不顾众多乘客生命安全,扰乱驾驶员正常驾驶,其行为本身既已受到行政处罚,更应为社会大众引以为戒。如若齐某对王某的伤害结果构成轻伤及以上,或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等更为严重后果,王某的行为或将受到刑事处罚。作为乘客,在要求公交司机、乘务人员等尽到全面的承运人义务时,也应管理好自身行为,做文明、理智、遵规守序的乘客。
网约车途中遇事故 诉司机返还车费
杜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乘坐寇某的小汽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受伤。后杜某手机支付乘车费用59.7元,寇某收到乘车费用53.7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女士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100%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获赔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现杜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寇某返还本次行程运送费用59.7元,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寇某辩称,其主观上是想把杜某送到目的地的,但没有将杜某送到目的地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事故是对方全责,其只同意退还车费53.7元,其他损失应由全责方赔偿;本人只是某网约车平台注册顺风车车主,这是现在网络流行的一种网络共享资源,根本谈不上营运、公路客运。法院经审理,判决寇某退还杜某乘车费53.7元,驳回了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运输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杜某与寇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寇某未将杜某送到约定地点,属于违约,杜某有权要求寇某退还乘车费用,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杜某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经调解获赔,因此本案中再次主张不予支持。
网约车作为共享时代背景下一种较新的出行方式,尽管其接单形式突破了常规范式,但依然符合运输合同的基本要件,手机终端发出订单申请、接单即完成了要约到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作为承运人一方的司机尽管异于普通的公路客运合同的司机,没有明确的章程规定约束,但基于合同效力的约束,也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合同义务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醉酒打车中途下车 遇事故身亡诉出租
董某搭乘某出租公司出租车前往A镇,因醉酒神志不清,董某没有告知司机孟某具体下车地址。车辆行驶至某路口左转车道时,董某与孟某发生争执,董某打开副驾驶车门,孟某缓慢左转后,将出租车停靠在十字路口,董某抢走孟某车钥匙,二人因抢夺钥匙扭打在一起,孟某受轻微伤。行人报警后,双方停止扭打,董某向远离出租车方向走开,孟某驾驶出租车离开。五分钟后,董某倒卧在人行横道上,一小轿车从其身上驶过,造成董某死亡。董某家属认为出租车司机孟某与董某发生争执,并要求董某下车,但是董某明确表示“就坐你的车”。后孟某违反规定强行将醉酒乘客卸载在路口,显然未尽到出租车司机应尽到的合理审慎义务,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对董某死亡的后果,孟某也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董某家属将孟某所在的B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B出租公司认为,董某的死亡与孟某的客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中途下车也是其醉酒后的个人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驳回董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董某乘坐B公司出租车,按照出租车交易习惯,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董某在车辆行驶中擅自打开副驾驶车门,对驾驶安全及交通安全构成现实威胁,严重损害了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目的,孟某将车就近停靠路口符合交通安全法精神,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停车后,董某得知有人报警后向远离车辆方向走开,该行为可视为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孟某驾车离去,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孟某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解除合同原因也不可归责于孟某,所以孟某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醉酒等神志不清醒的乘客来说,当出租车司机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依照交通法规最大化降低驾驶风险后,仍不能实现其与乘客间的运输合同目的时,法律也不会对出租司机过分苛责,合同可能在乘客不自觉的言语和行为中已经解除,而其于离开出租车后所遇到的人身损害便无权要求出租车司机或公司承担责任。
下车被他人推搡 诉公交公司求偿
刘某乘坐A公交公司运营的X路公共汽车在行驶至某公交站下车时,车门开启后,刘某因找公交卡准备下车时间过长,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驶出车站。车上一男性乘客见状,上前将刘某从车上用力推下。刘某被推下车后,又上车找该乘客理论,随即又被该乘客粗暴地推搡,摔倒至车下受伤。刘某称其要求司乘人员报警并控制相关人员,遭到拒绝,其自行报警后,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前往医院急诊治疗。刘某认为,A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A公交公司辩称,刘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们车上出事的,所提供的相关票证也不齐全,故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相关票据、鉴定意见、刘某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核算。
■裁判要旨
本案中,已有证据显示刘某乘坐A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在车辆到站下车时,被其他乘客推下摔伤。A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摔伤是由于自身故意、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A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选择以合同之债向公交公司索赔。同时,刘某也可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对其进行推搡的同乘人要求赔偿,当然这一选择权由刘某自行权衡决定。
公交车作为一种较为常见和乘客人流量较大的一种公共交通,因车内乘客拥挤、道路状况复杂等因素造成车内乘客受伤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避让行人等而采取紧急制动情况下,也极易造成车内乘客受伤。多数情况下,公交公司证明乘客受伤系其自身故意、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难度也比较高,故而就会导致公交公司面临赔偿的概率较大。即便是因乘客之间发生纠纷造成一方受伤,作为承运人,受伤乘客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起诉公交公司索赔亦无可厚非。因此,作为承运人一方的公交公司应该尽到合理、审慎、全面的管理义务,将乘客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乘客也应合理注意自身出行安全,乘坐公交时提前安排好自身线路行程、备好乘车证件,有礼有序乘坐。
与驾驶员发生口角 乘客途中掐伤驾驶员
一日,在某公交始发站,齐某因上车开车门问题,与Y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某发生口角。之后,在车辆出站后行驶过程中,齐某走到驾驶室位置,用手掐了驾驶员王某脖子一下,造成王某颈部左侧条状划伤2处。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王某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头颈部软组织挫伤。王某认为,齐某不仅对其辱骂,还致其身体受伤,因发生此事件,王某精神状态很不好,在休假一个月后上班。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1.2万余元。齐某辩称,王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且提交的有些票据与伤情不符合,所以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对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齐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某与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齐某将王某打伤,对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齐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王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明、相应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尽管王某与齐某的这场矛盾就事件本身来说只是一场因琐事引发的身体权纠纷,但将本次事件放置到乘坐公共交通期间的背景下观察也能带给我们很多反思。保障公交车司机的正常驾驶不仅关系到某个个体乘客的利益,更关乎众多人员的公共安全。齐某因开车门问题泄愤,为图自己一时之快,不顾众多乘客生命安全,扰乱驾驶员正常驾驶,其行为本身既已受到行政处罚,更应为社会大众引以为戒。如若齐某对王某的伤害结果构成轻伤及以上,或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等更为严重后果,王某的行为或将受到刑事处罚。作为乘客,在要求公交司机、乘务人员等尽到全面的承运人义务时,也应管理好自身行为,做文明、理智、遵规守序的乘客。
网约车途中遇事故 诉司机返还车费
杜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乘坐寇某的小汽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受伤。后杜某手机支付乘车费用59.7元,寇某收到乘车费用53.7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李女士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100%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获赔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现杜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寇某返还本次行程运送费用59.7元,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寇某辩称,其主观上是想把杜某送到目的地的,但没有将杜某送到目的地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事故是对方全责,其只同意退还车费53.7元,其他损失应由全责方赔偿;本人只是某网约车平台注册顺风车车主,这是现在网络流行的一种网络共享资源,根本谈不上营运、公路客运。法院经审理,判决寇某退还杜某乘车费53.7元,驳回了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运输合同即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杜某与寇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寇某未将杜某送到约定地点,属于违约,杜某有权要求寇某退还乘车费用,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杜某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经调解获赔,因此本案中再次主张不予支持。
网约车作为共享时代背景下一种较新的出行方式,尽管其接单形式突破了常规范式,但依然符合运输合同的基本要件,手机终端发出订单申请、接单即完成了要约到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作为承运人一方的司机尽管异于普通的公路客运合同的司机,没有明确的章程规定约束,但基于合同效力的约束,也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合同义务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醉酒打车中途下车 遇事故身亡诉出租
董某搭乘某出租公司出租车前往A镇,因醉酒神志不清,董某没有告知司机孟某具体下车地址。车辆行驶至某路口左转车道时,董某与孟某发生争执,董某打开副驾驶车门,孟某缓慢左转后,将出租车停靠在十字路口,董某抢走孟某车钥匙,二人因抢夺钥匙扭打在一起,孟某受轻微伤。行人报警后,双方停止扭打,董某向远离出租车方向走开,孟某驾驶出租车离开。五分钟后,董某倒卧在人行横道上,一小轿车从其身上驶过,造成董某死亡。董某家属认为出租车司机孟某与董某发生争执,并要求董某下车,但是董某明确表示“就坐你的车”。后孟某违反规定强行将醉酒乘客卸载在路口,显然未尽到出租车司机应尽到的合理审慎义务,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对董某死亡的后果,孟某也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董某家属将孟某所在的B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B出租公司认为,董某的死亡与孟某的客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中途下车也是其醉酒后的个人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驳回董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董某乘坐B公司出租车,按照出租车交易习惯,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董某在车辆行驶中擅自打开副驾驶车门,对驾驶安全及交通安全构成现实威胁,严重损害了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目的,孟某将车就近停靠路口符合交通安全法精神,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停车后,董某得知有人报警后向远离车辆方向走开,该行为可视为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孟某驾车离去,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孟某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解除合同原因也不可归责于孟某,所以孟某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醉酒等神志不清醒的乘客来说,当出租车司机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依照交通法规最大化降低驾驶风险后,仍不能实现其与乘客间的运输合同目的时,法律也不会对出租司机过分苛责,合同可能在乘客不自觉的言语和行为中已经解除,而其于离开出租车后所遇到的人身损害便无权要求出租车司机或公司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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