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租地用途由红豆杉种植改为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合同双方责任如何认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民法典有利于资源保护原则,法院判决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赔偿上海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损失876750元。原告绿化公司与被告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药业公司租借绿化公司林地30亩作为红豆杉种植基地。合同约定,绿化公司提供土地共130亩,供药业公司在2021年植树节前种植红豆杉500棵,一期工程30亩。
被告在铲除林地苗木后,却欲将涉案土地用途改为附近地块2.2万立方米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原告不同意配合,被告便直接终止合同。原告诉至奉贤区法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绿化公司诉称,药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来现场考察并对土壤进行检测,认为可行后就签订了协议。但是药业公司清理土地上原有的林木后,一直未种植红豆杉,其签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堆放渣土等建筑垃圾,存在过错,应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金,并赔偿绿化公司遭受的损失。
药业公司则辩称,涉案地块需要覆盖厚渣土进行改良,以适合红豆杉的种植。在签订协议前后,其出资对土地进行检测并出具土壤改良方案,绿化公司作为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对红豆杉的土壤条件也明确知悉,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供适合种植红豆杉的土地。但在履行过程中,绿化公司没有完成土壤审批和施工相关手续,致使其没有办法栽种红豆杉。药业公司在此过程中无过错。
奉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需要原告配合办理的申请内容是欲将涉案林地改为建筑垃圾的堆放场所,而不是其方案中所称的使用来自浙江一带的山泥土。
原告不按被告要求配合其提交有关材料,不同意将涉案林地改为建筑垃圾的消纳、堆放场所,是符合国家对建筑垃圾、生态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其行为值得肯定与鼓励。
根据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综合案件事实,奉贤区法院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药业公司偿付绿化公司损失876750元。
■法官提醒■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是法律赋予私主体的权利。但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还需要遵循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对于事关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更应作出有利于节约、环保的选择。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总则的基本规定中也明确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明确了民法典绿色原则,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生态环境保护条款提供有力支持。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将“保护生态环境”纳入用益物权人的义务,确保不动产或动产在被占有和使用时必须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定。该条要求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规定,没有把法规纳入范围,是基于用益物权本身性质的考虑。
本案中,即使药业公司可以证明涉案土地不符合红豆杉种植要求,但其要求以建筑渣土覆盖原有的园林土地作为改良土地的唯一办法,并不符合其作为制药行业的专业认知,更不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鉴于案件事实和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综合考量,对符合环保立场的合同“阻却”事由进行积极正面的评价,对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合同“履行”行为不予支持。