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除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等职权外,还具有侦查、侦查指挥等职权。在“检警一体”模式下,大陆法系国家整体上呈现检察主导侦查的特征。
法国
1808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确立了“上令下从”的检警关系,奠定了现代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基石。
在法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侦查”一方面通过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公诉权等刑事诉讼方式展开,另一方面通过巡视权、对严重违法侦查行为开展侦查等制裁方式展开。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4条规定,司法警官在得知发生现行重罪时,应立即报告地区检察官,并尽快到达犯罪地点,进行一切必要的查证工作;《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5-1条第2款规定,在司法警察依职权进行查案行动时,如果自行动开始已超6个月,应向地区检察官报告案件调查的进展状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第1款规定,司法警察应自拘留开始之时,向地区检察官报告已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拘留。
检察官到达现场后,司法警察对案件的管辖即告终止,案件侦办由检察官接手。检察官可指令相关司法警察继续办案活动。对于发现尸体的案件,不论是否暴力致死,只要死因不明或者死因可疑,司法警官应当立即报请检察官至现场指挥勘验。
只要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拘留场所进行巡视。检察官须建立登记簿,记录其在各拘留场所进行监督的次数与频率。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条第4款的规定,只在被指定执行某项司法警察职权并根据本人居住地驻上诉法院检察院检察长的决定,方得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和公开表明司法警察身份……如果执行的司法警察任务超出上诉法院的辖区,应由执行任务所在地的驻上诉法院检察院检察长予以授权。司法警察行使侦查职能必须经过检察授权,检察长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撤销或中止授权。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如果警察署警长不能履行在违警法庭提起公诉的职责时,驻上诉法院检察院检察长将在地区法院辖区内的其他警察署警长或正、副督察中,为该年度指定一名或数名他认为适合的人替代。第47条规定,如果调解法庭所在地有数个警察署警长时,地区检察官将指定其中一名警长行使公诉的职权。驻上诉法院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对属于其监督范围内的司法警察直接给予制裁处分;同时,有关部门在对司法警察晋升职级时,应当参考检察长的评价。
司法警察接受检察官的指挥监督,侦查职能服从并服务于控诉职能:检察官就证据收集向司法警察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司法警察将收集证据的情况及时向检察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
德国
德国实行检察机关领导下的刑事侦查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检察官主导整个刑事侦查程序,侦查程序的开启系检察官的义务,检察官在知悉刑事案件后,形成“初步怀疑”直至发现犯罪嫌疑,并进行法律上的审核后,即可启动侦查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警察机构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第2款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应当“毫不迟延”地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同时,《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了警察服从检察院命令的义务。立法不仅赋予检察机构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力,还明确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有责任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
警察在侦办普通案件时不需要请示和求助于检察官。但在侦办重大案件时,警察部门及官员应当尽快将卷宗、证据送交检察院。例如,对于杀人案件,检察官与警察共同参与,但应由检察官决定侦查的范围和方式。同时,检察院会对在事实上、法律上存在疑难的案件(比如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指导警察部门办案或自行侦办案件。
按照法律规定,检察官对某些可能侵害“被追诉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侦查行为可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于一些复杂的侦查措施,例如警察需要获得搜查、没收或监控许可时,应由检察官向侦查法官提出申请,只有首先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后,警察才可以推进侦查。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将其收集的一切证据及时移送检察机关,警察部门无权自行终止侦查程序,必须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终结案件侦查。
德国建立检、警定期交流制度。为保证检察官对警察的有效指挥,检察长和警察局长每年举行若干次联席会议,就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协商。在警察与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以检察官的意见为准。检察官有权决定侦查的启动、侦查的范围以及大多数侦查措施的实施。
如果一个案件由于侦查人员的继续侦查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检察官可以将这一案件移交给别的侦查人员办理,或当检察官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时,可以暂停其侦查活动。
不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警察机构为了及时调查案件真相可以独立进行侦查。由于德国检察机构的人员设置和技术力量远不及警察机构,并不具备全面投入侦查工作的条件,警察在实践中几乎垄断了侦查程序。情节普通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侦查,案情基本确定后,才移交给检察官,检察机构的主要作用就是对侦查人员予以控制和终止侦查程序。
日本
经历“二战”后的法律制度变革,日本检察走出了一条不同于法、德的介于“检警一体”与“检警分离”之间的折中之路。日本检察和警察机关相互独立,但检察官对警察有指挥的权力。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和司法警察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协助关系。这种协助型模式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指挥而非领导。在侦办案件时,该模式既在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和指挥作用,又能有效发挥司法警察的独立地位和侦查作用。
日本的侦查方式分为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两种,强制侦查是指不受侦查对象的意思约束,具有强制性的侦查行为;任意侦查则与之相对,指在侦查对象同意、自愿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的侦查活动。日本一般遵循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将任意侦查作为原则,而强制侦查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方可施行。《日本检察厅法》第6条规定,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都有权侦查。日本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可以侦查任何犯罪案件。发生一般犯罪案件时,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证据的工作先由警察实施,后再移交给检察机关。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2条、193条分别规定了检察官和警察间互相协助的义务以及检察官有权对警察发布指示、指挥警察侦查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警察是一线侦查主体,检察官是二线侦查主体,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先经司法警察的初步处理后再移交给检察官,检察官也可以在警察侦查时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指挥主要表现为指示和指导两种形式。
指示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发布指示为全体司法警察制定一般性的办案准则。比如,制定让全体司法警察遵守的关于案件移送、证据认定方面的规定。指示可以针对侦查的具体个案,也可以针对某类案件,有助于提升起诉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侦查环节。
指导分为一般性指导和具体性指导。一般性指导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侦查且是对全体司法警察所进行的指导;具体性指导则是指针对具体案件对单个司法警察所作的指导。
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给予司法警察指示,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对协助侦查的司法警察进行指挥。例如,警察在侦查中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必须从逮捕之时起,48小时之内提讯犯罪嫌疑人、制作案件记录,并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送交检察官。检察官审查送检案件时,可以直接询问被害人和主要证人,如发现证据尚不充分,再指导警察补充侦查。检察官通过不断引导侦查或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等方式完善司法警察的侦查工作,在证据认定方面进行公诉案件的质量把控。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检事总长、高等检察院检事长或地区检察院主管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针对相关司法警察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察官指挥的行为,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等警察主管部门提出惩戒或罢免意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华东检察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