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放贷人及利息的法律规制
2023-02-17 08:50: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云红
 

  日本自1954年开始,先后颁布《利息限制法》《出资法》对消费金融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赔偿额进行限制并规定了高利贷犯罪,在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债务人的同时,打击高利放贷行为。

  20世纪60至70年代,日本经济进入高速成长期,消费金融领域的“蓝领信贷”迅速发展,工薪阶层、学生等社会群体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职业放贷人进行小额借款,由此引发大量高利甚至暴利放贷行为,带来了三大最严重的问题,又称“消金三恶”:多头借贷、高利率、暴力催收。据统计,2005年,日本5笔以上债务借贷者已达到了230万人,资不抵债的个人破产者多达18.4万人。债务人因无力还债选择自杀的事件频繁发生。

  在此背景下,日本于1983年修改《出资法》,颁布《借贷业法》,对非银行消费金融机构全面实施备案制管理,并要求其业务活动禁止过度借贷、禁止夸大性广告,采取规范合同条款与交付流程、完善贷款客户档案管理、规范催收行为等一系列措施。

  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规模法人的“工商信贷”的发展,日本于1999年、2003年和2006年对《出资法》和《借贷业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消费金融领域对放贷人进行规制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其主要内容如下:

  对职业放贷人资格的限制

  放贷人是指银行、信用金库、信用组合、劳动金库等金融机构以外的,从事贷款业务并在财务局或都道府县登记注册者,包括消费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内阁总理大臣或者都道府县知事可以不予批准登记注册:1.在登记申请书或者其附件中对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或者缺少重要事实的记载时;2.内阁府政令规定的不适合从事借贷业务的身心障碍者;3.收到破产程序开始决定尚未恢复权利者;4.根据《借贷业法》或其他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注销登记者,自被注销之日起未满5年者(被注销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注销日前30日以内担任该法人的董事自注销之日起未满5年的,也不得进行登记注册);5.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超过五年者;6.违反《借贷业法》《出资法》《暴力团伙不当行为法》以及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因暴力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者;7.《防止黑社会成员(暴力团伙成员)不当行为法》第2条第6号中规定的黑社会成员(暴力团伙成员),自其脱离黑社会或暴力团伙之日起未满五年者;8.内阁府政令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其在借贷业务中可能存在不正当或不诚实行为者;9.未成年人从事借贷业务的,其法定代理人符合前述第2至8种情形的任何一种的;10.法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符合前述第2至8种情形的任何一种的;11.个人从事借贷业务的,符合前述第2至8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的;12.借贷业务被黑社会成员或暴力团伙成员实际控制的;13.有可能使用黑社会成员或暴力团伙成员等从事该业务或者作为辅助该业务者;14.未按照《借贷业法》第12条之三规定设置营业场所和相关负责人的;15.净资产额不符合政令规定的为适当实施借贷业务所需金额者;16.不具备切实执行借贷业务所需的完备制度者;17.经营的其他业务被认定为违反公共利益者。

  具有前述情形者,也不得担任借贷业公司的负责人。

  对利息上限的限制

  日本《借贷业法》中明确规定,利息除借贷双方约定的外,还包括与金钱贷款有关的债权人所接受的本金以外的礼金、折扣金、手续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这些费用与约定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修订后的《借贷业法》下调了《出资法》中29.2%的利率上限,与《利息限制法》中规定的利率上限一致。即借贷金额不满10万日元的,利率上限为20%;借贷金额为10万以上未满100万日元的,利率上限为18%;借贷金额超过100万日元的,利率上限为15%。放贷人超过《利息限制法》利率上限规定的借贷合同超出的利息约定无效,并会受到行政处罚;超过《出资法》20%利率上限规定的借贷合同,是刑事处罚的对象。

  对借贷中介及保证人费用的限制

  日本《出资法》规定,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劳动金库、劳动金库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株式会社商工组合中央金库、株式会社日本政策投资银行以及信用合作社及农业合作社、水产业合作社及其他接受存款的组合)的董事、职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其地位,为本人或该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者谋取利益,进行金钱的借贷、金钱借贷的媒介或债务的保证。

  从事金钱借贷中介服务和担保服务者,其提供中介服务或担保服务的费用不得超过该笔借款金额的5%。

  此外,《借贷业法》规定,为金钱借贷提供中介服务者,在收取了中介费的情况下,如该合同有更新不得再次收取或要求支付中介费。

  对放贷人债权转让的限制

  日本《借贷业法》第24条对放贷人债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要求放贷人不得对下列人员进行基于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或委托收款:1.黑社会成员或暴力团伙成员;2.黑社会成员或暴力团伙成员控制支配其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成员;3.根据贷款合同受让债权后,有可能采取威胁或其他暴力犯罪行为催收借款的人。

  此外,放贷人不得与前述三类涉黑人员签订与贷款相关担保合同(防止担保人对债务人进行暴力催收)。

  对借款人贷款额度的限制

  为了防止过度借贷,日本《借贷业法》对放贷人科以审查借款人资产状况的义务,并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总量进行限制。该法第13条规定,放贷人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必须对借款人的收入或收益及其他资本、信用、借款状况、偿还计划及其他有关偿还能力的事项进行调查,该调查必须使用指定信用信息机构持有的信用信息。放贷人必须提交或提供内阁府政令规定的记载或记录该借款人的收入或收益等其他资产事项的书面或电磁记录。

  该法第13条之二规定,借款人从放贷人处所借款项总额超过其年收入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新的借款。贷款人一般通过要求借款人提供“年收入证明文件”把握贷款的额度。

  需要注意的是,面向法人的贷款不在总量限制的对象之内。另外,个人经营者如果提交了其营业、收支、资金使用计划等,放贷人认定其有偿还能力,即使其贷款总量超过年收入的三分之一,也可以申请新的贷款。放贷人可能会要求借款人提交追加的资料,最终是否发放贷款取决于放贷人的判断。

  另外,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和银行贷款被排除在借款总量限制之外。因此,即使借款人从银行贷款的额度超过了年收入的三分之一,也不会违反总量限制的规定。

  对放贷人催收行为的限制

  日本《借贷业法》第21条对放贷人催收行为进行的限制,要求放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不适当的时段拨打债务人电话或发传真资料给债务人或至债务人住所、工作单位;不得要求债务人以外之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不得使用张贴传单、宣传栏或其他任何方法,向债务人以外的人透露与债务人借款相关的事实或与债务人私生活相关的事实;当债务人以外之人拒绝告知债务人的居所和联系方式,或者拒绝其他对债权催收的协助后,不得仍要求其协助催收。

  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刑事处罚

  《借贷业法》对未经登记注册放贷行为、违法催收行为以及高利放贷等行为都进行了刑事规制。如该法第11条第2款、第47条之三规定,未登记者不得发布职业放贷广告;不得以从事职业放贷为目的,劝诱他人缔结借贷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构成犯罪,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

  该法第48条规定,违法催债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科。如果催债手段升级,就会涉及数罪的问题。例如,日本最大的工商信贷经营者“日荣”的原社员恐吓连带担保人,让其“卖一个肾抵债”,该社员以恐吓和催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为了有效实施对借款人的总量控制规定,职业放贷人有义务使用指定信用情报机关所提供的信用情报,调查借款人从其他职业放贷人处的借款情况,以便了解其清偿能力。该法第48条规定,对不使用指定信用情报机关掌握的信用情报进行调查,就与单个的顾客签订借贷合同的放贷人,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

  对于高利贷犯罪,日本《出资法》规定了“缔结高利贷合同的犯罪”“取得高利的犯罪”和“索取高利的犯罪”三个具体罪名。量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立法者将缔结合同、取得和索要三个关联行为切割开来分别规制,而不以手段和结果的牵连来认定,使得法网非常严密。一般而言,缔结高利贷合同之后,随着合同的履行,放贷人会取得高利。不过,有的情况下,是否缔结了合同难以立证,但如果能够证明获得了高利,就可以依刑法处理。有的放贷人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老客户或现客户的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未经客户同意擅自给其汇款,要求对方支付高额的利息,即使没有缔结高利贷合同,最终也没有实际取得高利,也可以处罚。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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